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如
附件所示訴訟案號D44857/01 號之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一項
暨遲延利息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
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
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就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
院(ONTARIO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 )於西元(下同
)2003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訴訟案號D44857/01 號之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外國判決)許可執行,自應基此定
定管轄法院。雖被告於2001年4月2日業已出境,在中國民國
現無住所乙節,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為證,然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巷○號6樓,當應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院為系
爭外國判決之債務人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有
管轄權限,
原告據以向本院請求許可執行,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因婚姻事件涉訟,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
於2003年12月11日以訴訟案號D44857/01 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⒉本法院命令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淨家庭財產分攤
後之淨值加拿大幣(下同)80,648.48 元;⒍本法院命令並
判決被告自2001年6 月10日分居日起,應每月付與原告每月
100.00元之配偶
贍養費,此配偶贍養費被告應繼續給付此款
項,直到法院有新的命令為止;⒎本法院命令和判決前述任
一的撫養款項,應自該命令和判決每年期滿日按去年同月份
加拿大統計部公佈關於多倫多
消費者價格指數之物價上漲百
分比調整;⒒本法院命令並判決原告因
本案所支出之應享有
定為50,000.00 元,另加開銷費用4,183.62元,再加貨物稅
3,732.47元,總計57,916.09 元之
債權;本命令自未履行之
日起應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復已確定在案。
㈡則原告依系爭外國判決,得向被告請求淨家庭財產分攤後之
淨值80,648.48元、訴訟費用57,916.09元,及自2001年6 月
10日分居日起每月100.00元之配偶贍養費,並算至2013年12
月11日止之年利率5%遲延利息,合計222,946.86元;至系爭
外國判決主文第5 項被告應負擔聯邦子女撫養費每月883.00
元,原則則暫予保留此一
請求權,日後再為行使。而
兩造當
時住所地為加拿大安大略省,且被告亦就系爭外國判決出庭
應訴,復此為剩餘財產分配金、撫養費、贍養費及訴訟費用
涉訟,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之
公序良俗情事,另加拿大與中華
民國間判決有相互之承認,原告自得執以系爭外國判決請求
許可執行。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宣示就系爭外國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46.8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2014
年1 月起按月給付配偶贍養費100.00元部分,許可為強制執
行。併為聲明:
⒈系爭外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款項,許可在中華民
國為強制執行: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46.86元,及其中153,667.5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被告自2014年1 月起,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
之配偶贍養費。
⒉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因婚姻事件涉訟,經加拿大安大
略省高等法院於2003年12月11日以訴訟案號D44857/01 號民
事判決,主文諭知如附件所示,復已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
外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等在卷
可稽,經核
無訛;
而系爭判決並經中華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為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述屬實,自
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
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
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
因
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
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是以,我國
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
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
適於強制
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前因婚姻事件涉訟,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
院於2003年12月11日以訴訟案號D44857/01 號民事判決,主
文諭知:⒉本法院命令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淨家庭財產分
攤後之淨值80,648.48 元;⒍本法院命令並判決被告自2001
年6 月10日分居日起,應每月付與原告每月100.00元之配偶
贍養費,此配偶贍養費被告應繼續給付此款項,直到法院有
新的命令為止;⒎本法院命令和判決前述任一的撫養款項,
應自該命令和判決每年期滿日按去年同月份加拿大統計部公
佈關於多倫多消費者價格指數之物價上漲百分比調整;⒒本
法院命令並判決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應享有定為 50,000.00
元,另加開銷費用4,183.62元,再加貨物稅3,732.47元,總
計57,916.09 元之債權;本命令自未履行之日起應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等語,有系爭判決書暨中譯本
可參;則
依首揭說
明,因系爭外國判決主文第2 項、第6項、第7項、第11項暨
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給付判決性質,今原告執以系爭外國判
決請求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當須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
,始得為強制執行。
㈢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⒈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⒉敗訴
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
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
限;⒊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⒋無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所明定。另該項第2 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
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
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
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
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第
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
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
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第4 款
所謂相互之承認,
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
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
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
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兩造前因婚姻事件涉訟,原告據以請求淨家庭財產分攤後
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俱住居加拿大
安大略省,是可認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1款情事。再被告就
系爭外國判決業經出庭應訊,並受敗訴判決,固其無律師陪
同,但此非屬
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未有該項第2 條所指不
得實質行使防禦權之情。況系爭外國判決
乃就兩造間淨家庭
財產分攤後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為判斷,與中華
民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訴訟費用情事相若,亦無違反
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
則,而有該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況
參酌加拿大最高法院判
例(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 -1990-)稱:
加拿大法院應採認外國法院經過合法且公正程序之判決等語
;雖加拿大無一般性之機制承認並執行外國判決,但加拿大
並非承認我國判決相關協定之一造,亦非關於承認暨執行外
國民事及商事判決之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有關外國民事及商
事案件之執行,係由各省或地方之法律或法院處理,為使加
拿大法院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得由律師協助向相關省份之
法院提出承認判決之聲請;是加拿大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
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
之效力,要無該項第4款之違反。
㈤故原告所執系爭外國判決,就關於主文第2 項、第6項、第7
項、第11項暨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給付判決性質,須經法院
宣示許可始得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審究前開主文
事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
,且判決內容亦指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定金額、
期間及物
價調整依據,當已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
,應許可為執行。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系爭外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以下款項,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946.86元,及其中153,66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自2014年1 月起,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之配偶贍
養費;
惟前開給付事項乃源於系爭外國判決主文第2項、第6
項、第7 項、第11項暨遲延利息部分,故核原告真意,乃訴
請法院許可上述主文事項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應足信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宣示就系爭
外國判決主文第2 項、第6項、第7項、第11項暨遲延利息部
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參酌
上揭判
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
祇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
得認具有執行力,性質上應屬確認判決。是
本件判決固許可
原告就系爭外國判決上述主文事項為強制執行,然因屬確認
判決性質,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
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