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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袁瑮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袁明仙       袁明陽       袁明上       袁明朗       邱榮華 現送達處所不明       邱日富       邱福良       邱琪鈞       邱紫涵       邱淑惠       邱淑玲 現送達處所不明       袁雲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 涵、邱淑惠、邱淑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依正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繪製而成之共有土地分割實測圖 (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15頁)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之依據及附 件,於本院送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復改以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之依 據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前後主張之變更,經核 僅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應 予准許。 三、訴外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鍾耀蔚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後均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邱袁滿州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共同繼承取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4127. 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邱袁滿州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後,被告袁 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5/32,被告袁雲英及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 ,被 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 邱淑玲等7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6。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之耕地,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 制,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兩造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依原告所提之附圖所示方 案進行分割。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 1.附圖所示之785( 1)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仙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 2.附圖所示之785( 2)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陽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 3.附圖所示之785( 3)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上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 4.附圖所示之785( 4)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朗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 5.附圖所示之785( 5) 部分,分割歸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 6.附圖所示之785( 6) 部分,分割歸被告邱榮華、邱日富、 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共同取得,並 按每人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7.附圖所示之785( 7)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雲英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 8.附圖所示之785 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 上、袁明朗共同取得,並按袁明仙20000 分之1827、袁明 陽20000 分之14519 、袁明上20000 分之1827、袁明朗 20000 分之1827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袁雲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書 狀表示: 1.被告袁明仙所分之土地全臨路邊,現由社區停車使用,收 取租金,而袁雲英劃分至785( 7) 部分,無利用價值,連 資材室都不能用。785 部分即將徵收為路地785 ( 1)部分 成為轉角兩邊臨路,其價值跟785( 7) 部分不相當,故仍 希望785 維持共同共有或找補。 2.另關於訴訟費用分擔:因律師是原告所聘請,分割土地也 是被告袁明仙等人要求的,本人並未聘請律師,也沒要求 分割土地,本人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 、邱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 。 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最高限額地押權人 鍾耀蔚經本院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後均未提出書狀參加訴 訟,惟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於本案調解時曾具狀陳報意見略以 :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同意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 後所分得之部分土地,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等語,附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訴訟通知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鍾耀蔚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4127.85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24至26頁),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 否認,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土地,應視本件有無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 定,而所謂法令之規定,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 定,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分割限制: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該所雖函覆:「本案土地地籍異動資料,部分繼承人分別 以贈與、信託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依內政部91年8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示「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 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爰引該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 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05 年3 月30日德地測字第 10500029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 土地係由兩造及邱袁滿州於102 年6 月19日共同繼承取得 ,於104 年3 月3 日辦理登記,其後僅有邱袁滿州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原同為共有人之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 上、袁明朗,並無移轉予原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有土 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存案可考(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17 至26頁),是本件是否有前開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稱「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之情形 ,已有疑問。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旨 在避免耕地過度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惟為兼顧耕地 權屬之簡化,同時設有7 款之但書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 係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此一非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 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始設此例外規定而在繼承開始 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 ,此並不因邱袁滿州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同為共有人之 他人而更趨複雜,反而是簡化原先複雜之共有關係,是依 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 人就共有耕地應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否則,若謂 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承人,即認 全體繼承人不得辦理共有耕地之分割,不僅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此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亦有未合。綜上,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9日由 兩造及邱袁滿州共同繼承後,邱袁滿州雖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惟系爭土地 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尚不受 該條第1 項本文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三)本件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之分割限制: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 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 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 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 複申請。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 內政部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所制定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其中第12條第2 項明訂:「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 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查農業發展條 例上開之規定,係為促進農業發展、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 ,進而認農舍性質上應為輔助農用之建物,不得因農舍之 興建或使用而影響農地之農業利用,是授權主管機關內政 部訂定興建農舍之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等建築限制辦法。而內 政部並據此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該辦法第9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 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第12條第2 項並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查前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及確保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得以執行,爰規定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應將該農業用地套繪加以管制,以避免農業 用地所有人於申請興建農舍後,復將農業用地分割、移轉 ,再以分割後之農業用地復申請興建農舍,使農地農用之 立法目的不達,是前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逾 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明確授權,亦與該條例之 立法意旨相合,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揆諸上開說明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自屬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24至 26頁),又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建號為桃園市○○區○○ 段○○○○ 號、第434 號、第435 號、第436 號,門牌號碼 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345 號、347 號、351 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袁明上、袁明仙、 袁明陽、袁明朗等4 棟農舍等情,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 否認,是系爭土地自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範之興 建農舍之農地。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耕地,該筆 土地並蓋有營盤段433 至436 件號等4 棟建物,為同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參內政部104 年6 月 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 號函所示,營盤段433 至43 6 件號等4 棟建物倘無向建管單位申請將個別農舍套繪管 制範圍以外土地予以解除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屬套繪管 制範圍等語,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6日德 地測字第1050012956號函1 紙存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覆略以:系爭土地謄本登 載事項,經查領有84年八德區公所核發建外使字第501 號 使用執照,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 月17日桃 建照字第1060003391號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頁) ,並有前開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於84至 85年間申請核發之各該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可 佐(見本院卷第218 至285 頁),是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 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不得辦理分割。 3.原告雖根據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說明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 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 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等旨( 本院卷第296 頁),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仍得 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本院卷第29 9 頁)。惟該函已據內政部於105 年4 月27日公告停止 用,此有該部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旨案前 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 4 年12月3 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 號說明三所示:『10 2 年7 月1 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除法令另 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 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 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 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 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 者之虞……。』,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 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2 項滿5 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 年10月2 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 年2 月24日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 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是以,本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 停止適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 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 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 法政策」等旨(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足證。內政部10 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既已公告停止適 用,系爭土地仍應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原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4.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解除套繪 管制之證明,依前揭函釋內容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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