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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楊莉娜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賢峰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起訴狀所載構 成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表明或 聲明可資證明之證據,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 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 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 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 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沉迷線上遊戲, 家用及子女教育費均由原告支應,被告平日稍有不順遂就暴 跳如雷;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因金錢糾紛爭吵,被告 出手打原告,並在孩子面前罵三字經,同年月5 日,被告持 刀威脅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女蔡菀慧及原告,原告遂於翌日搬 離,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 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然未就該等事實舉證,茲限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聲明或表明證據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項、第26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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