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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宙芳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 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址設:台北市○○路○○○ 號802 室)為 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五) 下午三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三樓會議室召開。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㈠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 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㈡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 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亦為同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 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並選任吳宙芳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9 月4 日准予解散登記。現聲請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負債總額為2,509 萬9,453 元,顯見聲請人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負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 萬8,55 2 元、1000萬元、300 萬元,合計1,529 萬8,552 元;另負 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0 萬901 元,債務總計 達2,509 萬9,453 元等情,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第366 號 、10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 第1 號卷二第37至4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 欠稅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截至 108 年5 月3 日止尚無欠稅情形,並查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 人,是聲請人之債務總計為2,509 萬9,453 元。又聲請人主 張其現有資產現金27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影 本為據(見本院107 年字破字第1 號卷一第11頁),就債權 人對該筆現金究為聲請人或吳宙芳個人所有之疑問,聲請人 亦已將上開支票受款者更正為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 卷第111 頁),應足採信。而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 查核報告書之比較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固記載聲請人於 106 年9 月4 日結算時,尚有現金5 萬3,110 元、銀行存款 18萬3,701 元及其他應收款3,766 萬元,流動資產共計3,78 9 萬6,811 元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 號卷二第55頁 、84頁),惟其中關於其他應收款3,766 萬元部分,聲請人 陳稱:106 年9 月4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3766萬 元」部分,實係伊在中國東筦市常平鎮設置「東筦研通電子 有限公司」所支出之營運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因僅能認列 為代墊款,故列於其他應收款之欄位。該公司因不敵虧損, 已申請解散並註銷登記,該應收款顯然無法回收,即屬伊 現實存在之資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 號卷二第11 2 至115 頁),並提出104 至106 年轉帳傳票、銀行存摺、 東筦常平晟啟電子廠現金支出明細表、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 案回執、核准登記註銷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破 字第1 號卷二第125 至259 頁)。佐以會計師製作之聲請人 105 年財務報表附註三(五)應收款項及備抵呆帳記載:「 應收款項之減損評估,係先對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進行 個別評估,當存在客觀證據顯示,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發生 減損者,即個別評估其減損金額;其餘未存在客觀證據顯示 發生減損之重大應收款項客戶,以及非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 客戶,則按具類似信用風險特徵者進行群組分類,分別評估 各該群組應收款項之減損」;其他應收款淨額揭示:「105 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4220萬元,減備抵呆帳4220萬元,淨 額為0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 號卷一第110 、 114 頁);及會計師就聲請人106 年損益表各科目內容說明 44所述:「其他收入查定金額4220萬元,調整金額(4220萬 元),申報金額為0 元;查核說明,係其他應收款之備抵呆 帳轉回利益,係屬未實現利益,擬予剔除」(本院107 年度 破字第1 號卷二第65頁)各等詞,參互以觀,則聲請人主張 106 年9 月4 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其他應收帳款3766萬元 」,實際上為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並非伊現有之資產等語 ,應為有據而可信。另查聲請人近105 、106 年僅有2,379 元、897 元之利息所得,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且並 無其他財產之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可參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 務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 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現金270 萬元,因其目前尚 無具優先權之債權人,而經本院審酌後,認除足供支付相關 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債權 人對破產管理人之人選均無意見,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顧定 軒律師有對破產程序有實務經驗,具可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 之專業素養,爰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 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及地點,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