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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航空SMA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樓房屋之管 理費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內容載有航空SMART 社區之桃園市○○區○○街 ○○○號十樓之一○六年十一月管理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一○六年十二月至一○七年十二月每個月管理費各貳仟伍佰 陸拾貳元之管理費收據共十四紙。 被告應將原告全部之桃園市○○區○○街○○○號十樓所在之航 空SMART 社區電梯感應釦,設定為得以使用該門牌號碼地下二層 至十樓之電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對原告為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文進,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因拍賣取得航空SMART 社區之桃園 市○○區○○街○○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竟要求伊應代為清償前手所積欠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106 年11月13日止共計26個月又13天之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66,702元,伊所拒絕,伊並先行預繳106 年11月14日 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13個月又17日之管理費34,758元 。詎被告竟擅將伊預繳之管理費挪以充墊繳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並以伊仍欠繳管理費為由,拒絕交付感應釦設定以使 用電梯並出入社區設備、設施及公共區域。為此依法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管理 費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應依民法第324 條之規定,就伊已 繳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管理費部分,給付伊收 據。 ㈡、其次,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繳清管理費,又無違 反規約情事,詎被告竟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感應釦(下 稱系爭感應釦)設定得以使用出入社區地下2 層至10層電梯 之功能,對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害行為。 ㈢、再者,伊因遭被告侵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致自107 年6 月29日起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 計共27,462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感應釦設定為 得以使用出入社區地下2 層至10樓電梯之日止,按月給付13 ,288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就系 爭房地之管理費債權101,460 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內容載有航空SMART 社區之桃園市○○區○ ○街○○號10樓之106 年11月管理費1,452 元,及106 年12月 至107 年12月每個月管理費各2,562 元之管理費收據共14紙 。 ⒊被告應將原告全部之桃園市○○區○○街○○號10樓所在之航 空SMART 社區電梯感應釦,設定為得以使用該門牌號碼地下 2 層至10樓之電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 1 日起至對原告依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8元 。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⒉⒊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管 理規約之規定;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亦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遵守該條例及規約所規定之事項 。茲因被告社區規約第9 條第6 項業已清楚載明:「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不動產買賣時若未繳清所應繳之管理費時,買者 需概括承受此應繳之費用」,原告即應繼受前手欠繳管理費 之義務。又原告今並未繳清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伊自得 依社區規約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停止原告於社區之各項權 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亦未限制原告出入或使 用樓梯,自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之請求,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因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鄒衣庭所有,並積欠被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共計26個月又13天之管理費66,7 02元。 ㈢、被告因原告並未繳清系爭房地之前手鄒衣庭所積欠之管理費 ,因而限制系爭感應釦之電梯使用功能,使原告無法利用該 感應釦以啟動電梯而出入社區地下2 層至10樓。 ㈣、系爭房地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13 個月又17日之管理費,應為34,758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應繼受鄒衣庭所欠繳之管理費債務66,702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 31日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民法第32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已收受原告所繳納106 年11月至107 年 12月管理費之收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感應釦設定為得以使用 系爭房地之地下2 層至10樓之電梯,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第179 條、第181 條 、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 地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應繼受鄒衣庭所欠繳之管理費債務66,702元? ⒈查,本件原告係因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此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可稽( 見桃補卷第13頁),惟此僅能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 )確有發生變動,且原告因繼受鄒衣庭之原所有權人地位而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關於鄒衣庭在原告拍定前即已積 欠之管理費用部分,此既屬鄒衣庭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債權),自與上開物權變動無關。因債務之承 任(即承擔),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既從未曾 與被告約定由其逕為承擔鄒衣庭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也未 曾與鄒衣庭約定由其承擔積欠管理費之債務而經被告承認之 情形,原告自不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鄒 衣庭所欠繳管理費債務之債務人地位,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 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 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 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 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 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可為參照)。 ⒊據此以言,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 ,僅有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或依規約所定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原已發生而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至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雖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管理規約所 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惟其性質上 乃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已具體發生債務」 之繼受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 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 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上開規範範圍內。從而,被告 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繼受 鄒衣庭所欠繳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 ⒋又規約固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任何人均不得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他人 創設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規約,自亦無從取代 民法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逕為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後手 創受應承擔清償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準此以言,縱使 被告社區規約第9 條第6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不動產買賣時若為繳清所應繳之管理費時,買者需概括承 受此應繳之費用」等語(見桃補卷第39頁),該部分規約終 仍因違反民法債務承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 而應認為無效。從而,被告抗辯:依照被告社區規約之約定 ,原告應繼受鄒衣庭所欠繳之管理費債務66,702元云云,核 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共有規定, 自應與鄒衣庭就系爭房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費負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 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 條至第800 條之1 ),而共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用區分所有 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 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 條之1 規定:「區分所有人 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 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 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指規約對於 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 在此限,是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自仍不須 就債務人鄒衣庭所欠繳之管理費,負擔任何清償責任。被告 就此所為抗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⒍從而,本件原告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或被告 社區規約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而當然繼受成為鄒衣庭所欠 繳管理費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辯稱原告應繼受鄒衣庭所積欠 之管理費債務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 31日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鄒衣庭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欠繳管理費,迄至 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為止,於 104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此段期間內,鄒衣庭共計 積欠66,702元管理費並未清償。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起 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 後,依被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 月31日此段期間內,原告共應繳納管理費34,758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83 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文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至 190 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就系爭房地所欠繳104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此段期 間之管理費66,702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不因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或被告社區規約第9 條第6 項之規 定而須繼受成為該部分欠繳管理費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並無 得以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所欠繳104 年9 月1 日至106 年 11月13日管理費之法律上權利,兩造間於此段期間內之管理 費債權自不存在。 ⒊另就系爭房地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 內所發生之管理費34,758元部分,業據原告陸續清償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匯款資料、原告公司 匯款明細資料可參(見桃補卷第15至21頁、第22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 原告業已將上開期間內之管理費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兩 造間於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債權亦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民法第32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已收受原告所繳納106 年11月至107 年 12月管理費之收據,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 324 條所明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⒉查,被告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確係用以支付管理人員及 該公寓大廈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等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當 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核被告社區管委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應屬代收代 付之性質,而為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一環。今原告既已 依被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本於債之本旨,向有權受領系爭房 地於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內管理費之 被告社區管委會為清償,因被告確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代 收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而為受領清償管理費之人,加以管 理費之具體收受流程、方式及使用方法,又係被告所應執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2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受領證書,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社區自107 年7 月1 日開始以超商轉帳 方式繳納管理費,自此之後即無再發放收據云云。惟各住戶 於超商轉帳繳納時所取得之收據,充其量僅係超商在受領各 住戶交付之現金時所出具之文書,該收據所代表的意思,也 僅是在證明超商確有收到住戶所交付之現金,如此而已。至 於超商在受領住戶所交付之金錢後,究以何種方式將住戶所 交付之現金交與被告社區、而各住戶之管理費繳納義務又是 否因此清償完畢,單憑上開超商繳費收據,根本無從證明。 茲因超商收款時所開立之收據,核與被告自身為證明受領清 償而出具之受領證書,二者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確有不同, 被告自不能以社區管理費收費方式變更為由,抗辯解免自己 本於民法第32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所負應 給付受領證書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社區在改以超商轉帳收取 管理費後即未再發放收據云云,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 日此段期間內受領管理費清償之受領證書即收據,應屬正當 ,可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感應釦設定為得以使用 系爭房地之地下2 層至10樓之電梯,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感應釦遭被告設定限制功能,以致其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地下2 層至10層之電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並稱:「(如果住 戶均有按規約繳納管理費,住戶所持有之社區電梯感應釦, 是否得以設定為得使用出入社區地下二層至十層,社區設施 公共區域等電梯,以及使用出入社區設施、公共區域?)是 ,沒錯」、「(原告的電梯磁釦是何時遭限制權利的?)從 前屋主積欠管理費開始就已經設定了,設定一直到現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依此以言,可知 系爭房地雖早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系爭感應釦 即已遭限制使用電梯功能,然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原告亦確仍有遭被告以其尚未付清前手積欠管理費為 由,而繼續限制使用系爭感應釦以搭乘電梯出入地下2 層至 10層之功能甚明。 ⒊本院審酌原告本無為前手鄒衣庭代為清償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但被告卻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後,因原 告拒絕清償前手鄒衣庭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而使系爭感應 釦始終遭維持限制使用電梯功能,以致原告無法藉由搭乘電 梯之方式而自由進出地下二層至10層,此舉顯已使原告使用 收益或出入系爭房地之自由受到限制,加以系爭房地位在社 區大樓之10樓,以其樓層之高,若令其出入動輒以步行樓梯 方式進出,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也會不當限制原告通行及使 用社區大樓電梯之權利,是認系爭感應釦之功能遭限制,確 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甚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感應釦之功能遭限制無法使用電梯,以 致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行使受到妨礙,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感應釦設定為得 以使用系爭房地之地下2 層至10層之電梯,即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第179 條、第181 條 、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 地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感應釦遭限制使用電梯功能,造成其 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致每月均損失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請求被告應按土地法第97條之計算標準,賠償其所受 損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質以其因無法使用電梯磁釦,究竟 受有何種損害時,已據原告當庭清楚陳明:「……,如果被 告可以讓我們使用正常功能的磁釦,系爭房地極有可能出租 出去」、「(原告預定出租的計畫或可能性如何證明?)無 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根本無法 舉證證明若系爭感應釦當初並未遭被告限制設定使用電梯之 功能,系爭房地必定可以對外出租獲利之事實存在,本院尚 難僅因原告所自稱可能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即遽認其必定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已嫌 無據。況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固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既從未曾 占有過系爭房地,客觀上被告根本沒有因為占有而取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以此主張其因系爭感應釦遭限制使用電 梯功能,以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云云,實屬過誇, 並不足採。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 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 得利。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 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社區 既係以是否欠繳管理費用而決定應否限制住戶以感應釦使用 電梯之功能,則住戶管理費之繳納與否,即與住戶是否得以 使用感應釦搭乘電梯出入有關,住戶於給付管理費時,既可 藉由社區規約之規定,預期其得因繳納管理費而可自由使用 社區電梯出入,而不受被告社區管委會之限制,則住戶向被 告社區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之給付目的,自應包含了其得以向 被告社區管委會主張自由使用電梯、不受干涉之權利在內。 茲原告截至107 年6 月29日為止,既已陸續付清系爭房地自 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此段期間內之管理費 用,被告即應使原告得以自由使用系爭感應釦搭乘電梯出入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迄今,卻始終並未為原告解除 系爭感應釦使用電梯功能之限制,則原告當初給付管理費所 欲達成可以自由使用電梯出入之結果,顯未發生,被告受領 原告所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之利益,即屬給付目的不達,被告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已包含系爭房地 本身之管理費為1,782 元、以及均位於地下二樓之汽車停車 位680 元、機車停車位100 元,合計共2,562 元,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由系 爭房地及車位所在樓層觀之,固可知系爭房地之出入確與社 區電梯之使用所關頗切,惟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管理費,除用 以支付電梯費用外,亦尚有其他社區公共設施維護、清潔等 費用亦需支付,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明:「(維 護上開電梯、公設、閱讀室、健身房,究竟用了管理費多少 錢?)電梯費是使用大公的電,大公的電每個月每戶分擔50 0 多元,其他健身房等公共設施有清潔也有使用公電,電梯 維護大概12,000多元,其他公設就已清潔來維護,每個月32 ,000元」、「(所以被告社區因為維護上開電梯、公設、閱 讀室、健身房,每月要支出多少錢?)包含撞球室在內,每 個月要支付4 、5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參以原告業已向本院陳報說明其得以出入社區大門、大廳、 中庭、圖書室、樓梯,且社區健身房、休閒室於借用時固有 波折,但最終仍有獲被告同意加以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陳報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借用當天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5 頁 ),顯見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除電梯之外,亦 確有維護社區之其他公共設施區域,而對原告有益,因原告 所支出之管理費支出目的,同時用以管理社區內區分所有及 共有部分之各該區域,二者不分軒輊,比例應各占2 分之1 ,是認本件原告因無法使用電梯以致管理費給付目的不達所 得向被告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每月1,281 元, 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1 日止共計2 個月又2 日之不當得利2,647 元(計算式:1,28 1 元×(2 +2/30)=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暨自107 年9 月1 日 起至回復系爭感應釦使用電梯之功能為止,按月給付1,281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債權101,460 元不 存在,並給付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12月份之管 理費收據,及應將系爭房地之電梯感應釦,設定為得以使用 該門牌號碼地下2 層至10樓之電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2,64 7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設定系爭感應釦 電梯功能之日止,按月給付1,281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收據及設定電梯感應釦之請求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其次,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勝訴部 分,因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