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嘪恩利
被 告 屠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結婚。被告離家出走
,拒不聯絡,且有案在身,兩造已
難以維持婚姻,爰依
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證人即原告之弟嘪家佑到庭
結證:我跟原告、爸爸、媽媽同
住,從小就住在一起;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住到我家,大約
住到去年年中,被告沒有說要走,忽然之間就消失了,被告
的東西幾乎都還在家裡;被告剛開始不見的時候,我媽有用
LINE傳給被告問她在哪裡,被告幾乎已讀不回,原告也有拜
託大嫂去找被告,好像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不回來;之後
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
,已未聯繫。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
而分居至今且已未聯繫,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
難期待兩造
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
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