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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嘪恩利 被   告 屠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結婚。被告離家出走 ,拒不聯絡,且有案在身,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證人即原告之弟嘪家佑到庭結證:我跟原告、爸爸、媽媽同 住,從小就住在一起;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住到我家,大約 住到去年年中,被告沒有說要走,忽然之間就消失了,被告 的東西幾乎都還在家裡;被告剛開始不見的時候,我媽有用 LINE傳給被告問她在哪裡,被告幾乎已讀不回,原告也有拜 託大嫂去找被告,好像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不回來;之後 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信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 ,已未聯繫。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 而分居至今且已未聯繫,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 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