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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祥慧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祥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 薪資約2 萬3,100 元,名下有1 輛2006年9 月出廠之機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108 消債調字第223 號卷第63頁,下稱調解卷), 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2 萬4,518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7-1至43、48至51、53至56頁 ),實為273 萬2,068 元(計算式:137 萬9,256 元+18 萬1,007 元+3 萬2,272 元+5 萬5,000 元+16萬4,071 元+12萬8,121 元+43萬1,616 元+36萬725 元=73萬 2,068 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09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現任 職於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100 元,有 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本 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本院認以2 萬3,1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71 元(包括: 勞健保費772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 電瓦斯第四台費1,000 元、電話費899 元、雜支1,000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 171 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子就讀幼稚園,每月幼稚園學雜費、月費 、英語補習費、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合計約1 萬2,000 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業提出戶籍謄本、幼 稚園學雜費、月費及英語補習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然子女學業應以其學費、午餐 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補習支出並學業 所必要,是聲請人補習費之提列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子為000 年0 月出生,年幼在學而無謀生能力, 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 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 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爰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05元 為度(計算式:14,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 為5,103 元(計算式:10,205元÷2 人=5,103 元),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基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支 出合計為5,103 元。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5,274 元(計 算式:1 萬171元+5,103 元=1 萬5,274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1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5,274 元後,剩餘7,826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1 萬5,274 元=7,826 元)。而聲請人現年37歲(0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