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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瑜 訴訟代理人 郭憶萱 被 上訴 人 陳美麗(即張萬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文瑜、陳美麗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 陸元、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上訴人陳美麗於原審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此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244 頁),原審未見及此,於無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況下,即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 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宣判,更於判決中記載「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背 面),原審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可言,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陳美麗已合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99、100 頁)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原係請求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先 位主張被上訴人張文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部分拆除、被 上訴人張美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50 ⑵、⑶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85,7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於108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張文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部分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張美麗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⑵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張文瑜應給付上訴人6,353 元;⒋被上訴人 張美麗應給付上訴人2,096 元(見本院卷第117 、119 、23 7 、239 、297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與原上訴聲 明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張文瑜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84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陳美麗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83 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萬生,張萬 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張美麗因繼承而取得32號房屋之所有 權並聲明承受訴訟)。詎被上訴人張文瑜、陳美麗所有之30 號、32號房屋後方均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950 ⑴、⑵、⑶部分(面積各為2.91、0.96、0. 22平方公尺),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依所有 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若法院判決免為拆除該占用部 分,惟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合計1,485,779 元之損害(含房屋 新建工程費80萬元、建築設計費228,077 元、簽約金40萬元 、訴訟費1,330 元、土地鑑界費3,700 元、電子謄本費40元 、被上訴人張文瑜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39 ,576元、被上訴人陳美麗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計算5 年之不當 得利13,056元),爰一併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文瑜:伊長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 失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伊僅占 用2.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微,而縱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利益極小,卻致使有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之虞,對伊損害可謂甚大,故上訴人並非以實現其權 利為目的,而係以侵害伊利益為目的,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美麗:伊所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若拆 除伊所有建物,須賠償伊所受損失900 萬元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30號、32號建物原已興建完成, 嗣於後方擅自增建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⑵部分土地,與原建物非屬同一建築結構,且該增建部 分坐落於防火間隔區域,致使30號、32號房屋及鄰地不具備 防止火災延燒之安全功能,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性,而該增 建物目的係為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僅與被上訴人之個人 經濟利益有關,並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故無民 法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用;且伊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於拆除過程中施作鋼框、鋼架等補強措施,應已符合結構 安全標準而無倒塌危險,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伊自得訴請被 上訴人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補充:綜合卷內 鑑定報告及鑑定技師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拆除占用部分均有 倒塌危險,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本件應有民 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為保障整體建物 結構安全,拆除前之耐震詳細評估費用及拆除中之補強費用 合計達數百萬元之譜,對照上訴人因拆除占用部分可得之利 益,顯有極大差距,上訴人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 頁);而被上訴人張文瑜 、陳美麗有所有權之地上物(即30、32號房屋),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 、編號950 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頁),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自認為真 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⑵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張文瑜於原審辯稱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最高法院8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 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 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 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 件為實體裁判之前提,必須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 「請求登記業經受理」等要件,而本件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前,既形式上未有任何經該管地政機關合法受理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請求登記案存在,本院自毋庸對此為實體上裁判。況 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前提,若 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占 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 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 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須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工作物等而使用土地為客觀要件,故如主張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 在受推定之列。而本件被上訴人張文瑜既於原審自承伊購買 房屋時並不知道有越界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 ,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 ,更不能認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 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就30號房屋部分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950 ⑴,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就32號房屋部分則 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⑵,面積為0.96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業如前述,面積合計3.87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6 、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7,900元、27,2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推估計算,遭占 用土地價值約為105,264 元至107,973 元左右。 ⑵而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30號、32號標的物現況進行結構 安全鑑定,其意見略以:鑑定標的物為加強磚造結構體,外 圍磚牆除本身重量外尚須承載或傳遞地震力、風力及其他載 重等,會勘當時30號有漏水現象,32號主梁有開裂現象,且 32號1 樓原結構體北側牆面已被拆除一半以上,由於磚造結 構體抗拉與撓曲強度較小,因此先天上即不利於耐震,平面 各方向若無均衡與對稱等基本配置原則,會造成偏心扭矩及 增加集中破壞可能性。立面方向若上下層牆壁沒有連續,則 會產生弱層,無法使垂直應力有效傳遞至基礎。就30號標的 物部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範圍將會拆除增建部分兩根 結構柱及一面磚造結構牆,北側增建範圍樓地板因支撐結構 牆拆除,將導致增建範圍樓地板之稱強度不足,有結構安全 之虞,且拆除30號增建部分西北側柱及西側牆面(與32號鑑 定標的物共用部分),將使32號鑑定標的物結構不穩定;就 32號標的物部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範圍將會拆除增建 部分一根結構柱及一面磚造結構牆,原興建範圍北側結構磚 牆現況50%以上已被拆除,原建物結構呈現東西向牆面不足 ,目前東西向牆面穩定性由增建部分結構磚牆提供,若再拆 除超出地界範圍外之結構體,將導致整體結構因支撐牆面不 足,產生弱層及偏心扭矩等呈現不穩定狀態,有結構安全之 虞等語(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並於原審補充回覆:「加強磚造建築為先砌好磚牆,再以鋼 筋混凝土搭建樑柱以束制磚牆,磚牆仍是承載結構重量與抵 抗地震的主體。原承重牆若遭拆除後,就已把原有結構破壞 ,樑柱即失去支撐,承載力減少,建物抗剪力(耐震能力) 將減弱,再加上原有樑柱與磚牆都有水泥漿黏結,在拆除過 程中會對樑柱造成損傷,無論用何種方式修補,都是二次施 工,會有中間的界面連結的問題。周圍樑柱可能有肉眼看不 到的細紋或龜裂,屆時容易造成樑柱受損而致耐震減弱,因 此補強方式不可使用將遭拆除部分磚牆僅以磚造回補,必須 要依『耐震詳細評估』的補強建議來做規劃設計案,一般有 擴柱、翼牆、鋼框等方式,而依本案狀況並無任何補強工法 可在不損傷既有建物結構體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 ⑶又本院為究明鑑定機關上開鑑定意見之真意,再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訊實際至現場勘測並製作鑑定報告之鑑定土木技師 黎光傑、吳昇威到庭說明。而證人黎光傑係證稱略以:加強 磚造建物的建築設計規範是其開口不可以超過50%,原屋主 在靠近廚房的部分現況已拆除50%以上的牆量,已不符合現 行規範,也就是報告書第3 頁32號房屋有畫藍色虛線範圍( 指原興建範圍)的下面牆面已經拆除50%以上,據現場觀察 上方的橫樑也已經出現混凝土裂縫,也就是該建物的結構分 配力量已不符合規範,如再拆除紅色範圍(指如附圖所示編 號950 ⑵部分),無法保證房屋安全結構不會倒塌;因為30 號及32號房屋是共構,30號房屋紅色範圍(指如附圖所示編 號950 ⑴部分)的西北側樑、牆、柱與32號房屋是共用的, 如果將30號房屋紅色範圍全部拆除,則會影響到32號房屋, 並造成上述拆除32號房屋紅色範圍一樣的問題;如果將來拆 除32號房屋紅色範圍,而要讓藍色虛線範圍繼續維持現狀不 能倒塌,必須進行「耐震詳細評估」的補強措施,就評估本 身(含鑽心實驗費),以現場連棟房屋的面積估計約需60至 70萬元,另外影響最直接的三棟連棟房屋面積大致估計耐震 施工補強約需120 萬元左右,上開費用是依據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的建議分析價格,及教育部耐震詳細評估網的補強平 均經費來建議;如以H 型鋼框支撐,鋼框與原來的基礎結構 仍然要經過上開耐震評估後的設計,要考慮到複合材料及複 合結構的問題,要不然有可能地震來時鋼框仍然存在,但其 他的RC還是會倒塌,例如鋼筋混凝土的結合,其中鋼筋是承 受拉力,混凝土是承受壓力,在力學的計算下才能在地震時 承受拉力及壓力,這就是複合材料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至150 頁);證人吳昇威亦證稱略以:如果不拆除32號 房屋紅色範圍部分,只拆除30號房屋紅色範圍部分,因為有 共用柱,所以對於32號房屋會有影響;表面上加上鋼框看似 有強力支撐,但力學結構是整體考量,不是一定當然支撐的 住;只要有動到結構就必須作耐震詳細評估,光是耐震詳細 評估報告費用約70萬元左右,另外因為現況是一整排連棟建 物,以平均每平方公尺4 千元估算,整排連棟建物的補強施 工費可能約5 百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而上開證人均為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且均親自 到現場勘查,又與兩造毫無嫌隙,就本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杜撰或偏頗一方之動機 ,是等之證詞及所為之判斷,自為可信。 ⑷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認:本案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 合法建築物涉及主要構造結構及樓板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 頁),準此,30號、32號房屋增建部分均有結構柱及磚 造結構牆,係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倘未施作任何補強措 施即冒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⑵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而有連棟整排房屋倒塌之風 險,倘於拆除上開占用範圍前先為耐震詳細評估,光是評估 報告費用本身即高達6 、70萬元,尚不包含真正施作補強工 法之費用;而被上訴人越界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3.87 平方公尺,價值約10萬元左右,業如前述,且位於系爭土地 之邊角,並非中心地帶,不但占整體總面積比例甚微,且對 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鉅;惟實施拆除將對被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含其他連棟房屋)造成倒塌之重大損害,形同 負擔鉅大之社會成本,若進行耐震評估及施作補強工法,所 需費用將遠遠高於被占用土地之價值,從而衡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國家社會(該地區連棟其 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及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所受 損失,遠大於上訴人個人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767 條所定權利之結果,既造成自己所得經濟利益極 少,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排連棟房屋所有權人與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核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禁止,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 分。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而駁回其拆屋還地之 請求,則被上訴人其餘有關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 規定適用上之抗辯,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⑸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打算原地重建房屋,於拆除其原有房屋前 ,已先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並完成建築房屋之行政作業 程序,詎於拆除其原有房屋並為土地鑑界後,始發現本件越 界建築情事,若不准予拆除,將致其需重新製作建築圖及重 新申請建照執照,而另行支出其他費用,且原已支出之費用 亦無法收回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 建造契約書,顯示上訴人乃於106 年1 月10日委託劉利勤建 築師事務所辦理查勘建築基地、申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繪 製設計施工圖樣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項,且約定委託人應先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完成後,再由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建築線 測量等事宜,若未現場鑑界,致需產生變更設計,則該變更 設計費用委託人需另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213 頁 );又上開委託費用除包括建築師設計費166,827 元以外, 尚包含複委任他人進行現況測量、地籍套繪、申請建築指示 線、行政規費、測量技師簽證費、辦理電信自來水污水及報 開工審文件等合計61,250元之代辦費用(見原審卷第212 、215 、216 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於建築師繪製圖面及申 請建築執照前,本應先進行土地鑑界程序,以確保將來繪製 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等行政申請內容為正確,且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上開合計228,077 元之建築設計費用為其已支付之損 害,而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246 頁),則上開委託費用既已包含代辦現況測量、地籍套繪、 申請建築指示線等費用,上訴人亦明確表示業已付清該等費 用之情況下,可徵上訴人應於支付新建房屋建築工程費用前 ,已可得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及範圍,竟又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係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發現其土地遭人越界建築 云云,自有矛盾而非為可採,所衍生之變更設計費用或工程 延宕損失亦不能加諸於被上訴人,更不能列為本院衡酌之利 益考量要素。上訴人另稱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意 見已表示尚無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耐震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 頁),可認前述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述關於此部 分費用之評估非屬必要云云,惟該函覆內容係表示系爭占用 部分於拆除後,依建築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建 築法尚無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耐震評估等語,乃指行政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流程手續不需辦理建築物耐震評估而言,然前 述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述係針對個案情況,實地勘查 後所為之意見分析,應能具體評估拆除本件占用部分可能遭 致之風險程度,自不能徒以行政法規作業程序不需檢附該耐 震評估資料,即率爾推論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前並無進行耐震 評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坐落於防火間 隔區域,為保障居住安全,自有拆除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先行拆除其自有房屋,以致系爭土地現 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則 原有防火間隔目的已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乃存有重大公益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云云, 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張文瑜、陳美麗所有30、32號房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950 ⑴、⑵部分,上訴人雖不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但仍無礙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屬於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 之結果,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法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因占用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本件雖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 ,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供住家一部分使用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並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 利損害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張文瑜、被上訴人陳美麗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950 ⑴、⑵部分土地,應自103 年7 月14日 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分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3,176 元、1,0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瑜、陳美麗應各給付3,176 元、1,04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依遭占用土地面積價值而為核定,並徵收裁判費,至 於上訴人其餘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拆屋還地之 權利,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仍 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不因本院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而有差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 1 │ 張文瑜 │ 2.91 │ 5%│ 3,176元 │計算式:【(2.91×3,920 ×5 %×〈1 +171/36│ │ │ │ │ │ │5 〉)+(2.91×4,560 ×5 %×3 )+(2.91×│ │ │ │ │ │ │4,480 ×5 %×195/365 )】=3,176 │ ├──┼────┼──────┼──┼──────┼──────────────────────┤ │ 2 │ 陳美麗 │ 0.96 │ 5%│ 1,048元 │計算式:【(0.96×3,920 ×5 %×〈1 +171/36│ │ │ │ │ │ │5 〉)+(0.96×4,560 ×5 %×3 )+(0.96×│ │ │ │ │ │ │4,480 ×5 %×195/365 )】=1,048 │ ├──┴────┴──────┴──┴──────┴──────────────────────┤ │系爭土地於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920 元/ 平方公尺│ │、3,920 元/ 平方公尺、4,560 元/ 平方公尺、4,560 元/ 平方公尺、4,560 元/ 平方公尺、4,480 元/ 平│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