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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嘉法官、蕭淳尹法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蕭淳尹法官「往法裁定」(原文如 此)云云,依本院在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所謂「 裁定」,應該是指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訴字 第2678號裁定,依那件裁定的內容,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而由蕭淳尹法 官承辦,並於108 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原告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 始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三)原告另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4號為「往法裁定」云 云,然原告不是這個事件的當事人,被告劉哲嘉法官、蕭 淳尹法官也不是這個案子的承審法官。依本院在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查詢的結果,原告所指的應該是本院中壢簡易庭 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裁定,其內容 ,原告是以上好計程車行、蓮園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 起訴訟,由劉哲嘉法官承辦,並於108 年11月25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送達後, 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始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提起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必備的程式,如果原告沒有 在起訴時並予繳納,就是起訴不合法,法院或審判長應定 期命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這些都是民事訴訟法上最基本的規定,原告前揭事件 之訴經裁定駁回,是有法律依據的。當然,法官可能會犯 錯,前揭裁定可能有誤,舉例而言,假若有補正裁定送達 不合法而使補正期間無法起算、補正期間尚未屆至、或實 已補正等情形,駁回裁定即有違誤,但即使在這種情形, 也有救濟管道,那就是對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抗告,而如 果原告繳不起裁判費,也可以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原告將 前面所提到的駁回裁定擺在一旁,卻跑來告承審法官,只 是讓自己更得不到救濟而已。 (五)事實上,原告這種不補正又告法官的行徑,早就不是第一 次: 1.原告前以汪智陽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因為沒有依 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始經以109 年4 月9 日109 年度訴字第660 號 裁定駁回在案。按裁定內容,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 法駁回原告合法起訴之108 桃補字第434 、307 號、桃 簡字第1740號,特依法告訴,合理損失金額由法院認定」 云云;汪智陽法官所承辦的108 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事件 ,則是原告以涂偉俊法官、陳幽蘭法官為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而原告在後面這個事件當中,同樣因為沒有表明請 求金額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於 108 年10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2.原告之所以對涂偉俊法官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事 件的訴訟,是因為原告前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補字第403號受理 在案,為涂偉俊法官所承辦,因為原告沒有依法表明原因 事實及訴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始經以108 年10月5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 件之訴。 3.原告之所以對陳幽蘭法官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事 件的訴訟,是因為原告前以林語喬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8 年度壢小字第434 號受理在案 ,為陳幽蘭法官所承辦,原告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 判決,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9 月5 日 108 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這一次,原告除了 事後對承審法官訴請損害賠償之外,還對上述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這個再審之訴還把上述確定判決的合議庭一起列 為再審被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受理 在案,原告沒有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於108 年11月12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4.原告前另以黃漢權法官、台中監理所為被告,訴請損害賠 償,因為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始經以109 年3 月 26日109 年度訴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在案。按裁定內容, 原告起訴狀乃記載:被告為108 年度訴字第2678、2094號 承審法官,因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等語云云。但如前所述 ,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事件是由蕭淳尹法官承審,又經 本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原告不是108 年度訴 字第2094號事件的當事人,這個事件的承審法官也不是黃 漢權法官。 5.原告前另以高維駿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因為沒有 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詳載原因 事實,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始經以109 年2 月6 日 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在案。按裁定內容,原告 起訴狀乃記載:「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價額由法院依權責認定。」並稱:「被告(按 :應為「為」之誤)貴院108 交字123 、114 承審法官, 因基於偉才(按:原文如此,語焉不詳)裁定之犯意往( 按:應為「枉」之誤)法判決,上開被告索(按:應為「 所」之誤)命原告補證事項均應規定補正,並有桃園地院 收狀章可證」云云。 6.然按本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10月31日、109 年1 月6日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裁定、108 年10月31日、109 年1 月6 日108 年度交字第114 號,原告提起該等訴訟,都沒有記 載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也沒有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 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始經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又 提起抗告,還是沒有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仍 未補,始經裁定駁回抗告。 7.原告前另以羅詩蘋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因為沒有 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不補,始經以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訴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在案。按裁定內容,原告對警政署起訴,其起 訴狀乃記載:被告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0號案件承審 法官,於108 年8 月22日非法駁回原告合法起訴之案件, 應給付濫權衍生之損失費用,此部分損失由法院認定等語 云云。 8.惟按108 年8 月22日108 年度訴字第1690號裁定之內容: ⑴原告在這個事件的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發還告訴人依規定拾得遺失物,原告均依規定送交警 署轄下機關」等語,這樣的記載還不足以特定「遺失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什麼東西,並不清楚。起訴狀上 雖然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如之前起訴狀」等語,但「之 前起訴狀」是哪個案件、哪一天遞狀的,原告也沒有表 明,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始經裁定命補正。 ⑵雖然補正裁定上還特別提醒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具體表明應發還物之名稱、數量及可得特定該物之 具體描述」,原告收受補正裁定後,僅於108 年5 月28 日具狀陳報「拾得物品眾多,無法一一贅述」。 ⑶原告經於108 年5 月31日函請其持本院公文至原告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或警局聲請查閱並影印原告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影本及物品清單,再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30日限期原告陳報向各派出所送交遺失物之起及歷 次時間、次數、記憶所知之遺失物名稱,否則將依前開 裁定辦理,但原告後來在108 年6 月10日、108 年8 月 12日提出的陳報狀,也還是都沒有陳明遺失物名稱,始 經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9.原告前另以林曉芳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因為沒有 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始經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度 訴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又提起抗告,還是 沒有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始於109 年3 月26日經裁定駁回抗告。按裁定內容,原告起訴狀乃 記載:被告為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45 號案件承審法官, 於108年8月26日非法裁定原告合法起訴之案件,應給付濫 權衍生之損失費用,此部分損失由法院認定等語,而108 年度補字第645 號事件其實就是前揭原告對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訴請損害賠償的那個事件,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後,補字案才報結,改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2678號。 (六)此外,原告尚於本院民事庭提起下列訴訟,經定期命補正 ,均逾期不補,而經裁定駁回: 1.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 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本院以109 年2 月19日109 年 度訴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2.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法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 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本院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 訴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3.原告前以警政署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法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經本院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4.原告前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訴請給付拾得遺失物報 酬,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繳而逾期不補,經本院以 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 事件之訴。 5.原告前以陳仲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長 )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貪汙幫助 犯,合理損失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語,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 期不補,經本院以109 年3 月12日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 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七)原告尚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下列訴訟,經定期命補正, 均逾期不補,而經裁定駁回: 1.原告前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使訴 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 108 年8 月5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 該事件之訴。 2.原告前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被告,訴請損害賠 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 108 年8 月16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原告於 該事件之訴。 3.原告前以「蘆竹分局」為被告,訴請損害返還所有物賠償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金額或 價額,使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 補,經以108 年10月25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裁定駁 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4.原告前訴請返還所有物,未依法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108 年11月29日 108 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5.原告前以汪智陽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法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 108 年12月5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原告於 該事件之訴。 6.原告前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等8 人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繳而逾期不補,經以108 年12 月31日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 訴。 7.原告前以汪智陽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法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 109 年1 月8 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56號裁定駁回原告於該 事件之訴。 8.原告前以汪智陽法官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未依法表明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 補,經以109 年2 月7 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5 號裁定駁 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 (八)原告尚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下列訴訟,經定期命補正, 均逾期不補,而經裁定駁回: 1.原告前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繳而逾期不補,經以 108 年5月27日108年度壢小字第619號裁定駁回。 2.原告前訴請返還所有物等,未依法表明被告、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經以 108 年11月15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屢次提起訴訟,因有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 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經駁回後, 又多半不按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反而指稱承審法官「往法 」、濫權,另行訴請損害賠償,卻又同樣未依法表明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足見原告濫訴 成性,惡意浪費司法資源,情節甚為嚴重。按目前民事訴 訟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原告一遞狀,本院就必須分案、 必須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原告逾期不補正,本院還必須 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印製相關文件所耗費的紙張、送達 文書所花費的郵資,都還是小事,司法人員因而陷入窮忙 ,沒能把寶貴的時間精神勞力用在真正需要使用訴訟程序 伸張權利、解決紛爭的人身上,才是原告的濫訴所造成最 嚴重的浪費。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 ,從重裁罰6 萬元的罰鍰,給原告一個教訓,讓原告知道 ,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