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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簽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履行、原告違法解約為由,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及追加之費用,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受理在案,此等事件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避免重複審理,並維護裁判一致性,以求訴訟經濟,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又為求裁判書類簡明易讀,仍就各該事件分別撰寫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委由被告採購00000組合砲管2組(下稱系爭組合砲管),被告並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文件),並於110年7月16日前交付系爭組合砲管,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契約。又被告依約本負有配合申辦原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系爭火砲測試)之進出作業,卻反覆變更火砲測試時間,甚於110年6月19日方通知原告系爭火砲測試時間屆於110年6月22日至月底之間,未給予合理作業時間及明確日期,俾使原告得辦理出差相關事宜,致原告無從安排人員參加系爭火砲測試,經原告限期請求被告改正,亦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0年10月5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言之,縱以被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2日美國國土安全部核准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輸出許可之次日起算,被告亦已逾期445日尚未交付系爭組合砲管,原告得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至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時,就系爭技術文件及組合砲管之交付,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40萬元;又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0萬元,扣抵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01萬2,756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041萬2,756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已依約向美國Watervliet Arsenal購買系爭組合砲管,並獲美國國務院核准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之輸出許可,卻因原告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且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技術支援協定(Technical Assistance Agreement, TAA),致與美國有關當局陷入僵局,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始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並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110年2月28日。
(二)兩造締約後,逢美國政權交替,被告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均須由新政府再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修法後之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下稱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定,武器出口須由國土安全部複審,及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所提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含有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第30條所定應予重審之「Interface(介面)」、「Turret(砲管)」,美國東部政府相關部門因110年2、3月間遭逢大風雪而停止辦公、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及組合砲管,實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未盡協力義務,暨前開不可抗力等事由,則在美國國土安全部於110年2月15日至9月2日文件審查作業期間,及在美國政府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2月23日完成系爭組合砲管銷售合約期間,共計373日,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
(三)美國國土安全部既已於110年9月2日核准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之輸出許可,並交由美國陸軍部門執行後續之砲管測試及砲管、技術文件之輸出作業,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已處於隨時可交付原告之狀態,被告已依約履行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技術文件、火砲測試均屬驗收事項主給付義務,遑論被告早已提前通知原告進行系爭火砲測試時間,係原告次變更出國、參訪人員名單,甚未及時經由我國駐美辦事處向美國陸軍部門申辦入美參訪許可而無法派員參加,則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四)原告就同一違約事由,依約僅能向被告請求1次不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高達契約總價百分之40,然被告簽約後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且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亦已處於隨時可履約、交付之狀態,被告確已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義務,反觀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且有諸多可歸責事由,且系爭組合砲管係軍事用品,若原告拒絕接收,該組合砲管將無法出口而留置於美國,被告卻仍須支付貨款與美國原廠,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契約為有效: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所稱不能之給付,是指學理上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也就是,於契約訂定時,契約之標的,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
  2.本件被告雖抗辯:Watervliet Arsenal現已無生產00000 00000組合砲管,縱於109年間下單,亦須待其重啟生產線,最快需至113年1月間始能生產1門全新00000 00000組合砲管,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須交付簽約日後生產者,乃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Watervliet Arsenal 108年9月17日公文及產品型錄等件為證(見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下稱413號卷]第2宗第282頁、第3宗第4至14頁)。然而,被告這項抗辯,其事實主張縱均屬實,在法律上,也不會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3.首先,正如被告所抗辯的,在Watervliet Arsenal,還是有00000 00000組合砲管的生產線可得重啟,簽約日後生產的、那個型號的00000組合砲管,顯非給付不能。
  4.其次,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見413號卷第1宗第20頁),第7條並約定履約期限(見413號卷第1宗第23、24頁),從邏輯上來說,如被告依約履行,所給付的組合砲管,必然是在簽約日後、履約期限內生產的,但這並不表示兩造已有約定,「在簽約日後、履約期限內生產」為系爭組合砲管應具備的性質。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是履約期間也就是清償期的約定,不是標的物種類、性質的約定,被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內覓得生產、供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的供應商,從而未能在約定清償期屆至時給付約定的標的物,這是被告給付遲延,不是給付不能。
  5.據此,系爭採購契約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自始客觀不能,也查無欠缺其他成立生效要件,自已成立生效。
(二)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1.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約定:「(一)廠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二)前款第5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413號卷第1宗第37頁)。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被告否認原告解除契約的合法性,並以前詞抗辯,所以接下來應當釐清:⑴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履約期限;⑵被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⑶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2.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履約期限而言: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1.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2.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通知本院。⑴廠商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廠商無法於應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之期限內取得輸出許可文件,本院得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如經本院同意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者,屆期仍未取得,仍適用前段本院得解除契約或再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之規定。」(見413號卷第1宗第23頁)
   ⑵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約定:「(一)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均屬不合格。1.目視檢查:1.1由本院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1.2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⑺其他文件:火砲出廠地及時間證明保險文件、運送封裝第三方責任公司簽約內容、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等、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而機械介面,需包括未來將加裝直管鏡、同軸機槍、火砲陀螺儀與000之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介面資料。(其中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文件(含砲架機械介面文件),需在中科院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供)。」(見413號卷第1宗第31、32頁)
   ⑶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是履約期限的一般性約定,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則是專就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文件(含砲架機械介面文件,下合稱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所設的特別約定,後者應優先適用於該等技術文件的交付,至於其他採購標的的給付,則應適用前者。又第12條固然以「驗收」為標題,條款內容明明就是履約期限,解釋上,不能拘泥於標題上的「驗收」,強令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的交付,適用第7條約定的履約期限。
   ⑷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的履約期限,包括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的60日曆天,以及應完成交貨的360日曆天,合計是420日,自簽約日109年7月21日之次日起算,至遲只到110年9月14日。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的「情節重大」,就履約期限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部分,係指被告遲延超過84日(計算式:420×20%),也就是,遲至110年12月7日仍未交付此部分標的物的情形。當然,倘有應依第7條第6項、第14條第4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的情形,自應另當別論。
   ⑸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約定的履約期限是60日曆天,第18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的「情節重大」,係指被告遲延超過12日(計算式:60×20%),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履約進度研討會合意,寬限至110年2月28日(見會議記錄,413號卷第1宗第51頁),遲延日數應自110年2月28日翌日起算,即遲至同年3月12日仍未交付此部分標的物者,即屬「情節重大」。同樣地,倘有應依第7條第6項、第14條第4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的情形,自應另當別論。
  3.就被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言:
   ⑴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標的物交付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可採認。 
   ⑵被告雖提出裝箱單、照片、國泰銀行匯出交易憑證、美國軍方110年9月24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8日函、系爭組合砲管銷售合約書及系爭組合砲管及技術文件採購契約等件為證,抗辯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已處於隨時可交付原告之狀態云云(見413號卷第2宗第6、8、70、74、118至136、166頁、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卷第35至38頁),然而,被告在系爭採購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是,將約定標的物交付給原告,而不是將標的物備妥處於隨時可交付原告之狀態。況且,正如原告所述,按照片所示,被告所要提出的組合砲管,製造日期分別是「2009」 、「2010」(見413號卷第2宗第166頁),均在簽約日之前,背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據以言詞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承上,被告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物,諸如系爭技術文件及組合砲管,物理上固然可分,仍須全部給付,始合乎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該等物品以供研發之用的本旨,一部延誤履約期限,即足以影響系爭採購契約目的之實現,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價金之給付的約定,也有「本案計分1批交貨」的文字,解釋上,系爭技術文件及組合砲管之交付,在法律概念上應不可分,則被告就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延誤履約期限,應認已就給付義務之全部延誤履約期限,並且情節重大。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與被告,並迨至110年1月12日始以軍方機構簽署技術支援協定,致使採購進度延誤百餘日,協力義務未盡,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對原告發函,稱「系爭採購案件自本年9月迄今,多次因TAA及輸出許可問題衍生爭議」,有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5目所約定「本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90天云云(那份函文請見413號卷第1宗第333頁)。然查:
    ①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5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件發生後15日內,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院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逾檢具事證期限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逾期:⑸本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413號卷第1宗第24頁)。
    ②被告雖然提出一大堆兩造為了技術支援協定的簽署而往來的文書(見413號卷第153至159、235至333頁、第2宗第38至42頁),但原告應以什麼名義簽署技術支援協定,被告才能拿去跟美方提出申請,系爭採購契約沒有相關約定,被告也沒有舉證,其空言抗辯,亦無可採,自屬依約不得請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
    ③其實,被告這項抗辯,對判決結果影響不大。兩造既已就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合意延期至110年2月28日,延誤履約期限的日數也從隔天起算,則兩造在這天之前,就技術支援協定簽署名義所生爭議,並不影響遲延日數的計算。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因美國政權交替,被告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均須由新政府再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修正後,武器出口須由國土安全部複審,及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所提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含有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第30條所定應予重審之「Interface(介面)」、「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內容,始致被告未及於110年2月28日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與原告云云,然查:
    ①這部分抗辯,經被告提出其110年6月2日明雯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明雯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413號卷第1宗第161、167至171頁),函文裡固然有同於被告這部分抗辯的內容,但這都是被告在訴訟外的片面陳述,不足為證。
    ②被告前揭110年6月2日函,以據稱是美國陸軍110年5月26日信件作為附件,信件內容稱:「這封信是為了通知您,我們已經收到您的請求書,內容涉及根據武器出口管制法第30條規定,為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臺灣軍方採購00000砲管…我們目前正在努力確保與程序相關的各方面都能夠被適當地處理…」等語(見413號卷第1宗第163、165頁),這並不會影響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認定。這是因為,被告在110年3月12日即已就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從而就給付義務之全部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對於原告已經取得的解除權,不生影響。
   ⑹被告另抗辯其乃因美東大雪、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未能遵守履約期限內云云,然如後所述,被告所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及有不可抗力之事由等抗辯,均於法無據,自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1目或第14條第4項各款規定延長履約期限,其履約期限延長之抗辯,亦無可採。
  4.就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言:
   ⑴被告抗辯:原告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與被告,致使採購進度延誤云云,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如前所述,茲此不贅。
   ⑵被告另抗辯因Covid-19疫情、美東大雪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標的物云云,然查:
    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院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並檢附佐證文件通知本院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本院得審酌情形,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廠商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該項各款列舉的不可抗力事由,固然包括暴風雪(第2款所指天然災害)跟Covid-19疫情(第5款所指瘟疫),被告仍應依約檢附佐證文件通知,否則不得再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
    ②疫情跟美東大雪,屬於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但被告要以這些事由抗辯,必須具體表明,它們對債務之履行造成什麼具體的影響(比方說,美國的哪些機關或公司行號,因為疫情而在哪一段期間不能辦公,這些機關或公司行號又跟被告本件債務之履行有何關聯,進而導致被告在這段期間內不能進行為履行債務應為的什麼事宜),以及被告因此不能歸責地給付延遲的天數,單純抽象訴諸疫情、美東大雪者,不能遽認被告給付遲延為不可抗力所致。
    ③卷附被告110年3月2日明雯字第000000000號函雖稱:「美國2月份遭逢強烈暴風雪侵襲,導致技術文件郵件未能及時送達」,並稱預計在110年3月15日前送達技術文件云云(見413號卷第2宗第212頁),經原告以110年3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應,稱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該函稱為第4款)約定提出佐證文件(見413號卷第2宗第214頁),而且技術文件並沒有在110年3月15日前送達。其實,依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根本不差這15天,就算扣掉這15天,把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末日,從110年4月14日延到同年月29日,被告仍然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
    ④被告沒有另行舉證證明,其已就疫情、美東大雪等事由,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辦理,依約不得再以此抗辯。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承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約定,以書面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解除契約。原告以110年10月5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413號卷第1宗第43至45頁),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送達回執,413號卷第1宗第46頁),其中逾期日數的計算,與本院的認定固然有所出入,仍無妨其解除契約合乎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之約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的違約金金額:
  1.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一)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1.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如屬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二)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者,廠商應按減價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四)本契約各類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413號卷第1宗第38頁)第11條「保證金」第4項第7款、第6項約定:「(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六)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見413號卷第1宗第30、31頁)
  3.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設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2項另有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且依同條第4項約定,兩者的性質都是懲罰性違約金。解釋上,在本件所涉,原告因被告逾期進而解除契約的情形,應逕適用第2項第2款約定的違約金,而不是與同條第1項約定的違約金合併計算。理由在於:
   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再算一次違約金云云,乍看之下,似合乎條文文義。
   ②然而,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透過給付違約金的壓力,促使債務人依約履行,這可以理解成是一種嚇阻作用,而原告解約與否,並不會提高嚇阻的必要性。
   ③尤有甚者,按原告主張,原告一以被告逾期而解除契約,違約金的上限立刻增加一倍,這更凸顯在嚇阻的必要性不變的前提下,拘泥於文義,合併計算兩筆違約金,在契約解釋上,恐違懲罰性違約金制度的意旨。
  4.如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的全部履行標的,在法律概念上為不可分,被告就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之交付延誤履約期限,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價金總額8,700萬元計算的違約金;又按日以價金千分之3計算,67日即達百分之20之上限(計算式:20%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而自110年3月1日起算,直至同年5月6日,已達上限,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以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56萬2,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5.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無據,理由在於:
   ①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的違約金,按日以價金每日千分之3計算,並設有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這是政府採購契約常見的約定,合乎行情。
   ②如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原本約定,被告交付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等技術文件的履約期限,至109年10月11日止,嗣經寬限至110年2月28日,但直到110年10月6日契約解除為止,被告仍未交付這些文件;換句話說,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寬限4個半月,仍未依約履行,給付遲延的情節甚為重大,酌減違約金並不公平。
   ③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履約標的,不像被告抗辯的,已處於隨時可履約、交付之狀態,原告也沒有違背協力義務,否則根本沒辦法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實,本院之所以必須審酌違約金應否酌減,就是因為原告沒有違背協力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可歸責,被告仍以此抗辯,求為酌減違約金,似有矛盾。
   ④被告簽約後投入多少人力、物力,那是被告履行義務的成本費用,本應自行負擔;原告解除契約的事由,是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則被告自行承擔組合砲管留置美國、仍應支付貨款等不利益,那是被告應自行承擔的不利益,不是酌減違約金的正當理由。
   ⑤原告不是公司商號,其採購系爭組合砲管跟系爭技術文件,不是為了營利,原告也沒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無從認定其損害金額。然而,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透過給付違約金的壓力,促使債務人依約履行,其主要目的本來就不是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則在應否酌減、如何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的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考量,但並非關鍵;被告延誤履約期限,影響原告後續研發工作,進而造成的影響,實難以金錢衡量,自難按被告抗辯,以原告未受損害為由,酌減違約金。
(四)須附言者,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述如前。兩造間關於系爭火砲測試的爭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不需要另一個解除契約的事由,違約金也不會因為這件事而變多或變少,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萬9,69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