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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順敏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謝興增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馮安德即真如堂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真如堂中醫診所即謝興增,並聲明被告真如堂中醫診所即謝興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真如堂中醫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馮安德,謝興增則為實際管理人、亦為與原告簽立聘用合約書之人,故將被告真如堂中醫診所即謝興增更正真如堂中醫診所即馮安德,並追加被告謝興增,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興增應給付66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真如堂中醫診所即馮安德應給付66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7月1日於真如堂中醫診所任職,擔任中醫師,並簽有執業醫師聘用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合約),聘用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滿後需重新簽約,如不續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違者需賠償2個月保障薪資。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及訴外人陳儀家,並無續約之意願,被告卻表示如原告不續約,將原告看診改至三峽慈恩中醫診所、中壢惠鼎中醫診所,原告因均倚賴大眾運輸工具,上開診所交通實屬不便。然被告堅持依上揭方式調整原告診次,陳儀家更要求原告需保證不會於桃園市大園區開業,原告則予以拒絕。然陳儀家卻於111年4月8日逕命原告翌日不需上班(薪資亦僅給付至111年4月2日),原告雖表示翌日仍會按時上班,被告竟表示將報警處理。是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內任意拒卻原告到職,屬違反系爭合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2萬5602元,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合約期間之薪資66萬1766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該終止日後原告亦未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原告認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乙情,尚有疑義,則因原告拒絕配合調派診次,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權。退步言之,因原告已於他處自行開業,已領有報酬,依民法第267條但書、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有權扣抵原告自111年4月3日起至6月30日止其所受之報酬,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扣抵原告一個月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被告診所任職,與被告診所簽立系爭合約,原約定聘任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原告自111年4月2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看診等情,均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認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至6月30日為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用勞動基準法?㈡系爭合約是否於111年4月2日已合法終止?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則為勞動契約。再按醫療機構與住院醫師雙方應以書面訂定聘僱契約,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第3條點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勞基法應僅適用於住院醫師,而本件原告為被告診所之執業醫師,並住院醫師,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兩造上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內容為判斷基礎。
㈡、系爭合約是否於111年4月2日合法終止? 
    依系爭合約第7條載有:診次變動需事前双方溝通,若無双方同意之調動,此契約即刻失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0頁,下稱系爭文字)。經本院細繹該約定,足認兩造約定如診次變動為得雙方同意,系爭合約立即失效,此一約定應可認係為賦予兩造得因診次變動生有歧見時,即得終止系爭合約,無待對造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加以,上開文字係原告親筆書立,原告對於此一約定,理應知之甚詳,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再查,依兩造於111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等語,原告即於3分鐘後以圖案為小海豚敬禮,並載有「收到」文字之貼圖回覆被告上開訊息(見勞專調卷第49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合約之提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於111年4月2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無訛。雖原告表示該載有「收到」文字之貼圖僅係表達已收到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並無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然因原告前於111年3月28日已傳送:做到約滿後不再續約之訊息與被告,並於5日後(即4月2日)收受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仍傳送敬禮圖案之貼圖與被告,益徵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2日終止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故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再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謝興增、備位請求真如堂中醫診所即馮安德應給付111年4月3日至6月30日之薪資66萬176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