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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壬○○         乙○○         寅○○         戊○○         丙○○         甲○○         丁○○         子○○         己○○○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壬○○負擔二十六分之九,原告乙○○、寅○○、戊○○、丙○○各負 擔二十六分之三,原告甲○○、丁○○、子○○、己○○○、丑○○各負擔二十六分 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寅○○、戊○○及丙○○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子○○、許游秀蘭及丑○○各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將其已逝父母或先祖之骨骸寄放在被告出資興建管理之公墓納骨塔,並一次 繳足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使用費,由被告派人管理,因被告管理疏失及公墓 納骨塔未有合法使用執照及設置相關防火設施,致該納骨塔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清晨發生大火,原告所存放之先人骨灰罈付之一炬,其內之骨灰已相混合無 從辨識或滅失,是以,原告壬○○受有骨灰罈三罐(其內分別為祖父馮敬禮、父 馮彰剛及母馮余蘭芳之骨灰)、乙○○、寅○○、戊○○、丙○○各一罐(其內 分別為原告乙○○之夫章掌金、原告寅○○之妻鍾詹阿教、原告章秀蘭之夫董深 澤及原告丙○○之父林文禮之骨灰)全毀;原告甲○○、丁○○、子○○、己○ ○○及丑○○各一罐(其內分別為原告甲○○之義父葛有仁、原告丁○○配偶之 母廖葉阿妹、原告己○○○之夫許成祥、原告子○○之妻陶桂芝及原告丑○○之 父蔡順統之骨灰)半毀,以骨灰罈、骨灰、精神賠償及日後家屬探望費用,全毀 者以每罐三十萬元、半毀者以每罐十萬元計算損失,經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遭 拒,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雙方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載。 二、原告均為滅失骨灰罈之繼承人之一,而原告壬○○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馮欽元 、辛○○、馮復元、馮匡元之同意;原告乙○○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章建華及 章建蓉之同意;原告寅○○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鍾志龍及鍾志揚之同意;原告 戊○○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董秀華之同意;原告丙○○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 林菜欉、林俊宏及林麗娘之同意;原告丁○○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廖國源、廖 國丈及廖鳳珍之同意;原告子○○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趙龍山、趙菊生及趙莉 生之同意,原告己○○○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文興、許文達及許文宏之同意 ;原告丑○○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蔡辜素娥、蔡其春及蔡秀惠之同意,授權處 理本案訴訟事宜,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 三、系爭納骨塔為被告所有之公產,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建築面積廣達一千一百六十 三坪,卻長達十五年之久,未曾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仍違法使原告寄放先人骨灰 ,行政作業上有明顯疏失;又系爭納骨塔一至三樓未施作防火灑水設備,並使用 木製骨櫃作為放置骨灰罐之用,造成火勢迅速擴大,而火災當日警鈴未響,管理 員無法得知發生火災之訊息,更延誤救災時機,是系爭納骨塔之設置,實有欠缺 及不當;另被告僱用管理系爭公墓納骨塔之管理員已屬年邁,無法善盡管理之責 ,火災發生時,當日管理員仍處睡夢中,絲毫未察覺火災發生,有管理疏失至明 ,雖相關失責人員已遭受行政上懲處,仍無解於被告管理疏失之責。 四、又原告先人之骨灰或骨骸,係無可取代之原告對先人之景仰、追思、祭祀等權利 之精神寄託,而百善孝為先更係中國傳統觀念,故於先人往生後給予一當處所 安息,為後代子孫所首重,然因被告所有並設置之系爭公墓納骨塔設置及管理不 當,至原告先人之骨灰罈遭全毀或損壞,內裝之骨灰或骨骸無法辨認或遺失,無 從回復,自屬對原告對先人得以追思、祭祀等自由權之侵害;甚者,原告先人死 後不得其所,更致原告成為不孝子孫之人格權重大侵害,是原告聲明所載金額包 括精神上賠償之請求,應屬有理。 五、被告之鄉長癸○○於善後工作報告中,曾自承八十八年申請一千萬元改善系爭納 骨塔四樓消防設施,一至三樓因無經費而未及更新,是被告稱其八十八年間已 改善消防設施、設備完善、並無疏失等語,實無足採。又發生火災之善後作業, 被告獨斷獨行、不尊重自救會之意見、對賠償問題一再推託,因原告及其他受 害家屬極力抗爭,被告始確認重建納骨塔後願還予先人塔位與骨罐,以利安置骨 骸,然此舉無法將原告先人已混合或滅失之骨灰回復原狀,是原告等仍受有損失 ,是被告僅以給予塔位及骨灰罐即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亦無足採。至於原告或有 主張每罐賠償三十萬元或有主張每罐賠償十萬元,係自行估算而得,原告先人之 骨灰罈全毀者請求三十萬元賠償、半毀者請求十萬元賠償。 參、證據:提出公墓公園使用費繳款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會議記錄各乙份、聯 合報剪報十三紙、納骨塔現場照片二幀、善後工作報告、未來工作計劃書、重建 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重建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草擬、公開信、受害 家屬要求事項、桃園縣政府函各乙件、自救會開會照片二幀、陳情書、告訴狀、 善後處理家屬會議記錄各乙件、除戶謄本九件、災後重建監督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記錄、問卷調查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簽文訊問筆錄各乙件、繼承 系統表及委任書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納骨塔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發生火災, 致部分寄放者先人骨灰罈遭焚毀乙事,並不爭執,惟系爭納骨塔發生火災並被 告設置或管理不當,而係人為縱火因素可能性較大,刑事責任方面案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是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二、原告為本案請求權之主體,有所不當: (一)以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應以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之主體,而參酌國內民法學 權威王澤鑑先生之見解,其認為:「按屍體是否為物,甚有爭論,有認為屍體 非物,自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依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惟多數學者認為 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於繼承人之共同公有,惟屍體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之 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後說符合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較為可採,本書從之。」。 屍體尚且如此,則與之性質相近之骨灰應可類推適用,以比照辦理之。故本件 原告等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請求權者應為亡者之全體繼承人,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以契約而為請求者,自應以締結契約之主體為請求權之主體,茲因蔡順統之遺 骨,依被告登記資料,係由第三人李詩卿申請進堂,而非原告丑○○申請進堂 ;陶桂芝之遺骨,當初係由第三人蕭維新申請進堂,非原告子○○申請進堂, 是原告丑○○及子○○非契約之主體,應無依契約請求之權利。 三、系爭納骨堂未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使用執照取得與否,與火災之 發生顯無因果關係,是未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於該火災事件中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訴外人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訂立蓄 水池興建合約,於系爭納骨塔旁建有蓄水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 鈞群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社區發展與改善喪葬設施計劃各項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公 墓納骨塔內納骨塔之牌位、納骨箱等進行改善,當時施作之納骨箱箱體、牌位牆 箱體及其材料,並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 相關施工均採用防火建材無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就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改 善,由訴外人世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作,是以,被告確已盡最大之心 力於維護系爭納骨塔之安全,絕非原告所言未有任何消防設備。況依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六七一號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以人為 縱火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亦為檢察官所肯認,而將該案以簽結處置,是火災之發 生非因系爭納骨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四、系爭納骨塔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即積極與家屬協調處理善後事宜,並承諾給付家 屬先人之個人牌位,一個新塔位,且原告等均已領取新骨灰罈,在處置上已善盡 回復原狀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業已善盡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況依 原告所請損害賠償金額,或有十萬元或有三十萬元,其計算依據為何?應負證明 之責。而原告丙○○先人之骨灰罈置於三樓、甲○○先人之骨灰罈放置四樓、丁 ○○先人之骨灰罈放置一樓,申請重新進堂之骨灰尚可辨認,並無受損,倘等 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者,被 告併提出時效抗辯。 五、就骨灰部分屬於不融通物,且現代社會提倡樹葬、海葬等儀式,以使骨灰回歸自 然再利用之觀點以觀,被告否認骨灰具有經濟上之價值。既無經濟上之價值,原 告主張求償於法不合。再者,骨灰對於後代有紀念意義,被告不予否認,然我 國民法並未對物之毀損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也於法不符 。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塔進堂申請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社 區發展與改善喪葬設施計劃各項工程工程合約書、鈞群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各乙件、測試報告三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書、世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蓄水池興建工程合約各乙件、蓄水池照片四幀、 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善後各項會議召開情形一覽表、往生牌位製作定稿單七件 、骨罐刻字定稿單、刻字定稿單各四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二件、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縣龍潭鄉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公墓 公園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各乙件及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第 一六六頁及第一六七頁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一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先人之骨骸寄放在被告興建管理之納骨塔,並一次繳足 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使用費,由被告派人管理,詎因被告管理疏失及公墓納骨 塔未有合法使用執照及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施,致該納骨塔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清晨發生大火,原告所寄存之先人骨灰罈付之一炬,骨灰罈內之骨灰已相混合無 從辨識或滅失,原告壬○○受有骨灰罈三罐、乙○○、寅○○、戊○○、丙○○ 各一罐全毀,請求被告每罐賠償三十萬元,原告甲○○、丁○○、子○○、己○ ○○及丑○○各一罐半毀,請求被告每罐賠償十萬元,原告前已依法書面請求被 告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雙方委託管理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被告則以:骨灰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原告如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請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屬適格, 若依契約請求,原告丑○○及子○○非契約之主體,應無依契約請求之權利。又 被告曾於火災前於系爭納骨塔旁興建蓄水池,復就納骨塔之牌位、納骨箱等進行 改善,採用防火建材,且就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改善,系爭納骨塔火災係遭人為縱 火所致,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者,火災發生後,被告積極善後,除給付家 屬先人之個人牌位,一個新塔位,且原告均已領取新骨灰罈,在處置上已善盡回 復原狀之責,況依原告所請損害賠償金額,欠缺計算依據,原告丙○○、甲○○ 、丁○○先人之骨灰於火災當時亦未毀損。又先人骨灰對於後代有紀念意義,然 我國民法並未對物之毀損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所寄放骨灰之繼承人之一,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抗辯骨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請求賠償 ,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按骨灰是 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 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寄放於 納骨塔之骨灰應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乙節,應屬可採。又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 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得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 有物之權利,即難謂其無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 ○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壬○○經其他繼承人馮欽元、馮匡元、 辛○○、馮復元同意,原告乙○○經其他繼承人章建華、章建蓉同意,原告寅○ ○經其他繼承人鍾志龍、鍾志揚同意,原告戊○○經其他繼承人董秀華同意,原 告丙○○經其他繼承人林菜欉、林銘宏、林麗娘同意,原告子○○經其他繼承人 趙龍山、趙菊生、趙莉生同意,原告己○○○經其他繼承人許文興、許文達、許 文宏同意,原告丑○○經其他繼承人蔡辜素娥、蔡其春、蔡秀惠同意,由其代表 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委託書八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壬○○、乙○○、寅○○、戊○○、丙○○、子 ○○、己○○○、丑○○就等所繼承之骨灰,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繼承人起訴並請求被告 對其給付,被告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丁○○係廖葉月妹之媳,並非廖葉月妹骨灰之 繼承人,原告甲○○係葛有仁之義子,並非葛有仁之繼承人,為原告所自認,復 有廖葉月妹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亦即原告丁○○、甲○○並非所主張受損之 廖葉月妹、葛有仁骨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先人骨灰寄放在被告興建管理之系爭納骨塔,並已繳足使用管理費 ,詎該納骨塔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清晨發生大火,原告所存放之先人骨灰罈遭燒 毀,內裝之先人骨灰已相混合無從辨識或滅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納骨塔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納骨塔,自七十三年興建使用後未經取得使用執照,且一至三樓 建材係採木製骨櫃,欠缺消防設備,管理員年紀老邁,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有 重大過失等語,被告則以曾於火災前於系爭納骨塔旁興建蓄水池,復就納骨塔之 牌位、納骨箱等進行改善,採用防火建材,且就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改善,系爭納 骨塔火災係遭人為縱火所致,非因系爭納骨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置辯。經查 , (一)系爭納骨塔未取得使用執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納骨塔於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 火處發生在納骨塔一樓後側中央一端處及南側迴廊處,清理結果未發現有電源 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而系爭納骨塔平日關閉時間為下午六時,塔 內規定燒香燭之位置在大門內側,離火災起火處有相當距離,且火災發生時間 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距管理員關閉納骨塔之時間逾十二小 時,研判香燭、紙錢之餘火應不致於十二小時後始擴大燃燒,應排除因祭拜不 慎或餘留火種引火之可能,且於現場發現有一扇門之玻璃於火災發生前有受外 力破壞之情形,研判本件火災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有本院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一號偵查卷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見該偵查卷第五十至九十四頁),是系爭納骨塔發生 火災並非出於其塔內設備設置不當引發火災或管理不當致餘留火種引發火災, 而可能係出於人為縱火所致,原告以系爭納骨塔未取得使用執照認被告就火災 之發生有重大疏失,並非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納骨塔欠缺消防設備致使大火蔓延迅速,其設置及管理亦有欠 缺等語,被告則抗辯火災前已就消防設備進行改善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曾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訴外人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訂立蓄水池興建合約,於系爭 公墓納骨塔旁建有蓄水池,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鈞群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社區發展與改善喪葬設施計劃各項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公墓納骨塔內 納骨塔之牌位、納骨箱等進行改善,當時四樓施作之納骨箱箱體、牌位牆箱體 及其材料,並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相 關施工均採用防火建材無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就全棟消防安全設備進 行改善,由訴外人世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作,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 龍潭鄉公所社區發展與改善喪葬設施計劃各項工程工程合約書、鈞群企業有限 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測試報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書、世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蓄水池興建工程合約、蓄水池照片為 證,是被告抗辯系爭納骨塔設有消防設備等語,應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納骨塔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系爭納骨塔一至三樓非 採防火材料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爭納骨塔係於七十五年間所興建 ,興建當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採防火建材,況被告就系爭納骨塔業於八十九年 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施工改善,是系爭納骨塔於正常情形下,縱未採防火 建材惟因有配置消防安全設備,於消防安全上應無顧慮,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 系爭納骨塔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語,同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僱用年紀老邁之人為系爭納骨塔管理員,管理有疏失云云,惟 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系爭納骨塔之值班管理員為黃見龍,其於火災發生前業 已依其工作內容,將系爭納骨塔大門於下午六時關閉上鎖,並巡視確認系爭納 骨塔內只剩緊急照明燈,其餘燈光均已關閉,並確認系爭納骨塔內並無殘留任 何餘火等情,有前揭偵查卷附之黃見龍談話筆錄可參,復與前揭桃園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勘查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又查,系爭納骨塔 經造墓工黃金城通知黃見龍一樓堂內有火煙,經黃見龍一同查看確認後,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被告承辦人鍾福晉到場,鍾福晉趕至現場後發現系爭納骨 堂有濃煙竄出,嗣即有火光竄出,不久消防隊亦抵達現場進行搶救等情,有前 揭偵查卷附之鍾福晉談話筆錄可證。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他人縱火所致, 本即無從事先預知,管理員黃見龍年齡雖高,惟其就管理職務已確實執行,復 於發現火警後迅速報警並通知承辦人到場處理,實難謂系爭納骨塔火災之發生 與蔓延與其管理職務執行之疏失有關。 (四)基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納骨塔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均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納骨塔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之骨灰寄放契約,被告所保管之骨灰業已毀損或滅失,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子○○、丑○○並非契約 主體,又火災係因人為縱火所致,其無可歸責之情事,且業已賠償原告等人骨灰 罐,回復原狀,骨灰部分雖無法回復,但無財產價值,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且原告林俊銘、甲○○、丁○○先人之骨灰並未受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子○○ 之母陶桂芝之骨灰係由蕭維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寄放於系爭納骨塔, 原告丑○○之父蔡順統則係由李詩卿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申請寄放於系爭納骨塔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納骨堂進堂申請書、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在卷可佐,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李詩卿、蕭維新係代原告子○○、丑○○辦理,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子○○、丑○○既非兩造間骨灰寄放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二人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查,系爭納骨塔 係因遭人為縱火致引發火災而使原告寄放之骨灰受損或滅失,已如前述,亦即被 告就系爭納骨塔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而被告之所以未能依兩造間骨灰 寄放契約履行保管原告寄放之骨灰之義務,係肇因於第三人縱火之犯罪行為所致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兩造間之骨灰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納骨塔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告無法依骨灰寄放契約履行保管寄放 物之義務,係因系爭納骨塔遭人為縱火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或依骨灰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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