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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於被告經營之奢華時 尚國際購物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購買為現貨商品之CH ANEL黑色羊皮銀鍊菱格紋斜背WOC 長夾發財包(下稱系爭商 品),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0元,於105 年5 月 29日到貨後,因尺寸不符所需,遂於105 年5 月31日向上開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欲辦理退貨,經其同意後,原告即 於105 年6 月2 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 ,僅退還原告43,254元,尚有28,286元未返還,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 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之2 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請被告代購國外價值70,000多元之香奈兒 包包(即系爭商品),在網頁上已註明此為代購型商品,除 買錯或商品有瑕疵,否則不接受退換。又原告訂購系爭商 品後,另行訂購LV品牌皮包,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因尺 寸太小想要更換,被告也特別通融讓原告以換貨方式處理兩 件訂單,而將價值20,000多元之LV皮包寄給原告,一併退還 系爭商品與LV皮包之價差40,000多元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 之退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 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 之對價,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5 項、第19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 之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 準則第2 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網站畫面截圖、 訂購出貨單、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明沂律師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卷第 5 至10頁),被告雖不否認以網路方式與被告完成系爭商品 之買賣,並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商品等節,惟對於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是否適用消保法之鑑賞期間規定?若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之買賣適用消保法鑑賞期間之規定。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 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商品之買賣當屬消 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 惟未提出原告下訂後其始向國外訂購並運送抵臺之相關海外 商品購買憑證,況觀諸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 爭商品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益徵系爭商品 並非被告因原告訂購後始向國外廠商購買,難謂有何客製化 情事,此外此種交易方式亦不符合前揭條文揭示之其他排除 解除權情形,自無從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於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無影響,系爭 商品買賣自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解除權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次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既已將系爭商品寄回, 並由被告收受無誤,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寄回商品之 行為是換貨而非退貨等情,惟原告向被告先後訂購之2 件商 品分屬2 筆不同訂單,衡諸常情,當係依據訂單而分別處理 ,且原告亦提出對於2 件商品均已向被告做退貨申請之相關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以此為辯,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 提出確實舉證,所辯無可採,認原告係以退回商品方式 解除契約,是本件通訊交易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價金28,286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前揭企業經營者返還價金義務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8日(即退回系爭 商品予被告收受之次日起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之2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6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保法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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