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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 任餐飲店外場人員,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於102 年 9 月28日要求原告至內場幫忙工作,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 於該日解僱原告,被告之解僱行為既合法,則系爭勞動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6 個月之薪資共計18萬元;另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加班6 小時,102 年9 月28 日為教師節,屬國定假日,原告加班1.5 小時,然被告並未 給付加班費共計1,761 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領取老人年金 差額400 元、退休金240 元等損失,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161 元( 即薪資18萬元、加班費1,761 元、老人年金損失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0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以時薪109 元計算,並自任職 日起3 個月內為試用期,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成為正式人員 ,然原告竟拒絕配合被告關於內、外場人員調度及支援,是 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以原告未達用標準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均已如數發 放,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至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部分,確屬被告之疏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9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成立系爭 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並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薪資、加班費、老人年金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1.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勞工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 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 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 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勞資雙方均得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此種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於任職之初所簽立之人事 資料卡,及於102 年9 月30日簽立之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等資料,雖均為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然觀諸人事 資料卡上已黏貼有原告之身份證、帳戶影本及個人照片,其 上亦載有關於原告居所、最高學歷、經歷及緊急聯絡人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此等私人證件及個人資料之提供 及填載,若非本人親自所為,實難認被告有知悉並偽造之可 能;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02 年9 月30日簽立一份 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所稱之簽立文件名 稱及簽立日期,與被告前開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全然相符(見 本院卷第42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上「服務切結書人」欄 位關於「劉芳妤」之簽名,其書寫之方式及筆韻實與原告於 人事資料卡及本件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相似(見本院卷第4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220 號卷第7-17 、33-39 頁),是本院認被告所提之人事資料卡及系爭切結 書,應均屬真實,首堪認定。 3.次查,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 、4 條約定:「服務自願書人願 按規定,自服務開始之日起3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經考 核合格,始得正式任用」、「如因試用不合格,通知停止試 用,或於試用期滿因情況變更暫不正式任用時,願即離職絕 不請求任何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所稱 原告應自任職日起算3 個月期間為試用期一情,應為可信。 而參以兩造所述關於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均為原告拒絕配 合被告關於內、外場人力調配及支援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82頁),本院認兩造間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 行約定試用期間,而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 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 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是被告本得考量 原告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判斷是否與原告正式成立勞動契 約,既被告慮及原告對於其所為之工作指配及調度有不甚服 從之情形,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則被告自該時起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起訴前6 個月之薪資數額,於法自屬無據。 ㈡積欠加班費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雖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出勤紀錄表供參,按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1 年,104 年5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7日始提起訴訟,然 依104 年5 月15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僅要 求雇主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 年之法定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其於102 年9 月間之出勤資料,已逾前 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法定1 年之保存期間,自無從僅以被 告稱該等資料業已滅失、無法提供等語,即將此舉證之不利 益令被告承擔。而原告就其於前開所稱之確有加班之事實, 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非 有理。 ㈢老人年金損失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 有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58條之1 、第59條之 規定,雖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投保年資均會影響其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數額,然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8 年12月25日以保普老字第10810287980 號函覆本院 略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81年9 月7 日起斷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107 年11月14日退保,年滿47歲,保險年資合 計12年又88日,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顯見依照原告之年紀及勞保投保年資以觀 ,其尚未取得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則其是否確將因被告未 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仍屬未 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損失400 元,自有未 恰,不得准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確未於 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上述,然事業單位本應依法為所僱用之勞工提繳勞工退 休金,不因勞工為試用期員工、正職員工、臨時工、工讀生 等,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8 年10月3 日保納新字第10813040500 號函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補為提繳退休金以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應 屬有據。而被告稱原告薪資係按時薪109 元計算,並提出原 告之薪資清冊為證,觀諸該薪資清冊上確有載有時薪109 元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時薪10 9 元為基礎,併以每日工作時數、每月工作日數計算其每月 薪資應有2 萬8,000 元之譜(見本院卷第27頁),應為可信 。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始改稱其每月薪資應為3 萬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審理時,已就其每月 薪資為2 萬8,000 元一情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其欲撤銷自 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然原告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我今天就是要改成每 月薪資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准許其撤銷 已為之自認。則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為基礎,依 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第25級2 萬 8,800 元為月提繳工資,再以原告任職期間4 日(即102 年 9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8日)比例計算,被告自應為原告提 繳230 元(計算式:2 萬8,800 元6 %4/30,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3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