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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成輝係址設○○縣○○鄉○○村○○路○ 號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長兼監製藥師及 實際負責人。香港商○○醫藥有限公司(下稱○○醫藥公司 )日前向○○○○公司訂購該公司所生產之「樂滿妥乾粉注 射劑」(下稱樂滿妥)乙批,○○○○公司遂於民國99年間 某日,將該公司於99年5 月4 日所生產之樂滿妥約40萬瓶( 藥品瓶身標籤【下稱標籤】標示:「產品批號:100504,生 產日期:2010.05.04【代表99年5 月4 日製造,以下相同方 式標示者,意義均同】,有效期至:2012.05.03」),交付 與○○醫藥公司。○○醫藥公司收受後,認○○○○公司所 交付之上開樂滿妥外包裝與需求不合,遂於99年5 月4 日後 某日,將上開樂滿妥中39萬7,000 瓶退回○○○○公司。 被告明知樂滿妥標籤上之產品批號、生產(即製造)日期、 有效期間均不得擅自更改,否則即屬偽藥,竟仍為下列不法 行為: ㈠被告明知上開遭退回之樂滿妥製造日期為99年5 月4 日,有 效期間至101 年5 月3 日,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指 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先將上開遭退回之樂滿妥標 籤脫標後,再將標示為:「產品批號:110610,生產日期: 2011.06.10,有效期至:2013.06.09」之標籤20萬400 張, 黏貼在上開樂滿妥中之20萬400 瓶後(原起訴書誤載為黏貼 24萬400 瓶,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隨即交付與○○ 醫藥公司,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公眾或他人,並將變更有效期間標示之樂滿妥20萬400 瓶,販賣與○○醫藥公司。 ㈡被告明知上開遭退回之樂滿妥製造日期為99年5 月4 日,有 效期間至101 年5 月3 日,亦明知○○○○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所製造在廠區內尚未出貨之樂滿妥14萬瓶,其製造日 期為100 年2 月23日,有效期間至102 年2 月22日(原標籤 標示為:「產品批號:110223,生產日期:2011.02.23,有 效期至2013.02.22」),竟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 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指 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上開遭退回之11萬400 瓶 及在廠區內尚未出貨之14萬瓶,總計25萬400 瓶之樂滿妥標 籤脫標後,再將標示為:「產品批號:110709,生產日期: 2011.07.09,有效期至:2013.07.08」之標籤25萬400 張, 黏貼在上開25萬400 瓶樂滿妥上,隨後交付與○○醫藥公司 ,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並將變更有效期間標示之樂滿妥25萬400 瓶,販賣 與○○醫藥公司。 ㈢被告明知○○○○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所製造在廠區內尚 未出貨之樂滿妥16萬2,023 瓶,其有效期間僅至102 年2 月 22日,竟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原標示 為:「產品批號:110223,生產日期:2011.02.23,有效期 至:2013.02.22」之樂滿妥標籤脫標後,並印製「產品批號 :111027,生產日期:2011.10.27,有效期至:2013.10.26 」之標籤16萬2,023 張,復將上開標籤中800 張,黏貼在○ ○○○公司上開樂滿妥之800 瓶上(原起訴書記載係印製16 萬2,023 張標籤,黏貼在16萬2,023 瓶樂滿妥上,經公訴 檢察官具狀更正為黏貼800 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0 年11月9 日 ,持搜索票前往○○○○公司搜索,並扣得上開「樂滿妥乾 粉注射劑」16萬2023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暨持以行使準特種文書及販賣偽藥 罪嫌,無非以:被告、證人即時任○○○○公司之製造課長 蔡○○、證人即時任○○○○公司之生產管理課代理課長蔡 ○○之供述,雲林縣衛生局於100 年11月10日檢查現場照片 40張、○○○○公司庫存卡2 張、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11月 11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2 張、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11月11 日藥物檢查現場照片17張、○○○○股份有限公司樂滿妥50 0mg 成品檢驗規格書、報告、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 藥物管理署)100 年12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 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11月10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2 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0 年11月10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0 年11月9 日至11日之GMP 稽查報告 、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1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1 月6 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11月9 日藥物 檢查現場紀錄表1 張、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1 月1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5 月24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 6 月8 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滿樂妥16萬2, 023 瓶及現場照片33張等為其論據。 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 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①伊為○○○○公司之廠長兼監製藥師及實 際負責人。②○○醫藥公司曾向○○○○公司訂購該公司所 生產之樂滿妥乙批,○○○○公司並於99年6 月18日將該公 司於99年5 月4 日所生產之樂滿妥約40萬瓶(原標籤標示: 產品批號:100504,生產日期:2010年5 月4 日,有效期至 2012年5 月3 日)報關出口,○○醫藥公司並於99年7 月2 日將貨款給付與○○○○公司。③○○醫藥公司收受後,認 ○○○○公司所交付之樂滿妥外包裝與需求不合,遂於99年 某日,將上開40萬瓶樂滿妥中39萬7,000 瓶退回○○○○公 司。④○○○○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初某日在公司內,將 上開遭退回之樂滿妥中20萬400 瓶標籤脫標後,再將標示為 「產品批號:110610,生產日期:2011年6 月10日,有效期 至:2013年6 月9 日」之標籤20萬400 張,黏貼在上開樂滿 妥上,隨即交付與○○醫藥公司。⑤○○○○公司員工復於 100 年7 月初某日在公司內,將上開遭○○醫藥公司退回之 樂滿妥11萬400 瓶,連同該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所製造, 原標籤標示為:「產品批號:110223,生產日期:2011.02. 23,有效期至:2013.02.22」之在廠區內尚未出貨之樂滿妥 14萬瓶,總計25萬400 瓶樂滿妥標籤脫標後,再將標示為「 產品批號:110709,生產日期:2011.07.09,有效期至:20 13.07.08」之標籤25萬400 張,黏貼在上開25萬400 瓶樂滿 妥,隨後交付與○○醫藥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 準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伊暨其辯護人辯稱:㈠伊未指示員工將上開樂滿妥之 標籤脫標後改貼新的標籤。改貼標籤,是基於分層負責由業 務主管共同決議執行,並非伊之職責。且伊在99年12月30日 之變更管制會議中,係下達遵照規定辦理,而非更改標籤, 又伊未參加100 年7 月1 日之變更管制會議,復自100 年4 月起即未參與廠務,伊對上開改貼標籤乙事並不知情。㈡○ ○○○公司係依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藥品優良製造 指引(下稱PIC/S )5.65之規定:「從市場退回及已經離開 藥廠管制的產品,應予銷毀,除非其品質毫無疑問是令人滿 意的;只有在其已經為品質管制部門依書載程序嚴格評估後 ,才可以考慮重新銷售、重新標示或是併入下一批回收」, 將○○醫藥公司退回之藥品,重新包裝並交付與○○醫藥公 司,所為合於規定,並非販賣偽藥。且上開重新包裝乙事, 係經向食品藥物管理署請示,並獲指示,故以包裝日期為製 造日期並無不可。再者,○○○○公司係以批號作為包裝日 期,而依照PIC/S 之規定,如果同批產品包裝時間過長欠缺 均質性時,應該另定一個批號,因此,伊在另定一個批號時 ,才一同更改製造日期,實屬誤載,況且,上開所定的製造 日期,並不影響有效期間之判斷,並無發生任何損害之虞。 ㈢○○醫藥公司向○○○○公司訂購上開樂滿妥後,○○○ ○公司已於99年6 月18日將貨物報關出口,○○醫藥公司並 於99年7 月2 日將貨款給付與○○○○公司,此時雙方之買 賣契約已完成。其後,○○醫藥公司要求○○○○公司更改 包裝,○○○○公司係基於服務客戶,因而同意並為○○醫 藥公司更改包裝,並未向○○醫藥公司收取對價,故○○○ ○公司更改包裝後再出貨之行為,並非販賣藥品行為,自無 藥事法第83條販賣偽藥規定之適用。㈣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5 年1 月17日衛署製第00000000號函所示:「完成安定性試驗 (即架儲試驗者),廠商對藥品之有效期間之標示,可以自 行修正刊印,毋庸送署核備。」上開樂滿妥經○○○○公司 完成4 年之安定性試驗,因此,真正的有效期間應自製造日 起算4 年,且依照上開函示規定,○○○○公司得自行修正 刊印有效期間,毋庸送署核備。但因該藥品出廠時,原標示 之有效期限比安定性試驗之結果為短,故收回時再標示安定 性試驗結果之有效期間,並非任意變更有效期限,不能認屬 偽藥。再參照政府提供與民眾施打之藥品「克流感」,其藥 品之有效期間原已屆期,然政府根據原製造廠○○藥廠提供 之安定性試驗報告修正並展延有效期限,可見依據安定性試 驗展延有效期間應屬合法之藥品,並非偽藥。㈤上開樂滿妥 經○○醫藥公司販賣與中國大陸○○市○○○○○有限公司 使用,該公司使用後回稱:該批藥品業經當地藥檢所檢驗合 格,本批貨物於100 年12月間,已全部銷售使用完畢,並無 任何實害,可見上開樂滿妥並非偽藥,亦無足生損害之虞。 ㈥扣案之800 瓶樂滿妥,其藥品瓶身標籤標示為:「產品批 號:111027,生產日期:2011.10.27,有效期至2013.10.26 」與放置之外箱標示不符部分(外箱標示,製造批號:1102 23、製造日期:2011.11.07),依○○○○公司之製造紀錄 所載,於100 年10月27日製造數量約4 萬9,000 瓶樂滿妥, 實際完成之產品約4 萬7,800 瓶,扣除不良品及送檢驗之數 量後,約有725 瓶的數量留存廠內,但此725 瓶樂滿妥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800 瓶樂滿妥於100 年11月間送食品藥物管 理署化驗後,結果藥品含量(即cefamandole 頭孢孟多酯鈉 含量,以下皆同)高達104.6%,與○○○○公司在100 年10 月31日就批號:111027之樂滿妥取樣化驗後藥品含量達102. 0%之結果差距不大。如果是100 年2 月23日製造的,則化驗 之結果含量應該在100%以下,故可確認該800 瓶應該是100 年10月27日所製造。伊推測可能係作業員工誤將100 年10月 27日製造之800 瓶樂滿妥置於該紙箱內,才導致藥品標示與 放置之外箱標示不符,伊無偽造準特種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廠長兼監製藥師及實際負責人。○○ 醫藥公司曾向○○○○公司訂購該公司所生產之樂滿妥約40 萬瓶後,○○○○公司於99年6 月18日將該40萬瓶樂滿妥報 關出口,○○醫藥公司收受並於99年7 月2 日將貨款給付與 ○○○○公司。其後,○○醫藥公司認○○○○公司所交付 之樂滿妥外包裝與需求不合,遂於99年某日,將上開樂滿妥 中39萬7,000 瓶退回○○○○公司。又○○○○公司員工於 100 年6 月初某日,在公司內,將上開遭退回之樂滿妥中之 20萬400 瓶標籤脫標後,再將標示為:「產品批號:110610 ,生產日期:2011.06.10,有效期至:2013.06.09」之標籤 20萬400 張,黏貼在上開樂滿妥上,隨後將該批樂滿妥交付 與○○醫藥公司。○○○○公司員工再於100 年7 月初某日 ,在公司內,將上開遭○○醫藥公司退回之樂滿妥中11萬40 0 瓶,連同該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所製造,原標籤標示為 :「產品批號:110223,生產日期:2011.02.23,有效期至 :2013.02.22」之在廠區內尚未出貨之樂滿妥14萬瓶,總計 25萬400 瓶之樂滿妥標籤均脫標後,再將標示為:「產品批 號:110709,生產日期:2011.07.09,有效期至:2013.07. 08」之標籤25萬400 張,黏貼在上開25萬400 瓶樂滿妥上, 隨交付與○○醫藥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證人即時 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曾○○、證人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詳(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41 頁,結文第 196 頁;第142 頁至第172 頁,結文第197 頁;本院卷㈢第 63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結文第113 頁),並有○○○○公 司庫存卡2 張(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100 年11月9 日至11日之GMP 稽查報告(調查卷第81頁至 第89頁反面)、○○○○公司出口報單(本院卷㈢第244 頁 至第245 頁)、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本院卷㈢第246 頁至第247 頁)、產品批號: 000000-0至-4之①最終成品放行審查紀錄表、②製造管制基 準書及製造紀錄、③分裝指示紀錄表、④製程管制紀錄表、 ⑤包裝指示及包裝紀錄表、⑥最終製品檢查紀錄等文書(本 院卷㈥第121 頁至第296 頁),產品批號:000000-0至-3之 ①最終成品放行審查紀錄表、②製造管制基準書及製造紀錄 、③分裝指示紀錄表、④製程管制紀錄表、⑤包裝指示及包 裝紀錄表、⑥最終製品檢查紀錄等文書(本院卷㈥①第10頁 至第120 頁),產品批號:100504樂滿妥在重新出貨前藥品 確認符合PIC/SGMP5.65「品質無虞」條件之全部檢驗文書( 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231 頁),產品批號:110610、110709 樂滿妥之放行紀錄全部文件(本院卷㈣第3 頁至第35頁), 產品批號:110610、110709之變更管制會議紀錄、申請表及 檢討追蹤報告(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37、 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2 頁、 卷㈢第24、25頁、第107 、108 頁、第237 頁反面),應 認定之。 二、上開遭○○醫藥公司退回之產品批號:100504樂滿妥,被告 於99年12月30日召開變更管制會議時,已指示員工將之依PI C/S5.65 之規定辦理,但遲未通知公司員工執行。曾○○於 100 年4 月間至○○○○公司任職後,在被告要求下,於10 0 年5 月底、6 月初打電話詢問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風 險管理組稽查員施○○告知得依照PIC/S5.65 之規定執行後 ,便向被告回覆有上開規定可資適用。不久後,被告告知曾 ○○,被告認為依照PIC/S5.65 之規定,可以新的製造日期 、有效期間重新包裝及標示後出貨,並指示曾○○據以辦理 。曾○○接到指示後,便於100 年6 月初,通知蔡○○、蔡 ○○到其辦公室,告知該二人,曾○○已詢問過食品藥物管 理署,依照PIC/S5.65 之規定,可以新的製造日期、有效期 間重新標示後出貨,並請該二人對於退回藥品開始執行脫標 、重新貼標及包裝後出貨之工作。該二人便開始將產品批號 :100504之樂滿妥20萬400 瓶標籤脫標,並改貼「產品批號 :110610,生產日期:2011.06.10,有效期至:2013.06.09 」標籤後出貨之工作。依據上次更改標籤之經驗,曾○○再 依被告之指示,於100 年7 月1 日召開變更管制會議,直接 決定將原產品批號:100504之樂滿妥11萬400 瓶暨原產品批 號:110223之樂滿妥14萬瓶,重新改貼「產品批號:110709 ,生產日期:2011.07.09,有效期至:2013.07.08」之標籤 後出貨。又○○○○公司上開改貼標籤出貨之工作,被告基 於實質負責人兼監製藥師之身分,確有授意公司員工辦理並 對藥品做最終之審查與放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施○○於 偵查中、證人曾○○、蔡○○、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至第168 頁、 第104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4 頁),並有99 年12月30日之變更管制會議紀錄(偵卷第112 頁)、產品批 號:100504樂滿妥之成品檢驗報告(本院卷㈣第63頁、偵卷 第114 頁)、產品批號:110223樂滿妥之變更管制申請表、 變更管制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 產品批號:100504樂滿妥之變更管制檢討追蹤報告(偵卷第 113 頁)、產品批號:110223樂滿妥之變更管制檢討追蹤報 告(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及產品批號:110610、110709 之樂滿妥最終放行審查文件(本院卷㈣第3 頁至第35頁)在 卷可稽,亦可認定之。 三、被告雖於上述時、地,指示○○○○公司員工將上開樂滿妥 脫標後重新黏貼標籤,並將之販賣與○○醫藥公司,惟此一 販賣重新黏貼標籤樂滿妥之行為,是否即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 ㈠製造日期、保存期限與有效期間之辨明: 藥事法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 ,分別刊載左列事項: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第2 項】前項第4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 載者,不在此限。」明定藥物之標籤,除經公告免刊載者, 應刊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目的在於讓消費 者易於辨識或判斷該藥品之使用期限。所謂製造日期:係藥 品生產之日期,可供起算藥品之使用期限;保存期限,係指 藥品可以保存之期限(即藥品可以保存多久);有效期間, 係指藥品可供使用之期間。製造日期加上保存期限所得出之 期間即為有效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藥品應標示製造日期 ,而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則可擇一標示,蓋僅要標示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即可推知有效期間,用藥人即可據此推知藥品 之安全、有效之期間,至於直接標示有效期間,當無不可。 ㈡藥品之安定、安定性試驗與保存期限(有效期間)之關連性 : ⒈藥品之安定,是指藥品經過貯藏及使用後,仍維持原來製造 時之品質及特性。換言之,係指藥品經製造完成後,仍維持 其化學和生物活性,不低於標誌效價,而其物理特性,不明 顯的改變或變質者,謂之安定。藥品之安定,至少應符合下 列標準﹕一、化學的安定:每個成分仍維持規定的限量及所 標誌之效價。二、物理的安定性﹕藥品維持原有的物理性狀 ,包括外觀、可口性、均勻性、溶離速率、懸液性,及色、 香、味等。三、微生物學的安定:可抵抗微生物之孳生,所 使用的抗菌藥維持於規定限量內仍有效。四、治療的安定性 :治療效果維持不變。五、毒物學的安定性:未顯著的發生 毒性增加的現象。簡言之,藥品之安定,係指藥效可用、外 觀大致不變。藥品之每一種成分,有其特殊之安定性,會受 到環境:如溫度、濕度、光線及時間等因素的影響,破壞分 解藥品原有之特性。故為了解藥品之品質及特性受到環境、 時間等因素之影響程度,即有所謂之安定性試驗。申言之, 藥品製造者將藥品暴露於特定之溫度、濕度、光線下,經過 特定時間,觀察藥品因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而破壞分別藥品 原有之品質或特性之程度,此種試驗,即是藥品之安定性試 驗。依上可知,藥品之藥效並非亙久不變,而會受到環境及 時間之影響,藥效會因破壞、分解而逐步降低,因此,藥品 應標示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在有效期間內,藥 品製造商可藉由安定性試驗以確保在安定性試驗經過的時間 內,藥品是安全及有效。而藥品之保存期限(有效期間), 多以藥品製造者所提供之安定性試驗作為依據,此亦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80年12月26日衛署 藥處字第4001號函、85年1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㈢第209 頁、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 ⒉有關學名藥之保存期限(有效期間),係依藥品安定性試驗 基準,使用先導性規範1 批,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檢附6 個月 加速及12個月長期試驗的前6 個月資料,據此核准兩年之暫 定保存期限(有效期間)。至後續藥品有效期間之延展,係 由廠商執行3 批實際量產後之長期試驗以為依據,惟該等資 料係留存廠商備查,無須再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食品藥物 管理署101 年5 月24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100 、101 頁)。又藥品如已依據行政院衛生署75 年6 月1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 號公告完成安定性試驗(即 架儲試驗)者,廠商對該品之有效期間之標示可自行修正刊 印,毋須送署核備。且安性試驗之書面作業資料及實驗數據 等,應留存於藥廠內備查,毋庸送衛生署核備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偵卷第95頁,另可查閱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6 月8 日FD 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8 、189 頁)。參以證 人即食品藥物管理署風險管理組工廠管理科謝○○證稱:我 是在食品藥物管理署風險管理組工廠管理科之職員,負責國 內、外整個GMP 藥廠管理之業務。工作內容包含國內、外GM P 的稽查作業、報告審核以及法規命令之製訂與修訂等業務 。依照我國法規,藥品一開始應先做加速安定性試驗,然後 依據此一試驗,給予2 年的保存期限,所以○○○○公司領 取得藥品許可證時,其上有明確記載有2 年之保存期限。然 而,○○○○公司亦可依照法規規定實施長期安定性試驗, 連續做3 批長期安定性試驗,即可延長藥品之保存期限。製 藥廠做完安定性試驗,只需要將資料留廠備查,並非一定要 送主管機關審核,即可自行變更產品的效期等語(本院卷㈢ 第228 、229 、232 頁),可知○○○○公司如已完成更長 之安定性試驗,則該公司所生產之樂滿妥,即可依據該試驗 延展該藥品之保存期限(有效期間),且該試驗只需留廠備 查,毋庸送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經查,依被告所提樂滿妥 貯存安定性試驗報告所示(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231 頁), 其中批號:881208、891208、901218之樂滿妥第48個月檢驗 結果藥品含量分別有98.7% 、98.6% 、98.8% (參見第121 、135 、149 頁),換言之,○○○○公司之樂滿妥確實有 實施3 批樂滿妥之長期安定性試驗,且在經過4 年後,其藥 品含量仍在90% 以上,參以證人謝○○證稱:我們之前有請 業務主管去審核○○○○公司所提供之4 年安定性試驗,該 經試驗之3 批樂滿妥,分別是○○○○公司於88年、89年、 90年所製造之藥品,如果依據○○○○公司所提供的4 年安 定性試驗資料,他確實是有做到滿4 年,他最後是做到94年 ,最後一批是做到94年12月底。所以原則上這樣看起來,他 確實是有4 年的安定性資料。試驗報告裡面有一些資料,譬 如:有一些漏簽名,或者資料有一些可能不夠,這些事後可 再以正式的公文補提該部分之缺失。但是原則上看起來他提 供的那個三批的安定性試驗資料,是有到4 年效期的部分, 而且是在94年就完成了等語(本院卷㈢第230 頁反面),可 認○○○○公司確實做滿3 批樂滿妥之4 年長期安定性試驗 ,該公司所生產之樂滿妥保存期限應可延展為4 年,亦即依 照安定性試驗,○○○○公司之樂滿妥,實際上具有4 年之 保存期限。至於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①○○○○公司在稽查時說 明其安定性試驗有3 年,與上開4 年資料不符,無法證明現 行提供4 年安定性試驗內容之可靠性。②經審查前項安定性 試驗資料結果如下:⑴生產批量為5 公斤,未說明為試製批 或量產批。⑵3 批安定性試驗檢驗圖譜運算方式與所附100 年7 月最終產品放行審查紀錄表之『成品檢驗紀錄』所載不 一致。⑶批號881208,在第9 個月(正放品)的報告缺少檢 驗日期、檢驗員與判定人均未簽名。⑷批號881208,在第36 個月(倒放品)的報告,檢驗員與判定人均未簽名。⑸批號 881208,在第2 個月(倒放品)試驗紀錄PH值欄位空白但試 驗報告有數值。」等情(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 雖曾陳稱僅有3 年之安定性試驗資料,然此應係其身為實質 負責人,廠務繁多,未能確實記憶樂滿妥之安定性試驗年數 所致,而安定性試驗資料之缺漏,亦僅屬文件上之瑕疵,並 非未經實驗,復可補正,尚無礙於4 年安定性試驗結果之認 定。 ㈢被告所販賣之樂滿妥是否為偽藥之認定: ⒈按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 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 之標示者。」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 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 。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步降低, 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 ,藥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 無法擔保藥品之安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 ,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 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進而投藥用於 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 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 ,亦因不具有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 ,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 。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必然會影響藥品之 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藥品 之有效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但是廠商 (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 並不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 之處罰,未免過苛,並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又參諸證人 即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查組林○○證稱:我任職於食品藥物管 理署,負責稽查藥廠業務。有效期間是由製造日期加上安定 性試驗的時間,這個期間是不能夠變更的,除非藥品從製藥 廠出廠時所標示的有效期間不夠,才有機會依照安定性試驗 之結果來修正有效期間,也就是說,藥品原本的保存期限( 安定性試驗)有3 年,但在最初時僅有標示2 年的保存期限 ,此時可以依照安定性試驗變更有效期間,但最長的有效期 間,就是從製造日期加安定性試驗的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 187 頁至第191 頁),可見藥品之保存期限(效期),主要 是依據藥品安定性試驗加以判斷,且在原本標示之有效期間 不足時,是可以重新標示足夠之有效期間,並非只要變更有 效期間,即屬偽藥。再者,經本院函詢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 克流感膠囊經該署核定延展保存期限達7 年乙事(本院卷㈠ 第137 頁),該署函覆略以:「克流感之效期延展至7 年, 係經食品藥物管理署科學審查及分析核可,於98年2 月19日 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展效期至7 年,此亦與 美國、歐盟等醫藥先進國家作法一致」等情,有該署FDA 藥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㈦第141 頁),足 見我國向美國○○藥廠購買克流感後,經○○藥廠將藥品交 付與我國(買受人),而在藥品有效期間即將屆滿時,我國 主管機關確將有效期間予以延展之事實,可以認定。雖依上 開函文,無從得知主管機關延展效期之核定,僅憑據主管機 關之科學審查(相當於被告的重新檢驗藥品可用)?或如報 載兼有○○藥廠之安定性試驗報告(本院卷㈠第137 、138 頁,相當於被告所做的3 批長期安定性試驗)?然參諸上述 林○○、謝○○所證,有效期間應依照安定性試驗加以判斷 等情,或可推論主管機關除有自行重新檢驗外,尚有○○藥 廠之安定性試驗可憑,否則也未免太過輕率。由此,亦可佐 證,並非所有變更有效期間標示之藥品,均係偽藥,而仍應 依照藥品是否安全、有效予以判斷之。據此,本院認為藥事 法第20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其「擔保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 性」之立法目的做限縮解釋,限於「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 標示,已生延展其實際上之有效期間效果者」為限。換言之 ,如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生延展藥品實際上之有效期間 效果時,則因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仍得以確保,應認尚非 屬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之偽藥。而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雖未 必合於法條文義,但因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係用以推算有 效期間,如經變更,形同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是塗改或更 換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示,自應同在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之規範範圍內。然而,該條所欲規範者,畢竟為「有效期 間」,是依上說明,解釋上變更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之標示 得以構成「偽藥」者,亦應限於變更後,經推算有效期間, 已生延展其實際上之有效期間效果者為限。至於藥品之製藥 商或販售商如此變更標示,是否違反PIC/S 或其他藥政法規 之規定,核屬藥事行政上之管理事項,尚與偽藥無涉,又有 無違反其他刑事法規,則應依其他刑事法規之要件判斷,與 偽藥亦無必然關聯。 ⒉查產品批號:100504之樂滿妥(遭退回部份)其製造日期為 99年5 月4 日,依照被告所提之4 年安定性試驗,則其實際 上之有效期間應自上開製造日起,算至103 年5 月3 日止, 而該批樂滿妥經退回後,重新標示為「生產日期:2011.06. 10,有效期至:2013.06.09」、「生產日期:2011.07.09, 有效期至:2013.07.08」後出貨,該變更後之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間標示,均未踰越實際上之有效期間即103 年5 月3 日 。又產品批號:110223之樂滿妥(在廠內尚未出貨部分), 其製造日期為100 年2 月23日,依上開4 年安定性試驗,其 實際上有效期間應自上開製造日起,算至104 年2 月22日止 ,而該批樂滿妥出貨時標示為「生產日期:2011.07.09,有 效期至:2013.07.08」,該變更後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標 示,均未踰越實際上之有效期間即104 年2 月22日,是該二 次販賣樂滿妥之行為,因販賣客體並非偽藥,故均未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⒊至於證人謝○○證稱:我認為如果製藥廠完成長期安定性試 驗後,而且是在製藥廠內尚未出貨之藥品,可以依照安定性 試驗更改有效期間,但如果已經出貨後經退回之藥品,因為 無法擔保藥品之品質,則不可以更改其有效期間等語(本院 卷㈢第229 頁),謝○○認為僅有在製藥廠內(依本案言即 為產品批號:110223部分)未經出貨之部分,可以依照安定 性試驗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然經本院詢問其對於林○○上 開證述之意見時,卻又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未提出林○○ 意見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卷㈢第233 頁),因此,本院認謝 ○○之意見未必可採。 四、被告雖有指示○○○○公司員工,重新製作標籤並將之改貼 於樂滿妥上後,出貨與○○醫藥公司。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其要件。被告如非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或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但「不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該條之要件,自無從以 該條相繩,申言之: ㈠依被告所提中華民國73年4 月23日THE TAIWAN MEDICALNEWS 第1824期之GMP 軟體事例說明,第一篇總則問答載明:「一 批成品如分成數次包裝,且包裝期間過長,可能喪失同一批 成品之均質性時,應分為數個批號,此時製造批號與包裝批 號應有明確之紀錄可以追溯。又成品於製造過程中採用製造 批號,而於包裝時改標示包裝批號,只要有明確之紀錄可以 追溯,並無不可」等情(本院卷㈠第204 頁),堪認藥品如 包裝期間(更改包裝亦同)過久,確實應另定包裝批號,且 於包裝時可僅標示包裝批號而毋庸標示製造批號。而本件產 品批號:100504(退回品)、110223(在廠內)之樂滿妥重 新更改包裝時,時間分別是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9 日,距離原製造日期99年5 月4 日、100 年2 月23日頗久, 確實應改定包裝批號,則在○○○○公司之製造日期即是批 號之情形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誤將包裝日期作為製造日期 之可能性。況且,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19日FDA 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①依據藥事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 、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又依據「藥 品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規定,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 製造、加工、分裝、包裝,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 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 :Guide to Good Manufact uring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其規範所訂定 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該條文中已明訂分/ 包裝作業應 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因此,分/ 包裝作業確屬該規 範所欲規制管理之範疇。②針對「製造Manufacture 」、「 生產Production」、「分包裝Packaging 」等作業,國際醫 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 )亦於其Guide to Good Manufa cturing Practice(GMP )for Medicinal Products(Anne x I )January2013 (PE009-10)中有明確的描述定義,簡 述如下:Manufacture (製造)(翻譯:藥品的原物料與產 品/ 製品的採購、生產、品質管制、放行、儲存、運銷及相 關管制等的一切作業。);而其針對Manufacture 中所包含 之Production又有如下之描述:Production(生產)(翻譯 :在藥品的製備上,從原物料的接收,經加工及分/ 包裝到 最終產品之完成所涉及的一切作業。);而其針對Producti on中所包含之Packaging 又有如下之描述:Packaging (分 / 包裝)(翻譯:為將待分/ 包裝產品變成最終產品所必須 進行的一切作業,包含充填及標示在內)。③「包裝」屬「 製造」之一部亦屬國際規範所採。」等情(本院卷㈢第202 頁至第224 頁反面),可見包裝確實係製造之一環。則被告 在重新包裝時,主觀上誤認為以包裝日期作為製造日期之標 示,並無任何標示不實,亦非全屬無據。準此,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 主觀犯意。 ㈡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所為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被告所販賣之樂滿妥因所標示 之有效期間,並未踰越依據藥品安定性所示之有效期間,因 此並非偽藥,已如前述。換言之,其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之 標示,均在合於規定之有效期間範圍內,此種標示縱有不實 ,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況且,該二批 樂滿妥經中國大陸廣州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後,均符合規定等 情,有該所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㈦第94頁至第 101 頁),可見該二批樂滿妥確實符合中國大陸之藥品檢驗 相關規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符合檢驗規定之 樂滿妥,有何因標示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㈢至於產品批號100504之樂滿妥遭○○醫藥公司退回後,是否 得依PIC/S5.65 之規定,認遭退回之藥品係屬「品質毫無疑 問令人滿意」,因此○○○○公司得在「依書載程序嚴格評 估」後,以新的製造日期、有效期間重行出貨乙節。經本院 將產品批號110610、110709樂滿妥之最終放行審查等相關資 料送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核後,該署函覆意旨略以:「⒈關於 退回品品質評估資料,審核結果說明如下:①廠方所檢附樂 滿妥注射劑(批號100504)之成品檢驗報告,其判定日期為 空白、綜合判定欄位為『待評估』、品管部主管欄位為畫線 刪除,且所附之檢驗紀錄亦無品管主管蓋章,該份檢驗報告 非有效文件。②退回品品質評估應依據PIC/SGMP規定第5.65 章節之規定執行:『----,這種評估中,產品的性質、所要 求的任何特別儲存條件、其狀況及歷史,以及自銷出後已經 過的時間等皆應列入考慮』,惟該公司所檢附之『運送條件 評估』,僅有○○貨運公司出具之單據說明產品之運送條件 為15℃,未能提出實際之溫度數據佐證。且除貨運外,藥品 運送至當地之儲存區域,亦未能提出實際之溫度數據佐證。 ⒉關於上開樂滿妥之最終產品放行審查紀錄表資料,審查結 果說明如下:①依據本署100 年11月9 至11日之稽查結果發 現,產品樂滿妥注射劑批號110610及110709之批次製造紀錄 內未登載原始產品批號,其改包裝產品(效期亦隨之變更) 無法追溯原始來源,且當時僅有廠內生管人員個人筆記(單 張手寫紀錄紙)說明批號110709為0000000 (11萬支)及11 0223(14萬支)之混合批次製造紀錄中之最終產品放行審查 紀錄表影本資料,其上卻載有其原始批號,與當時稽查所見 情形不一致,無法確認現行提供之最終產品放行審查紀錄表 之可靠性。②該公司提供之『製程管制紀錄表』顯示,注射 劑異物檢查載有『熔封不良』之結果,惟該產品為vial產品 ,非Ampoule 產品,為何會有熔封不良的檢查結果。③由該 紀錄表無法得知該作業係將退回品重新標籤去除,執行改包 裝作業。」等情,有該署103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31頁)。又本院再 函詢食品藥物管理署,製藥廠得否在合於PIC/S5.65 之規定 時,以新的製造日期、有效期間重行出貨,該署針對PIC/S5 .65 規定之解釋函覆略以:「有關PIC/S GMP 第五章5.65項 所謂㈠重新銷售:退回品不再經過任何加工與處理的程序, 即再次出貨販售,例如,將自市面退回仍在有效期限內之藥 品重新販賣銷售。㈡重新標示:退回品以原來相同的包裝形 式及資訊內容(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再次進行產品的 標示作業,例如產品外盒因運送過程破損而退回藥廠時,藥 廠重新更換外盒及標示。㈢併入下一批回收:回收之產品經 由重處理(Reprocessed )的程序,符合所需品質之先前批 次的全部或一部份,在界定的製造階段,併入相同產品之一 個批次的收回,併入後需符合『均一』的要求。㈣有關產品 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在完成標示作業與產品放行的程序 後,即不得擅自變更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情,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 年1 月8 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食品藥物管理署雖認上 開PIC/S5.65 之規定,製藥廠不得以新的製造日期、有效期 間重行出貨,且依○○○○公司之產品批號110610、110709 樂滿妥最終放行審查紀錄,遭退回之樂滿妥(原產品批號: 100504部分)其品質是否達「毫無疑問令人滿意」之程度, 及藥品放行之「評估程序」是否確臻嚴謹,均有疑義。本院 考量關於PIC/S5.65 應如何解釋,及被告將樂滿妥重行出貨 ,是否已符合上開PIC/S5.65 之標準,均涉主管機關對於製 藥廠藥品製造之行政管理與稽核,固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 。然被告縱有違反PIC/S5.65 之規定重行出貨,與被告是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之行為或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2 條、第220 條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仍屬二事,不可等而視之。被告有無販賣偽藥、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準特種文書,仍應依各該刑事法規 之法定要件予以認定之,尚無從僅以違反PIC/S 之規定,遽 認被告有販賣偽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將不實之標籤黏貼於樂滿妥後出貨,應 構成偽造暨持以行使準特種文書部份。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 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 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 1 條、第212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 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 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關於上開以○○○○公司為名義之藥 品標籤(不論是否屬實),顯有製作權限,如有不實記載, 係是否該當於其他犯罪之問題,尚與「偽造」之要件不合。 再者,該標籤固然依其性質可認為屬刑法上之文書,但並非 關於品行、能力等與護照、特許證相類似之文書,是縱有上 開標籤之記載,亦無從以該條論處。 六、關於起訴書事實欄㈢所載被告印製「產品批號:111027, 生產日期:2011.10.27,有效期至:2013.10.26」之不實標 籤16萬2,023 張,黏貼在產品批號:110223、製造日期為10 0 年2 月23日之16萬2,023 瓶樂滿妥上。嗣經公訴檢察官具 狀更正為被告僅將上開不實標籤800 張,黏貼在上開樂滿妥 800 瓶上,並以現場扣得之800 瓶樂滿妥為證。查: ㈠經本院至○○○○公司勘驗遭查扣之16萬2,023 瓶樂滿妥, 其結果略以:遭查扣之16萬2,023 瓶樂滿妥,經隨機抽驗三 箱,其內確實均未貼上標籤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㈡第69頁),原起訴書所載扣得黏貼標籤「產品批號 :111027,生產日期:2011.10.27,有效期至:2013.10.26 」之樂滿妥16萬2,023 瓶部分,已屬有疑。 ㈡依證人蔡○○證稱:現場扣得之16萬餘瓶樂滿妥,是批號: 110223之樂滿妥已經脫標尚未貼上新的標籤的部份,我印象 中沒有人指示該批樂滿妥應該貼上哪一種標籤,我不知道現 場為何會有800 瓶已貼上產品批號:111027標籤之樂滿妥。 本院卷㈡第87頁照片上紙箱外的標籤,是統計數量、方便辨 識所使用的,作業員工在將其他藥品放置於該箱子時,不見 得會把箱子上原本的標籤去除掉,所以箱子裡的藥品不一定 與箱子外的標籤紀錄相符。箱子裡的藥品會有生產紀錄,要 看生產紀錄才知道是何時生產的。那800 瓶有可能是100 年 10月27日製造,但不小心放在批號:110223的那個紙箱內等 語(本院卷㈡第115 、125 、126 頁)。又證人蔡○○證稱 :○○○○公司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約30萬瓶樂滿妥,有 部分已改貼其他標籤出貨,有部分已經完成脫標,但因還沒 決定怎麼做,所以還沒貼新的標籤。本院卷㈡第74、75、76 頁照片所示之藥品,即是我所述已脫標還沒決定如何處理之 樂滿妥,這批藥品當初是我指揮工人搬到這個倉庫裡的。依 照本院卷㈡第206 頁之包裝指示及包裝紀錄表之紀錄,批號 111027樂滿妥的製造數量為4 萬7,861 瓶、入庫數量為4 萬 7,060 瓶,還差了801 瓶,這801 瓶有的會抽樣送檢,有的 產品剩餘數會庫存管制,本院卷㈡第88、89頁中貼有批號11 1027標籤之樂滿妥應該是我們上開製造4萬7,861瓶當中的部 份,屬於零數管制的產品。因為是臨時的箱子,所以放置箱 子上的標示與樂滿妥本身的標示不符,這種情形應該是放錯 箱子,或是沒有更換箱子的標籤。我們生產線中,沒有將放 置於上開處所已脫標的批號110223之樂滿妥,拿出800 瓶貼 上批號:111027之標籤,該批已脫標的樂滿妥一直放在倉庫 拒用區中等語(本院卷㈢第76、77、78、79、83頁)。蔡○ ○、蔡○○均明確證稱批號110223之16萬2,023 瓶樂滿妥已 脫標但尚未黏貼任何標籤,則扣案之800 瓶樂滿妥是否為批 號110223樂滿妥之一部份,甚是有疑。又渠等二人均認扣案 之800 瓶樂滿妥,應是就是批號111027之樂滿妥,至於藥品 標籤與放置箱子標籤不符,應是誤放所致,參以被告所提產 品批號111027之最終成品放行審查紀錄表、製造管制基準書 及製造紀錄、分裝指示紀錄表、製程管制紀錄表、包裝指示 及包裝紀錄表、成品檢驗報告(本院卷㈡第201 頁至第207 頁)所示,該批藥品確有約800 瓶樂滿妥不知去向,且扣案 之800 瓶樂滿妥於100 年11月間送食品藥物管理署化驗後, 結果藥品含量高達104.6%,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1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雲衛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可參(調 卷第92、93、94頁),而○○○○公司在100 年10月31日就 批號111027之樂滿妥取樣化樣結果藥品含量達102.0%(本院 卷㈡第207 頁),二藥品經化驗結果藥品含量均高於100%, 且差距不大,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扣案之800 瓶樂滿妥確係 100 年10月27日所製造,係因作業員工誤將該800 瓶樂滿妥 置於該紙箱,並搬運至扣案區域,才導致查扣該800 瓶樂滿 妥等語為真。況且,該800 瓶樂滿妥除了外箱標示與藥品標 示不符外,檢察官並未扣得16萬,2023 張批號:111027之標 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所指此部份之事 實無法證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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