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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 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 00000 號之少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至103 年12月3 日雙方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㈠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起(乙○○年滿18歲又1 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檢察官誤載為5 月9 日應予更正) ,以每日1 次之頻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 或5 天之時 間未發生性行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住處(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 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50次(經公訴檢 察官確認起訴50次)。又㈡乙○○於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 於104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每日1 次之頻 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 或5 天之時間未發生性行為) ,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 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196 次(經公訴檢察官 確認起訴196 次)。於105 年3 月25日,因丙○得知甲○ 與乙○○長期同居且已懷孕3 月以上,始通報相關單位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為00年0 月0 日生(參密字卷第1 頁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案發今仍為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 證出處參下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核 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9 頁 至第1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偵卷第24頁 、密封袋)、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及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㈠部分,共50罪),以及同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 實欄㈡部分,共196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00年 0 月00日生,行為時雖逾18歲但未滿20歲,本不符上開加重 處罰之特別規定,且其所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另「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法第119 條、第12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 為1 歲。是刑法第227 條之1 雖規定以「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中所稱之「18歲以 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 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 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104 年3 月11日),已18歲又1 天,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227 條之1 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此外,甲○為00年0 月0 日生,其於104 年5 月9 日已屬14歲以上之女子,則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行 為,其時間應算至104 年5 月8 日,是起訴書誤載至104 年 5 月9 日,應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 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依甲○於偵查中所證:甲○與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至同年12月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未滿18歲前之犯行,未據告訴), 被告最初與甲○為性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其與甲○之 性行為可謂情竇初開,兩小無猜。待時間經過,被告已為18 歲以上之人,其仍因與甲○之感情,雙方繼續發生性行為, 以致觸犯本罪,換言之,被告並非思慮周全,有豐富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利用甲○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而對甲○為性行 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嚴鉅。又依甲○於警詢 所述:我是單親家庭,原本我與母親同住,因為我和乙○○ 真心相愛,我母親人在高雄,她本身要工作也要照顧我弟弟 無暇上雲林照顧我,她同意我嫁給乙○○,乙○○家長也同 意他娶我,所以我們要等我滿16歲時再辦理結婚登記,因為 我目前在待產期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生產),所以我現在 先住到乙○○家,由乙○○照顧我,我們現在是同居關係等 語(警卷第2 、3 頁),參以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 告1 份記載:甲○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有與被告生下子女之 計劃與準備,甲○之母雖為其主要之照顧者,但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甲○無意願進入司法系統;丙○評估甲○在被告家 庭中穩定居住,兩人關係穩定,被告家庭可以提供甲○良好 的依附關係及照顧等文(偵卷第25頁),可推知甲○與被告 兩人年紀雖輕,但情投意合,且甲○在被告家庭中,獲得妥 適之照顧,本院實不宜因被告上開犯行即對其量處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刑,使被告與甲○原本準備組織之小家庭面臨 破碎。再者,依甲○之母所出具陳述狀記載:甲○與被告係 兩情相悅,感情甚篤,且已同居,甲○與被告之女兒也需要 兩人照顧,本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也同意甲○與被 告結婚,兩人將於甲○滿16歲時進行結婚登記,希望本院能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使有情人能在一起,被告與甲○及其等 女兒團聚等文(本院卷第65頁),可知甲○之母親祝福甲○ 與被告組成小家庭,並樂見其成。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之女子 為性交罪(50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事實欄㈡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因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尚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 仍受法律之特別保護,竟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尚有未 洽,且屬違法行為。然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情投意合始為性行為,且被告自身亦屬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其非見多識廣之成年人,利用少女 之青澀無知進而為性行為,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非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再者,甲○之母也 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本院卷第65頁),甲○則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05 頁),並考量上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家中有祖母、胞妹,其與甲○之女兒目前年齡4 個月,剛 退伍,準備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不予合 併定刑)。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年少識淺,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情欲,以致與甲○ 為性行為,而犯本罪,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甲○也希望與被告組成家庭,而甲○之母親 則表示期待其等2 人能幸福美滿,甲○及其母親均希望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甲○母親出具之陳述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10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並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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