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
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
易科罰金及
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
00000 號之少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至103 年12月3 日雙方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㈠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起(乙○○年滿18歲又1
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檢察官誤載為5 月9 日應予更正)
,以每日1 次之頻率(扣除甲○每月生理
期約4 或5 天之時
間未發生性行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住處(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
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50次(經
公訴檢
察官確認
起訴50次)。又㈡乙○○於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
於104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每日1 次之頻
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 或5 天之時間未發生性行為)
,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
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196 次(經公訴檢察官
確認起訴196 次)。
嗣於105 年3 月25日,因丙○得知甲○
與乙○○長期同居且已懷孕3 月以上,始通報相關單位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為00年0 月0 日生(參密字卷第1 頁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案發
迄今仍為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甲○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二、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
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
證出處參下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核
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9 頁
至第1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偵卷第24頁
、密封袋)、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及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25、26頁)在卷
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㈠部分,共50罪),以及同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
實欄㈡部分,共196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00年
0 月00日生,行為時雖逾18歲但未滿20歲,本不符上開加重
處罰之特別規定,且其所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另「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法第119 條、第12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
為1 歲。是刑法第227 條之1 雖規定以「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中所稱之「18歲以
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
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
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104 年3 月11日),已18歲又1
天,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227 條之1 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此外,甲○為00年0 月0 日生,其於104 年5 月9
日已屬14歲以上之女子,則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行
為,其時間應算至104 年5 月8 日,是
起訴書誤載至104 年
5 月9 日,應由本院更正之,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
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
比例原則。查依甲○於偵查中所證:甲○與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至同年12月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未滿18歲前之犯行,未據
告訴),
被告最初與甲○為性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其與甲○之
性行為可謂情竇初開,兩小無猜。待時間經過,被告已為18
歲以上之人,其仍因與甲○之感情,雙方繼續發生性行為,
以致觸犯本罪,換言之,被告並非思慮周全,有豐富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利用甲○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而對甲○為性行
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嚴鉅。又依甲○於警詢
所述:我是單親家庭,
原本我與母親同住,因為我和乙○○
真心相愛,我母親人在高雄,她本身要工作也要照顧我弟弟
無暇上雲林照顧我,她同意我嫁給乙○○,乙○○家長也同
意他娶我,所以我們要等我滿16歲時再辦理結婚登記,因為
我目前在待產期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生產),所以我現在
先住到乙○○家,由乙○○照顧我,我們現在是同居關係等
語(警卷第2 、3 頁),參以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
告1 份記載:甲○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有與被告生下子女之
計劃與準備,甲○之母雖為其主要之照顧者,但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甲○無意願進入司法系統;丙○評估甲○在被告家
庭中穩定居住,兩人關係穩定,被告家庭可以提供甲○良好
的依附關係及照顧等文(偵卷第25頁),可推知甲○與被告
兩人年紀雖輕,但情投意合,且甲○在被告家庭中,獲得妥
適之照顧,本院實不宜因被告上開犯行即對其量處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刑,使被告與甲○原本準備組織之小家庭面臨
破碎。再者,依甲○之母所出具陳述狀記載:甲○與被告係
兩情相悅,感情甚篤,且已同居,甲○與被告之女兒也需要
兩人照顧,本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也同意甲○與被
告結婚,兩人將於甲○滿16歲時進行結婚登記,希望本院能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使有情人能在一起,被告與甲○及其等
女兒團聚等文(本院卷第65頁),可知甲○之母親祝福甲○
與被告組成小家庭,並樂見其成。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
情
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之女子
為性交罪(50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事實欄㈡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因該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尚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
仍受法律之特別保護,竟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尚有未
洽,且屬違法行為。然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情投意合始為性行為,且被告自身亦屬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其非見多識廣之成年人,利用少女
之青澀無知進而為性行為,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非鉅,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再者,甲○之母也
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本院卷第65頁),甲○則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05 頁),並考量上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家中有祖母、胞妹,其與甲○之女兒目前年齡4 個月,剛
退伍,準備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不予合
併定刑)。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
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其因年少識淺,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情欲,以致與甲○
為性行為,而犯本罪,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甲○也希望與被告組成家庭,而甲○之母親
則表示期待其等2 人能幸福美滿,甲○及其母親均希望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甲○母親出具之陳述狀
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105 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並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