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修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民國107 年12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7194號處分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緣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陳修戎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即異議人住家前
按鳴
汽車喇叭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經鄰居向原處分機關舉報,原
處分機關派員到場後始查得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 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鄰居及其家屬,前因車輛停放
問題素有糾紛,案發肇因係異議人住處外遭人停放車輛阻擋
其進出,經異議人駕車返家始發現上情,按鳴汽車喇叭係提
醒停放車輛於異議人住處外之車主前來移車,惟遭鄰居包圍
並拍打車窗,情急之下才會按鳴汽車喇叭欲嚇阻其行為,異
議人之行為係出於
正當防衛,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
定之
適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者;本法第72條第3 款
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72條第3 款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定有明文。準此,
上揭條文
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範「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係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
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復
參酌司法院81廳刑
一字第329 號函釋略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
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
,始可認其為妨害安寧」,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處分書
所載事實,
業據證
人劉碧霞、蘇旼祺及謝玉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有警
詢筆錄為憑,復有職務報告及卷附警方
勘驗異議人所提供之
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內容檔名:「1201影像1 :9 分34秒【影
片4 分10秒時開始鳴按喇叭】:每次長按喇叭約10秒;【影
片4 分36秒時先生出來阻止】:持續長按喇叭;【影片6 分
29秒時出現拍打車窗聲音及爭吵叫罵聲】(即手機錄影之時
間點):持續對罵並持續長按喇叭至影片1 結束;最後一次
長鳴喇叭為影片1 結尾;行為時間前後約5 分多鐘;異議人
與鄰居對罵並叫囂要對方閉嘴才不按喇叭」等語,客觀上已
足使他人難以忍受,達妨害安寧之程度;又異議人係先按鳴
汽車喇叭,始有遭拍打車窗之事實,尚
難謂鄰居拍打車窗係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異議人後續與鄰居口角爭執並按鳴汽車
喇叭等行為,應係異議人發洩不滿情緒,亦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
職是之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按鳴汽車喇
叭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
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