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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賓(原名:林宥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 年度偵字 第7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5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賓(原名:林宥志)為雲林縣○○市○○○路○ 段○○號 旁農地之園丁,因不滿九重葛、樹葡萄之樹枝越過圍籬,且 九重葛之樹枝已向下生長並插入其所整理之農地,除影響其 採摘龍眼外,亦造成其農地利用上之不便,雖預見緊靠其農 地籬笆生長之九重葛、樹葡萄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號旁農地,持 鋸子鋸斷楊淞富所種植將出售之九重葛及樹葡萄越過圍籬部 分之樹枝,毀壞該植物美觀,足生損害於楊淞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杰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楊淞富之證述。 ㈢證人陳秀玲之證述。 ㈣證人林名鴻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1紙。 ㈥現場照片共14張。 ㈦告訴人提出之樹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1 張。 ㈧現場照片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民法第79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 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 之。」,同條第2 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 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 生之費用。」,同條第3 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 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 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而妨害其土地利用之情形 者,固可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即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 根,惟土地所有人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根之前提,仍需先向 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自行刈除,植物所有人於該期 間內仍不作為時,始得自行刈除之,並請求償還所生費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那邊種植3 年,我 沒看到(九重葛、樹葡萄)有人照顧,我有預見應該是有人 所有,我沒有問過地主,我承認有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告訴人楊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 的樹木是否已經插到別人的土地上?)有。(被告承認所鋸 掉的部分,是否就是插到對方土地上的樹枝?)是,當下被 告要去鋸我的樹之前,是不是應該要先知會我一下。(你之 前有跟被告講過這些樹是你的嗎?)我在那邊住了15年,我 沒有看過被告。(所以被告有可能不知道這個樹是你的嗎?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 告雖不知悉上開九重葛、樹葡萄為告訴人所有,然僅要其稍 加詢問其所整理之農地地主林名鴻即可明瞭,且若要鋸掉他 人所有九重葛、樹葡萄,依照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先 請求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以免過度損害告訴人所種植 欲販賣之上開九重葛、樹葡萄之美觀,逕自將上開九重葛 、樹葡萄越界之部分刈除,而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仍難謂被 告有鋸斷上開九重葛、樹葡萄樹枝之合法權源。 ㈡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前述現場植物照 片,顯示被告係直接將告訴人之植物越界部分剪斷,足見告 訴人之九重葛及樹葡萄業遭被告剪斷而損壞無誤;又植物本 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 而上開植物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 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可預見其剪斷之九重葛及樹葡萄樹枝為他人所有,縱該 等植物有越界生長,影響其所受僱整理之農地利用,然仍應 尋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率爾逕行剪斷,而未知 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有不該,惟衡量其犯罪動 機惡性不高,且本案告訴人之植物長期擺放在被告所整理之 農地邊,任其越界生長而未主動自行處理,行為亦有不當, 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且被告若有事先知會告訴人請其自行刈 除,於告訴人不作為後再行刈除,則被告之行為即無違法性 可言,是認本案被告行為之非難性尚低,兼衡其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 好,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被害人 所生損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協調,然 因意見不同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然犯後 坦認犯行,足見已具有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雖因與被害 人請求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茲斟 酌本件案發緣由,本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