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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 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欠 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復恣意竊取財物,所為 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樊畧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 第31頁),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有明文。依俗稱「刮刮樂」公 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 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 ,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 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 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 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 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 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 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 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 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 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 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 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 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 之。查本案被告竊得23張市售面額均為100 元之刮刮樂,俱 未扣案,被告陳稱:我竊得的刮刮樂彩券,有的中獎200 元 ,有的中獎100 元,共中獎1300元,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已兌 換,其餘未中獎的刮刮樂彩券我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應已無從得知實際中獎情形,且已無從原物沒收,又因 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其價值高於市售面額,依上開說明,應 追徵200 元之中獎金額,反之,中獎100 元之刮刮樂其價值 等同於市售面額,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均僅須追徵 100 元之價額,自以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越少越有利於 被告,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 券中,僅有1 張中獎200 元,11張中獎100 元,所餘11張均 未中獎,如此一來,中獎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應追徵20 0 元,其餘中獎100 元、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2張共應追徵 2200元,合計應追徵24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義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18日16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六房媽紅壇金 爐前,趁樊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樊畧所有擺放在攤位上 販售之「真好中」之公益彩券23張(價值新臺幣2,300 元) ,得手後離去。案經樊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樊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樊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予 認定。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前科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樊畧雖指訴其遭竊物品為40張公益彩券 等語,惟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行竊物品為公益彩券23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