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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 36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122 、12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少年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財物。 二、張○○明知甲男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甲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 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因同案共犯即被告張○○之子甲男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 就被害人及相關親屬(含被告)之姓名均為隱匿,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5318A 號卷第1 至4 頁;警5319A 號卷第1 至 4 頁;警78號卷第1 至4 頁;警5855號卷第3 至7 頁;少連 偵120 號卷第32頁;本院114 號卷第86頁、第89頁、第91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甲男、被害人吳○毅、凃○志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證述(見 警5319A 號卷第5 至15頁;本院114 號卷第29至51頁)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5319 A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114 號卷第65至66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甲男、被害人林○道、黃○豪、林○銘、李○典於警詢、本 院訊問之證述(見警5318A 號卷第5 至23頁;本院114 號卷 第29至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筆錄各1 份、現場 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5319A 號卷第25 至37頁;本院114 號卷第61至62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甲男、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警 5855號卷第9 至22頁;少連偵120 號卷第32頁;本院114 號 卷第29至51頁)及遭竊物品明細、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調解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3張(見警5855號卷第23至67頁、第73至75頁;本院36 號卷第45至46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甲男、告訴人陳○煬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證述(見警78號卷 第5 至13頁;本院114 號卷第29至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調解筆錄各1 份、遭竊安全帽照片1 張、現場照片3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78號卷第15至25頁;本院 114 號卷第67至68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成立竊盜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 ,係指由消費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 之自動機器裝置,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夾娃娃機,又稱 「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付費選購,透過機器自動取得 其內商品之自動機器裝置,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論 者指出,立法者為了填補無法以詐欺罪規範操縱電腦自動化 意思決定之侵害財產行為的處罰漏洞,於86年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第339 條之2 利用 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第339 條之3 不正利用電腦取財得利 罪等罪,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 罪,係規範對於自動機器設備決定過程的操縱性干預,因而 取得自動機器設備所提供的物品或服務,亦即利用巧計規避 自動機器設備設置者為防範無權使用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進 而促使自動機器設備做出交付物品或服務的財產處分行為, 其與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具有等質性,可理解為類似詐欺罪的 罪名。一般涉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 害人因「詐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抑或行為人施行「 計謀」使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 產之「計謀竊盜」?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 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與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 「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之意 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 願性」要件,又因詐欺罪要件中的財產處分行為,本身就是 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須直接造成財產 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計謀竊盜 中,行為人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鬆弛, 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從 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 關係,但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 雖然類似於詐欺罪,卻與傳統詐欺罪性質仍略有不同,行為 人利用計謀迴避為防範自動售物機器被無權使用之安全裝置 ,致此類機器設備自行開啟供他人取走動產之可能性,此種 行為已同時包含詐欺罪與竊盜罪要素,具體個案上,行為人 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 竊盜罪,此時應如何用?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 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顯較竊盜罪輕微,立法目的除了要以類 似詐欺罪構成要件來掌握此種行為之特質外,也對此類無人 服務式的自助式販賣機,具有輕微財產之侵害特質而為特別 減輕規定,故當兩罪發生競合時,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而排斥竊盜罪之適用(參閱蔡蕙芳 ,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之適用問 題─四則地方法院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38 期, 95年11月,第236 至238 頁)。質言之,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 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 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 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 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 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 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 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 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 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 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 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 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 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 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仍不失同一性,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見 本院36號卷第119 頁),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請 本院補充知上開罪名,對於繼續行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36號卷第34頁;本院114 號卷第101 頁),已 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甲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方式取得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機 臺內之商品,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 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非法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 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 成立數罪名,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以現今夾娃娃機店所謂 「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然知悉不同夾娃娃機臺可能屬 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分別基於一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 點取得附表編號1 至2 各自所示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管 領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 價,應認為附表編號1 至2 各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論以一罪等語,但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地點不同, 時間也有明顯區隔,被告當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㈥被告與少年甲男共同犯本案4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性質 之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114 號卷第97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甲男均和被害 人吳○毅、林○道、黃○豪、林○銘、李○典、告訴人甲○ ○、陳○煬達成調解(見本院114 號卷第61至68頁),且依 調解條件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114 號卷第69至 75頁;本院36號卷第51頁),另被害人凃憲志表示不用安排 調解,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36號卷第107 頁),被 告非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 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獨居、患有糖尿病致視力 不清楚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 號卷第92至93頁 ;本院36號卷第34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4 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36號卷第126 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身為甲男父親,竟與甲男共同犯本案4 罪,法治 觀念偏差,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等情,認不宜宣告緩 刑。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陳稱:本案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及竊得之物品,均由甲男取走等語(見本院36號 卷第120 至121 頁),核與甲男證述相符(見本院36號卷第 127 頁),則被告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張○○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 │ │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之普│ │ │ │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 │ │ │機車)搭載甲男,於108 年11月3 │ │ │ │日6 時58分許至7 時5 分許,在雲│ │ │ │林縣○○鎮○○路○○號之「娃娃時│ │ │ │代」娃娃機店,由甲男投幣夾取夾│ │ │ │娃娃機臺內商品,張○○則手持磁│ │ │ │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品輔助,│ │ │ │使其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 │ │ │,接續取得吳○毅所有置放於機臺│ │ │ │內之REMAX 牌藍芽耳機1 個(價值│ │ │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凃○│ │ │ │志所有置放於機台內之SARDINE 牌│ │ │ │藍芽喇叭1 個(價值約600 元)。│ │ ├─┼───────────────┼────────────────┤ │2 │張○○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 │ │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男,於10│ │ │ │8 年11月3 日7 時9 分許至21分許│ │ │ │,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 │ │ │「投拾問路」娃娃機店,由甲男投│ │ │ │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張○○則│ │ │ │手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品│ │ │ │輔助,使其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 │ │ │之方式,取得林○道所有置放於機│ │ │ │臺內之REMAX 牌藍芽耳機3 個(價│ │ │ │值共約3000元)、黃○豪所有置放│ │ │ │於機臺內之REMAX 牌藍芽耳機2 個│ │ │ │(價值共約2000元)、林○銘所有│ │ │ │置放於機臺內之REMAX 牌藍芽耳機│ │ │ │2 個(價值共約2000元)、李○典│ │ │ │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REMAX 牌藍芽│ │ │ │耳機1 個(價值約1000元)。 │ │ ├─┼───────────────┼────────────────┤ │3 │張○○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 │ │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知情之張○○長子乙男(真實姓名│ │ │ │、年籍均詳卷)駕駛車牌000-****│ │ │ │號(車號詳卷)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 │ │張○○、甲男,於108 年11月3 日│ │ │ │14時6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生│ │ │ │街9 之1 號之「唐老鴨娃娃屋」,│ │ │ │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 │ │ │張○○則手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 │ │ │爪上商品輔助,使其順利掉落娃娃│ │ │ │機臺出口之方式,取得甲○○所有│ │ │ │置放於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 個、藍│ │ │ │芽音箱1 個、F2藍芽音箱1 個、LS│ │ │ │-58 藍芽音箱1 個、女用包包1 個│ │ │ │、雨傘1 支、藍芽耳機2 組(價值│ │ │ │共約8500元)。 │ │ ├─┼───────────────┼────────────────┤ │4 │張○○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 │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男,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8 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行經│ │ │ │雲林縣○○鎮○○○○路與民主十│ │ │ │八路口時,張○○將本案機車暫停│ │ │ │於陳清煬之車牌號碼000-****號(│ │ │ │車號詳卷)機車旁,由後座之甲男│ │ │ │徒手竊取陳○煬所有置放於其機車│ │ │ │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3000│ │ │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 │ │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