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告訴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04月22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
字第31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
查終結,以被告所為係
不能犯,依法
不罰,於民國97年03月
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04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31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05月30日收受該處分
書,並於同年06月0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查原處分認被告涉嫌於95年11月29日22時44分,手戴白色手
套持裝有6 張符咒之白色信封,塞入告訴人之研究室內固為
事實,惟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故屬刑法第26條不能犯並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被告塞進告
訴人研究室內之白色信封內裝有6 張符咒,分別為綠色符咒
(寫:鬼令東方陰公陰兵陰降罡)、黃色符咒(寫:鬼令五
方冤魂纏身)、黑色符咒(寫:喪入魄散)、白色符咒(寫
:鬼令速拿乙○○三魂七魄)、紅色符咒(寫:五鬼纏身)
、白色符咒(未寫字),從上開符咒所寫之內容,明顯被告
有對告訴人不利之居心與
意圖,亦足以讓告訴人收到上開符
咒後,內心產生不安,正因法術、符咒係目前科技所無法解
釋及控制,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自收到上開符咒後
確實亦終日不安,心神不寧,被告之行為倘發生「鬼令速拿
乙○○三魂七魄」之結果,被告所觸犯者恐已非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構成刑法
殺人罪嫌,原處分
僅以放符咒之行為屬不能犯,即對被告不起訴實有未當,被
告上開行為確已達到讓告訴人心理產生畏怖之不安情形。
㈡再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751 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係
結果犯,以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而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
怖,而有不安之感覺(26渝非字第15號判例,韓忠謨著刑法
各論第375頁、陳渙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287頁參照)為已足
,故本罪應係以被害人是否有因加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怖不安
為要件,原處分未推
求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即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背法令。
㈢末查司法實務上對郵寄子彈、冥紙等行為向認行為人應構成
恐嚇罪,縱使所郵寄之子彈僅屬玩具不具殺傷力亦同,本件
被告持寫有「鬼令速拿乙○○三魂七魄」之符咒,在深夜塞
進告訴人研究室內,已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與郵寄子彈
、冥紙之行為無異,原處分僅以不能犯論被告不成立恐嚇罪
自嫌速斷。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制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02月02日所修正公布,而其立
法理由則以: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
客觀未遂論、
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
以
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
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
心態對
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
,因此,基於刑法謙仰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
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故新法對於不能犯已改
採不罰之立法例。
㈡本案檢察官原處分依卷內相關
證據判斷,係認被告確有於95
年11月29日22時44分,手戴白色手套持裝有6 張符咒之白色
信封,塞入告訴人之研究室內之行為,該6 張符咒分別為綠
色符咒(寫:鬼令東方陰公陰兵陰降罡)、黃色符咒(寫:
鬼令五方冤魂纏身)、黑色符咒(寫:喪入魄散)、白色符
咒(寫:鬼令速拿乙○○三魂七魄)、紅色符咒(寫:五鬼
纏身)、白色符咒(未寫字)等。所謂「魂魄」係指依附於
人體之精神靈氣而言。而由上開符咒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係
欲以驅使鬼魂使告訴人受有鬼魂纏身或三魂七魄喪失之目的
,但是否真有鬼魂,
迄今自然科學並無法獲得證明,故本案
乃被告基於迷信,希望以鬼魂靈異等超自然之手段,令告訴
人受有鬼魂纏身或喪失魂魄之結果,以實現刑法之構成要件
,其所為確屬學理上所稱之「
迷信犯」
無訛。又刑法關於不
能犯之規定修正後,學者多認為「迷信犯」與「不能犯」已
無區別之實益,應認為「迷信犯」即屬不能犯之一種。
㈢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被告上開施放符咒之行為
,所觸犯者恐已非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應構成刑法殺人罪嫌云云。然刑法殺人罪係指剝奪人之生命
,即使人死亡而言,實務上對「人之死亡」則係採呼吸停止
並心臟停止跳動說。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要件係:⒈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⒉須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該罪為結果犯。而本案被告上開施放符咒之行
為,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不利之居心與意圖,並
已
著手實行相關行為,然被告之行為,縱生使告訴人三魂七
魄喪失之結果,亦非產生「死亡」之結果,要無成立殺人罪
之可言。又被告所用施放符咒之手段,既係以自然科學上無
法證明之超自然手段為之,則被告所欲操縱者,從自然科學
之角度觀之,根本是人力所無法支配之因果歷程,自不可能
發生其所欲達到之犯罪結果,亦無危險,即難認有何致生告
訴人於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可言。雖本案告訴人指稱其看見
被告所施放之符咒後,覺得心理毛毛的,並產生畏懼云云,
然現今社會絕大多數人信奉自然科學,依一般理性之人觀點
,被告以施放符咒手段,欲對告訴人不利,乃係極為愚蠢且
好笑之行為,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表示心理產生畏懼,即
認被告上開施放符咒行為,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㈣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司法實務上對郵寄子彈、冥紙等
行為向認行為人應構成恐嚇罪,縱使所郵寄之子彈僅屬玩具
不具殺傷力亦同,被告施放寫有「鬼令速拿乙○○三魂七魄
」之符咒,與郵寄子彈、冥紙之行為無異云云。然行為人郵
寄子彈、冥紙係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意思,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其所欲加害被害人之手段,或為以槍射擊
子彈或為其他加害方法,並非絕對不能產生危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結果,非屬不能犯,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本案被告所施放之符咒,其中固寫有「鬼令速拿乙○○三
魂七魄」,然依上所述,從自然科學角度,被告所用手段並
無法操縱支配其因果歷程,自難認與上開郵寄子彈、冥紙等
行為相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認為可
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施放符咒之行為應係迷信
犯,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規定
應不予處罰。故原處分以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罰,而
予以不起
訴處分,
核屬正當無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指摘原
處分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