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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支用,被告如有連續兩期未履行給付,其後四期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原告並與被告父母、弟弟同住於被告之原生家庭,對原告而言,被告之原生家庭既其所熟悉之生活環境,更因為人媳婦之身分,而多有顧忌,又被告之父母對待原告多有嚴苛之處,例如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需每日準時下班回家準備晚餐,假日亦需留在家中為全家人準備餐食,無法隨意外出,若原告真有要事而無法準時下班,尚需懇求被告母親代為準備晚餐,並得其同意後始能加班,更曾因原告工作繁忙耽誤下班返家備餐時間,而遭被告之家人擺臉色表達不滿,如此實已致原告備感壓力,幾乎無法自由安排運用己身之時間,遇此情況,原告唯一能傾訴之對象僅有被告,於兩造婚後,被告曾有近一年之時間獨自在臺中工作,並於臺中租屋居住,僅有假日會返家,獨留原告自行與被告之家人共處,被告無法於原告身旁陪伴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面對之上開問題時,被告亦消極待之,尚曾對原告表示:「妳就早點回家煮一煮就好了啊」等語,且就原告提出一家三口搬出居住之想法,被告亦不斷否決,若原告仍執意搬家,被告便會以未成年子女乙○○不讓原告攜出照顧之手段箝制原告,被告未曾體諒原告應被告家人之壓力及辛勞,僅一味要求原告隱忍配合,絲毫無夫妻間相互體諒、扶持之情,導致兩造為此爭執不斷,夫妻間之關係亦漸生嫌隙。
㈡、被告於兩造婚後,曾要求原告將薪水交由被告管理,經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後,被告便指責原告愛計較,並開始與原告細分各項家庭開銷支出,甚至連原告懷孕生產未成年子女乙○○之醫療費用,被告亦要原告平分,又於108年初,原告攜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時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治療,原告致電被告此事,並請被告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乙○○,然被告之態度極度消極,非但表示不欲至醫院,尚要求原告自行連絡被告母親,幾經推託始抵達醫院,見到原告時未給予原告關心,反而以不耐之態度及不佳之語氣對待原告,且最終仍由被告母親前來安置未成年子女乙○○,在原告因車禍住院期間,被告並非關切原告傷勢,反係計較其代原告購買之三餐餐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包含所有住院相關費用,亦要求原告自行支付,兩造顯已嚴重欠缺夫妻間此依靠、相互照顧之情。
㈢、被告於原告上開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曾趁原告入睡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為「Iris」之公司女同事通話數小時之久,原告因此起疑查看被告之手機紀錄,始發現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便積極與該公司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被告會主動撥打語音通話給對方,表示想聽聽對方的聲音一下,並向對方表示其有意繞路去找對方打招呼,對於對方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象,被告亦以「怎麼了嗎?」、「你覺得在正新有可能?」、「我幾乎不太會跟辦公室的交集」、「通常個性不錯,長相也不差的都名草有主了」等語,暗示本身並無對象,被告下班返家後,為與對方聊天,曾至凌晨4時許始休息睡覺,甚且於108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時,與對方互道情人節快樂,被告卻辯稱與對方並無任何曖昧關係,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知悉上情後備受打擊,雖無法依此得知被告與對方有無踰矩之情,然被告暗地裡與他名女子如此頻繁且積極聯繫,忘卻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身分,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仍係一大傷害,且對原告亦無基本之尊重,甚者,於原告執此質問被告時,其尚以因原告無法配合房事,致其需另尋求刺激為由,將此事歸咎於原告,試圖合理化己身不當之行為,更因此致兩造間之情感裂痕加劇,且難以修復。
㈣、因上開情事,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徹底失望,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然被告非但表示不同意,更再次以未成年子女乙○○威脅原告,迫使原告因慮及未成年子女乙○○,僅能繼續選擇忍讓,而被告仍未有任何積極挽回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兩造依舊持續不斷地因家人間之相處、子女之照顧,以及被告對待婚姻之態度而起爭執,長此以往終將兩造間僅存之少許夫妻情份消磨殆盡,彼此情感基礎亦已蕩然無存,因原告再難忍受長期累積之壓力,加以被告未曾體諒原告適應被告家人之壓力及辛勞,故於110年11月13日由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討論離婚事宜,然因討論未有共識,原告始於同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返回娘家居住,原告絕非無故離家。
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如今既僅徒具形式,依客觀事實觀之,應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勉予維繫,僅係徒增兩造空轉、虛度之歲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便多由原告照顧陪伴,負責處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原告亦甚為依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極為緊密,原告母親、原告妹妹平日均可協助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乙○○及接送其上下課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喜好、生活習慣等亦已相當了解,而未成年子女乙○○與其等之關係亦屬親密,原告具有穩定且良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而被告甚少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經驗,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今,被告從未替未成年子女乙○○餵奶、洗澡、更衣、換尿布,亦極少照顧或陪伴子女做作業,甚至,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乙○○哭鬧時,對其大聲咆哮,尚曾因此推倒未成年子女乙○○用心搭建之玩具列車,絲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感受,亦未思及其言行恐對子女身心造成不利之影響,導致如今未成年子女乙○○若受父親責備,便會情緒崩潰,大聲尖叫,是以被告至今尚無法勝任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乙○○之責,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又依其易怒之脾氣及心性,顯不利於子女將來之教養,更恐未成年子女乙○○於長期耳濡目染下,習得不當之觀念,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發展,實不適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相當穩定,身心狀況亦屬正常,對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具有極高之意願及積極之態度,從而,考量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幼年從母原則,並為避免照顧者的轉變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學習規劃,進而產生生活上適應之問題,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最為妥適,又倘法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則請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又為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權益,避免兩造日後對於探視問題再生爭端而影響子女利益,請求一併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期兩造能維持合作式父母之子女教養模式,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㈦、未成年子女乙○○現正值學齡階段,尚無謀生能力,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所示,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270元,參以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至少應負擔三分之二,即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180元(計算式:18,270×2/3=12,18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
㈧、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18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原告即與被告家人同住,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須每日準時下班回家準備晚餐之證據,反而自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母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母親並不忌諱原告與其討論原告生活習慣與家務分工等事,可知婆媳之間倘有家務分工之疑義,原告應可直接與被告母親討論,又從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母親皆能體諒原告無法回家煮飯之情事,益徵被告母親絕非如原告所言苛待原告。
㈡、原告指摘被告表示若原告執意搬家,被告便會以未成年子女乙○○不讓原告攜出照顧之手段箝制原告云云,被告之原意係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齡尚小,倘原告真要搬家,則待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再大一點會較合適,原告實已曲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乙○○之苦心,而被告後為挽回兩造婚姻,尚且進行婚姻諮商,期望兩造婚姻可以繼續,原告卻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年紀,急於搬離被告家中,在兩造溝通過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主觀上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原告稱其於108年車禍時,被告毫不關心原告傷勢云云,然而,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得知原告母子遭逢車禍受傷,隨即向公司請假,驅車前往醫院急診室,並詢問醫師關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傷勢,更與原告討論是否以鋼板及鋼釘進行手術,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傷勢關懷備至,原告指摘被告對其車禍傷勢未加照顧,顯不可採,原告術後,被告即在原告身旁照顧原告之飲食起居,亦向公司請假,專心在醫院照顧原告,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對於原告之傷勢未加聞問。另兩造本即同意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各自負擔一半,原告亦會向被告索取其所代墊之費用,如未成年子女乙○○之午餐費、奶粉費、加油費用、絞肉費用,且原告亦會將家庭生活費用計算至個位數,被告並無指摘原告愛計較,原告前開指摘係為臨訟羅織,並不可採。
㈢、原告指摘被告與公司同事「Iris」積極聯繫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被告與公司同事「Iris」之對話內容,多係為日常生活之閒聊,原告憑藉該等訊息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並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不斷省思自身在婚姻中是否有做得不盡人意之處,而先後接受了9次婚姻諮商,被告亦不斷釋放善意訊息,希望與原告破鏡重圓,惟原告不斷以「你不要為了製造有努力挽回假象的截圖,不斷提出邀約和送禮來增加我心理上的壓力」、「你永遠都是躲在家人的保護之下,好像這一切都跟你無關」等語拒絕被告,被告與公司同事間如朋友互動之對話,並未有逾越兩造婚姻忠誠性等情觀之,兩造之婚姻實難有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與兩造共同生活於被告家中,且兩造在未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乙○○之餐食大部分由被告母親準備,而未成年子女乙○○餐食與副食品大多由被告餵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較長後,則是食用被告母親自製之餐點,並是被告請託被告之父母購買,未成年子女乙○○每日上學時之情形,被告除透過連絡簿得知外,在處理完家務後,更會於陪同未成年子女乙○○寫作業時交談,增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之用品大部分係由被告阿姨提供,倘有不足之部分,被告亦會與弟弟前往大賣場,採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用品,被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親職能力,且具有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復以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被告家中,基於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地點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乙○○於被告家中已有長時間生活慣居事實,即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乙○○,造成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之變動,且未顧慮未成年子女乙○○與父親生活之意願,恐有違繼續性原則與友善父母之嫌。另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輪流各照顧一週,然於112年1月15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往原告家中時,未成年子女乙○○即已出現強烈之分離焦慮,甚至多次放聲哭叫「我不想過去」等語,而被告母親於促成未成年子女乙○○至於原告家中時,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向被告母親表示:「不要,我不要」,反觀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往被告家中時,未成年子女乙○○總是馬上跑進被告家中,且眼神透露出愉悅笑容,可見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較想留在被告家中,又兩造居住地點車程僅約15分鐘,原告所提出被告僅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個月過夜兩天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然完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長時間繼續生活之事實,不啻使父子間的短距離成為世界上最遠的距離,恐有違友善父母之嫌,故原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任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在被告之原生家庭,嗣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搬出原所居住之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從該時起今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輪流照顧,被告任職於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臺維修人員,被告與同公司機臺作業員同事甲○○(英文名為Iris)間有如原告於卷內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被告與同公司機臺作業員同事甲○○間有如原告於卷內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為真正,於本件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到庭作證後,被告始表示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同公司機臺作業員同事甲○○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等為證,惟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同公司機臺作業員同事甲○○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被告與同事甲○○於通訊軟體上確有諸多噓寒問暖、打情罵俏之對話內容(例如被告稱:「哇!像小豬一樣愛睡覺的子嫺」;同事甲○○:「怎麼突然想講電話?」,被告:「聽聽妳的聲音一下」、「單純聽聽妳的聲音」;同事甲○○:「你好像都會故意走過單紗機來跟我打招呼」,被告:「不是故意,是有意」;同事甲○○:「問你喔,你有沒有交女朋友哦?」,被告:「怎麼了嗎?」;被告:「晚點,有空?,打電話給妳,方便?」,同事甲○○:「哈哈哈,剛洗好,等一下好嗎?」,被告:「不急,晚點,10點半左右ok?」,同事甲○○:「可以啊,其實9:30就可以了」,被告:「那就約10點半嘍」,同事甲○○:「哦,好啊」),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甲○○到庭作證,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所任職的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人員,我的英文名字叫Iris,我與被告有加LINE好友,在LINE上有對話,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應該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但我講話可能比較直,會超出界線,我曾問過被告是否有無交女朋友,因我必須知道這個人有沒有女朋友或有沒有婚姻關係,以確認我是否要跟他保持距離,我不知道被告有太太,但我從同事的口中知道他有個小孩,被告沒有說他有結婚及有太太,是後來他應該跟他太太有出現困難,他太太有拿到他的手機,可能會來找我,到這個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太太,被告其實已經很久沒有來找我,從我知道他有小孩後,被告來找我跟我說他跟太太婚姻上有困難,我跟他講說你要在人多地方找我,我有跟他講說你不要再來找我,我跟被告純粹是朋友,我沒有在外跟被告單獨見面或吃飯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參酌上開卷內資料,可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公司女同事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且於通訊軟體上與公司女同事甲○○間有諸多噓寒問暖、打情罵俏之對話內容,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違對婚姻之忠誠,並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任,而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表明有意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稱其本身已接受多次婚姻諮商,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在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到庭作證前,一再矢口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為其與女同事甲○○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並指稱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為原告所偽造云云,直到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到庭作證後,始當庭承認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資料為其與女同事甲○○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有卷內被告之答辯狀、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與婚外異性互動狀況先有違對婚姻之忠誠,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其上開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卻一再矢口否認,並指稱原告係偽造上開證據資料,確已使兩造婚姻失去互信之基礎,而讓他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兩造婚姻顯已發生破綻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主要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告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並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另考量原告與被告家人的關係、兩造住所距離、鄰里關係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以生日當天為分野):1.每個月的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九點至週日晚上七點,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開始時間由原告送未成年子女前往溪州國小,被告前往溪州國小接回未成年子女;結束時間的接送地點亦同,即被告送未成年子女前往溪州國小,原告前往溪州國小接回未成年子女;2.寒、暑假:寒假增加三天二夜之會面交往,訂於寒假開始之第一天至第三天,暑假增加五天四夜之會面交往,訂於暑假開始之第一天至第五天,開始及結束的時間、交付子女方式同上;3.農曆過年: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初二、民國偶數年初三至初五,開始及結束的時間、交付子女方式同第1點,倘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與寒假或第1點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不重複計算,擇一即可;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考量該年齡兒少的發展需求,自父母關係轉移至同儕認同,以及自我成長需求逐漸增加,在此階段過夜的會面交往建議減少,將較多的時間交由未成年子女自我規劃,1.每個月的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中午十二點至晚上七點,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方式同第1項第1點或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前往;2.寒暑假、農曆過年與第1項第2點、第3點相同」,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情況,惟考量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原告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被告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讓未成年子女乙○○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方面雖請求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意見及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後,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已呈現有受一方離間之狀況,使得未成年子女乙○○已因兩造婚姻紛爭及本件訴訟而承受了高度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而有不安與焦慮之行為表現,若本件再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意見,其可能面臨忠誠衝突議題,而加重其不安與焦慮,又被告方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因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已詳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況為詳細深入之調查,而未成年子女乙○○已歷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談瞭解其真實意願,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也無再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需要,附此敘明
 ⒋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以維繫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乙○○之健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被告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被告有充分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金額,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略以:「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原告在永康醫材科技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每月薪資51,000元,另每半年有兩個月獎金,年薪16個月,原告陳述其年薪為816,000元;被告於正新橡膠工業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月薪52,000元,年薪約720,000元,評估兩造年薪相去不遠,未成年子女並沒有特殊的就醫、就養或就學之費用支出,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雲林縣消費支出18,892元,由被告負擔一半即9,446元」,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596,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220元,而被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利與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850,90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45,6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雲林縣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892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付出之心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需要之生活費用,認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被告如有連續兩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給付,其後四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若當月有第五週時)週六上午九時至週日下午六時,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原告送未成年子女乙○○至溪州國小,被告至溪州國小接回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溪州國小,原告至溪州國小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㈡、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七日,暑假期間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十四日,由兩造自行協議於寒、暑假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何時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寒假開始第一天上午九時至第七天下午六時,及暑假開始第一天上午九時至第十四天下午六時,倘寒、暑假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與上開㈠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重疊,上開㈠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於重疊部分不另行計算,寒、暑假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之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的接送方式,同上開㈠平時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
㈢、農曆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九時至初二下午六時、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九時至初五下午六時,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倘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之時間與上開㈠平時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㈡寒假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重疊,上開㈠平時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㈡寒假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於重疊部分不另行計算,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之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的接送方式,同上開㈠平時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
㈣、被告於非會面交往時段,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乙○○之正常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乙○○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通話或視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原告於會面交往日將前往溪州國小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切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通知被告。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乙○○有患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原告,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否則原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之人或主要照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