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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昆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許義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並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豐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北往南車道上,行經豐安路與後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北往南車道右轉後安路,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豐安路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約時速91公里之速度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遂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0,257元。
 ⒉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71,978元。
 ⒍車輛毀損報廢費用70,000元。
 ⒎相關醫療用品費用、輔具:14,982元。
 ⒏交通費用15,340元。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669,657元,扣除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9,657元,另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以過失責任各自一半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80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有修復費用662,720元及拖吊費5,300元之損害,故被告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257元中除特殊材料費56,875元外,其餘不爭執。
 ㈢對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不爭執。
 ㈣對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14,982元及交通費用15,340元不爭執。
 ㈤原告應對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71,978元、車輛毀損報廢費用70,000元舉證證明之。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減為10萬元。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豐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北往南車道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北往南車道右轉後安路,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豐安路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約時速91公里之速度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遂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57元。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0元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不爭執。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982元不爭執。
  ㈦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34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56,87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日薪2,5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71,97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毀損報廢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並駕駛普通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5093號卷內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右轉,又未讓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70,257元: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257元,業據其提出泰順中醫診所109年10月26日、10月29日、109年11月3日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2月10日、12月24日、110年1月3日至1月7日、110年1月12日、3月4日、11日、18日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被告雖對其中住院期間特殊材料費56,875元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111年9月19日以院醫病字第1110003678號函覆略以:「病人林昆蔗為全膝關節鏡自體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使用之自費特殊材料費用21,875元為arthrocare 90 degrees 膝關節鏡軟組織氣化棒,用於氣化已斷裂之後十字韌帶之殘端,為必要之醫療費用,35,000元ultrabutton後十字韌帶重建於股骨端骨通道固定於股骨外皮質骨之固定扣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衡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挫傷、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踝挫傷」,有109年12月1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110年1月3日因「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住院開刀,亦有北港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經北港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院醫病字第1110002163號函稱:「病人於110年1月3日住院係因後十字韌帶斷裂,與109年10月17日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原告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6,875元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257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共14,982元、交通費用15,34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共133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共受有33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日薪2,500元,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吳萬丁到庭,證人吳萬丁證述略以:建材行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原告幫我工作,不是幫建材行工作,我自己有拿一些小工程,他會貼磁磚,我會請他做,是我私人個人請他,不是建材行請他,我一天算他2,500元工資,他從出獄到出車禍前只在我那邊做8-9天,因為他跟我借錢都沒有還,發生車禍我還給他1萬元作為生活費,所以我沒有再支付他2,500元工資,算起來他還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顯然,原告一天工資雖為2,500元,但工作日數不固定,況依證人吳萬丁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後至109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長達2個月時間中僅工作8-9日,顯然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13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惟原告正值壯年,依原告之智識水平及身體狀況,應可獲得基本工資,原告於109年10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109年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之便利性,故本院認原告薪資以每月24,000元計算,應為可採。
 ⒉又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另發生他案車禍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40頁),故於110年4月12日以後所受之傷勢及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所提北港附醫111年3月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不足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參考,先予敘明。
 ⒊依109年12月11日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自109年10月17日入急診就醫,於109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於109年10月17日施行雙膝清創併右膝股四頭肌修補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2週,並需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10年1月3日經門診住院,施行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膝支架輔具使用,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5天,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4月7日(即自北港附設醫院出院後加3個月)止共5個月又20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133日(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尚於本院認定範圍內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無扞格,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6,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33日=106,400元)。
 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71,978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達減少勞動能力53.83%,以日薪2,500元計算月薪55,000元,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共受有勞動能力4,832,934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771,97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檢損之百分比,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112年9月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262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09年10月17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3%,工作能力損失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40頁),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5%之勞動能力損害。
 ⒉衡諸109年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目前可知113年基本薪資將為27,470元,因原告可得薪資為預估值,並無任何薪資證明文件,故本院衡酌物價、原告無固定收入及基本工資連年調漲等一切情事,認以26,400元計算,應為合理。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原告薪資26,400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65歲退休(即129年10月2日)止,以工作能力損失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415元【計算方式為:15,840×13.00000000+(15,8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9,414.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9,415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車輛毀損報廢費用70,000元: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50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9頁),而系爭車輛之車籍為原告,且目前牌照狀態為環保車體回收一節,有行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6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34150號函及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65至267頁),該車經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認定於109年10月17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約70,000元,有該公會111年6月15日雲縣汽商會字第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自承報廢回收金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車損費用以6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1,000元,應為有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日薪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329頁),被告自承科技大學肄業,擔任司機,年薪約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6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其卻忽視法律規定,逕自駕車,且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原告行車速度約96-99公里,對照該路段速限50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法治觀念薄弱,輕忽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甚為明確,此外,該交岔路口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原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卻以時速高達90公里以上之速度接近該路口,以致避煞不及與被告發生車禍,堪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逆向行駛、不當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用路人難以估量被告行向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又因嚴重超速、未於路口減速慢行,造成被告違規時,原告無法閃避,此無法閃避之癥結除了被告不依行車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原告嚴重超速也是原因之一,本件經兩次鑑定結果,亦均認:「許義昇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清晨逆向行駛,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與林昆蔗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另林昆蔗無照駕駛〔駕照註銷〕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5頁),是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應各以50%為可採,依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0,997元【計算式:(70,257元+88,000元+6,600元+14,982元+15,340元+106,400元+219,415元+61,000元+300,000元)×50%=440,997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經查:
 ⒈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內容雖有車輛修繕費用損失662,720元、吊車費用5,300元、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惟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而被告抗辯其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同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修復費用,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兆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合計662,720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388頁),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最後業經兩造當庭合意修車費用以7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故堪認被告修車費用之損害以75,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300元,雖為原告否認,但被告已提出乘和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堪認為真。
 ⒋是以,被告得以抵銷之金額為80,300元(計算式:75,000元+5,300元=80,300元)
  ⒌另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責任,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據此折算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40,150元(計算式:80,300元×50%=40,15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69,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100023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93至195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440,997元,經被告抵銷抗辯40,150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657元後,其於331,190元(計算式:440,997元-40,150元-69,657元=331,19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以示收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19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