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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靖綸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綸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靖綸(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9日執行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2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7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嗣經本院就關於彭靖綸傷害洪驛均部分之罪刑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先侵入告訴人李○○住處,且待告訴人李○○返家後,毀損告訴人李○○財物、欲傷害告訴人李○○等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嫌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