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5 年憲判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甲等 11 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聲請人等之姓名代碼及
訴訟代理人,如附表一
上列聲請人等為告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聲請人甲另就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 30 條及第 95
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
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
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
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
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附表二所列各確定終局
裁定均
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
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四、聲請人甲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因案件背景事實【1】
聲請人甲等分別主張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時期,曾遭
其父兄、親友、工作場所主管或同事違反其意願,或利用其
於睡眠中不知抗拒,多次對其性交、猥褻;或其師長利用權
勢對其性交;或經其同意而拍攝其露胸照片,各該行為人分
別涉犯對兒童、少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
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罪及拍攝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
等情(所
涉犯罪時間及法條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管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
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等
乃分
別向各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均經
法院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各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為由,駁回聲請(駁回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案號各如附
表二)。【2】
貳、聲請人等聲請意旨、關係機關陳述要旨【3】
一、聲請人等部分【4】
聲請人等各以附表二所示其關涉之確定終局裁定及各該裁定
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即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與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80 條、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而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以:【5】
(一)各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 80 條,僅以法定刑輕重,作為追訴權期間長短
之標準,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未成年被害人,保護不足;
又未考量該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之特殊性,致對於不同事物
未為合理差別待遇,仍將之與其他犯罪等同視之,設定相
同之追訴時效期間,造成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已違反
平等原則;再者,上開規定對此類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明定自被害人知悉被害時或成年後起算
,始足以維持被害
人權益。另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 80 條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然同有上
開違憲疑義,基於重要關聯性理論,爰併聲請憲法審查。
(二)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僅明定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未自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未成年被害者角度,特別明定「
未行使追訴權者」得不受時效限制,致此等被害人亦適用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
追訴權之規定,牴觸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侵
害各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與性別平等權。(
三)各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 80 條,認各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限,而實質剝奪人民訴訟權之核心,根本上
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有效救濟之可能,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四)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案
件,因在個案適用上顯然過苛,應給予特別救濟,如設置
「特別追訴窗口期」,使被害人得於期間內再為追訴,以
維
事理之平;另就時效仍在進行之案件,應明定時效期間
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以保障此類被害人之權益。(五)
追訴權時效制度立法目的應係「督促偵查機關積極行使追
訴權」,所涉及者乃追訴可能性,
而非可罰性,故不適用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必嚴格受溯及既往禁止之限制。(六
)聲請人乙另主張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
236 條規定:「第 221 條至第 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要求被害人應於 6 個月內申告犯罪,係限制未成
年性侵被害人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亦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應依重要關聯性理
論,併入本案審查標的。【6】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7】
(一)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須依被害人已否成年而為不同規定,
屬立法裁量範圍。在我國已有相關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之配
套措施下,難逕以追訴權時效一體規範期間,即認有違反
平等原則。(二)追訴權時效之根據既在於行為「需刑罰
性」隨時間經過而喪失,則立法機關本於其形成自由,衡
酌不同罪名之最重本刑、社會秩序回復之難易度,劃定不
同之追訴期間,應屬立法裁量之範疇。只要該時效期間之
設定並未導致被害人客觀上屬於不可能行使追訴權,即未
及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因此,時效期間之調整與設定,
係立法者在維護法安定性與社會公義間所為之價值權衡,
屬於憲法賦予立法者之形成空間,並不構成對訴訟權核心
內涵之侵害。(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範,需整體觀察
實體法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則性事由、延長及停
止事由,不得單獨割裂視之。德國與日本因追訴權時效規
定較短,從而就性犯罪有關之罪名,以被害者年齡作為起
算時點,然我國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不
論是否為性侵害犯罪,與外國法制相較,均無保障不足之
情形。(四)追訴權時效之本質係屬於刑罰權主張與行使
之排除事由,本質上完全屬於實體法,當追訴權時效法律
有變更時,其自然須受到刑法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拘束。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原則
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非適用程序從新原則
。(五)對於未成年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追訴權時效,
如有特別規定之必要,是否溯及既往,應由立法者考量性
侵害犯罪之特性、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本於立法形成
自由,權衡真實發現、法益保護、司法資源有限性及督促
國家及時追訴犯罪而決定,此屬立法裁量範圍,並無違憲
之虞。【8】
三、聲請人等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及
聲請標的,各如附表二所示。【9】
參、受理要件之審查【10】
一、審查依據【1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
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12】
二、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13】
(一)憲法法庭之任務在於保障人權及維護憲法秩序,故人民聲
請憲法審查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修正
、廢止或增訂新規範,如所涉違憲疑義具有憲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且符合受理要件者
,憲法法庭仍有受理並作成實體判斷之必要。本件聲請案
涉及追訴權時效制度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法安定性之
維護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整體衡平,屬具有重要性之憲法
爭議,有藉由本庭判決闡明憲法意旨,以供相關機關及各
級法院遵循之必要。【14】
(二)聲請人等各就附表二所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各該裁
定所適用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
件相符,均應予受理。【15】
(三)併案審理【16】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所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相同,故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合併
審理;另聲請人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係主張各該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
終局裁定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爰依憲
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合併審理,並與前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裁判。【17】
三、不受理部分【18】
(一)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等規定部分【19】
此等規定均未經各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等據以聲
請憲法審查,應不受理。【20】
(二)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部分【21】
聲請人甲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予甲,然甲
迄 112 年 7 月 26 日始
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審查補充聲請書」追加刑法施
行法第 8 條之 1 為審查客體,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22】
聲請人丙、戊、己、辛、壬(附表二編號 10 部分)及子
據以聲請此部分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
查,是此部分聲請均應不受理。【23】
聲請人乙、丁、庚、壬(附表二編號 9、11 部分)及癸
認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規定違憲,而聲請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該規定未考量妨害性自主犯罪未
成年被害人之立場,特別明定其不受時效規定限制,係屬
違憲云云,核係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該規定立法政
策不當,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是此部分亦均應不受理。【24】
(三)聲請人乙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於 114 年
1 月 3 日即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然乙遲至 115 年 2
月 25 日始提出「憲法法庭說明意旨書」請求將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 236 條規定,納為審查標的
,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亦應不受理。【25】
肆、審查標的【26】
一、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 年。二、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下稱系爭規定
)【27】
二、聲請人等所聲請各如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裁定。【28】
伍、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9】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 8 人,因其中 3 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
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實際參與評議之大法官 5 人作成本
判決,合先敘明(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115 年憲
判字第 1 號至第 5 號判決
參照)。【30】
二、本庭斟酌聲請人等之聲請、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法務部之意
見,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1】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據以審查之原則【32】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
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
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
司法機
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
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為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
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
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參照)。【33】
刑事追訴係指犯罪行為發生後,用以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
存在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為使國家及時、有效追訴犯
罪,俾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因時隔日久事
證滅失之妨礙而得以早日確定,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並
考量犯罪行為人刑罰需要性逐日遞減,故法律明定國家在
一定時間經過後,不得追訴犯罪,此乃刑事追訴權時效制
度所由設。【34】
追訴權時效制度承載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追求法安定
性等多元規範目的,並藉時效完成,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
之效果,適度調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犯罪刑罰需要性。立
法機關為落實該制度本旨,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進
行、長短等制度內容,固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對追訴
權時效完成之犯罪,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
判中,法院則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是追訴權
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期間,使國家對時
效已完成之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然實質上,對犯罪被害
人為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而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之訴訟權
,亦造成限制,此為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符合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35】
(二)本庭之判斷【36】
1、主文一部分【37】
被害人因權利遭受犯罪侵害,而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請
求國家追訴犯罪時,國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所提供之制度性保障自須實質、有效,以謀求對被
害人權利保護之具體實現。【38】
本件聲請人等之原因案件涉及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
罪,及拍攝其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下合稱性犯罪)。
上開犯罪刑罰規定,旨在保護被害兒童、少年之身體權
、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性隱私權,此等權利俱以人
性尊嚴為根基,並關乎兒童及少年人格之自由發展,均
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且妨害性自主及性剝
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
上或生理上傷害,是上開犯罪均為侵害兒童、少年重要
基本權之犯罪,鑑於使兒童及少年免受性犯罪侵害,係
具有普世價值之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
。從而,就被害兒童、少年而言,對其遭性犯罪侵害一
事,由國家進行追訴並作成正式且具權威性之判斷,除
認定其為遭受侵害之一方,犯罪行為人為加害方,並予
以適當之處罰外,亦可平復其遭性犯罪侵害所受之身心
創傷,裨益其日後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尤具意義。
【39】
惟性犯罪常由於被害人對自身重大創傷不願複述其被害
經驗,而畏於揭露遇害之事實,且犯罪過程本極私密、
隱匿,他人難以查覺,追訴不易,而具有不同於其他犯
罪之隱密特性。尤其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性犯罪,除
上揭犯罪過程私密、隱蔽及因被害人心理抗阻而畏於揭
露遇害事實之特性外,或因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性意識薄弱,對己身性自主權、性隱私等權利遭受
侵害,未能及時辨識,致毫無自覺,而不知對外求援、
報案;或囿於日常生活處事、判斷能力與擁有之人際關
係等現實資源不足;或受制於來自其所處家庭、學校,
及其他權威關係之依附結構中成員因不正確之息事寧人
、家醜不可外揚等心態而橫加之攔阻、壓制,被害人徒
憑己力未能有效揭露、申告被害事實,尚需仰賴外力奧
援等原因,終致延誤、放棄報案,因而造成之延遲揭露
、低報案率與犯罪黑數,通常較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嚴重
,尤非其他犯罪所可比擬。故延遲揭露受侵害之事實,
乃此類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不同於已成年被害人之結構
性、常態性而非僅例外之現象。【40】
系爭規定依各罪之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時效期間長短
,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權時效期間
起算時點,未考量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因對外揭露足
供國家追訴犯罪所需資訊之能力不足,而普遍存在較已
成年被害人嚴重之延遲揭露現象,致被害兒童、少年適
用該等規定之結果,
彼等於年少懵懂之際遇害,迄年事
增長,漸有所悟而揭露犯罪時,追訴權時效期間在此之
前業隨時間經過逐漸遞減,而壓縮被害兒童、少年得有
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41】
因前述延遲揭露現象,系爭規定對於性犯罪被害兒童、
少年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期間之壓縮,造成對
彼等
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考量該限制對權利主體之兒
童、少年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憲法
第 15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第 805 號
解釋、本庭 115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等參照),為
重要憲法價值,從而,對系爭規定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
時,亦應將該憲法價值納入考量。
申言之,系爭規定之
目的須係維護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被害兒童、少年訴訟權所造
成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間,經利益衡量
後應具相稱性,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42】
就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規定屬國家追訴權時效制度之一
環,與其他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共同促進刑事司法有
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調和國家犯罪追訴權與犯罪之
刑罰需要性,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
屬正當。【43】
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依各罪之最重法定刑輕重,決定
時效期間長短,並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為期
間起算時點,此基準客觀明確,固為追訴權時效制度運
作上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該制度目的之達成,惟就性
犯罪被害人係兒童、少年之情形,於助益上開時效制度
立法目的達成之同時,為兼顧國家對兒童、少年所負之
特別保護義務,緩解彼等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因延
遲揭露所造成之壓縮,另以諸如成年或滿一定年齡等客
觀、明確之起算時點取代上開基準,或明定時效期間於
成年後適度延長,或明定時效期間於滿一定年齡前不計
入等,亦均屬可達成目的之手段,然系爭規定全然未考
量延遲揭露之結構性現象對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有效
行使權利期間所造成之壓縮,而另為適當之調整設計,
致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亦一體適用之結果,對彼等請
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於此範
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44】
本案所涉性犯罪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立法院增
訂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明定於被害人滿 20 歲
前,不計入同條第 1 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拍
攝兒童、少年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部分則未為該次修法
所及,為求此部分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之訴訟權同獲更
為周妥、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
盤檢討修正其相關規定,併予指明。【45】
按刑事處罰涉及被告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
之限制甚至剝奪,係最嚴厲之制裁手段,為維護人民生
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法治國下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應注意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遵守信賴保護原則,
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有關處罰之法律的變更,亦
不得溯及既往生效而使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受不利變更。
系爭規定明定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既生
禁止追訴之法律效果,自屬有關處罰之法律,即不應溯
及既往失效而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使依系爭規定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案件,其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
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以致行為人處於更不
利之法律地位。又,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
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固然
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
,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
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
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系爭規
定計算屆滿,則該等案件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
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
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詳
後述),基於上述考量,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
追訴權時效,亦
附此敘明。【46】
2、主文二部分【47】
按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
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
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
之宣告,憲訴法第 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人
民聲請憲法審查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其意旨與憲法
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之原因案件得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
憲狀態之法規範,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
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
之法規範而為裁判。【48】
系爭規定就性犯罪之被害兒童、少年,過度限制其請求
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失其效力。是聲請人等之聲請,自有理由,其所受之各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
爰依憲訴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均予廢棄,發回作
成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之法院。【49】
聲請人等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既經廢棄,審理
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即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為裁判
。本庭衡酌聲請人應獲有效權利救濟,係人民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重要目的,且本件原
因案件之被害人係因其性自主、性隱私等特殊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追訴犯罪,若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
法院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則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以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
勢將落空,基此考量,貫徹原因案件聲請人獲有效權利
救濟之制度目的,應優先於對原因案件被告基於違憲之
系爭規定所取得之時效利益的保護。從而,兩相比較權
衡後,本庭認於原因案件應優先貫徹系爭規定違憲之憲
法價值判斷,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除去其違憲狀
態,依本判決下述意旨而為裁判。【50】
按 1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80 條增訂
第 3 項規定,就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
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犯罪,明定於被害人滿 20 歲前,不計入同條第
1 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該項新增規定,雖於本件原因
案件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第 2 項規
定參照),惟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而為裁判時,為除去其違憲狀態,應參照計算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 20 歲前,不予計入,
併此
指明。【51】
陸、聲請人甲聲請暫時處分部分【52】
聲請人甲另就憲訴法第 4 條、第 30 條及第 95 條等規定
聲請暫時處分,因此等規定業經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作成憲法判斷,且本案已作成判決,核已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53】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彩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陳大法官忠五加入「貳」
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