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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思義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義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704,3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15期、年利率5%、月付17,254元,因妻發生嚴重車禍,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同意書(病人留存聯)、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6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因其妻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