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
相對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義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704,3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15期、年利率5%、月付17,254元,
惟嗣因妻發生嚴重車禍,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同意書(病人留存聯)、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6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因其妻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