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德海
被 告 李昱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
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
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
撤銷原裁定。本件被告李昱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楊德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有不得移送民事庭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