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皓文
相 對 人 王茵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實屬困窘,
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
爰依法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審查表及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且核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