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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實屬困窘,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依法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審查表及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且核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