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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詡翔即沈建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詡翔即沈建華自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97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於民國111年起至114年12月止所任職之公司因訂單減少、營業狀況不佳,平均薪資從26,057元降為21,500元,另聲請人從115年1月開始另謀新職,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無能力履行每月清償6,970元之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70元,總清償金額為501,840元之更生方案,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09年9月2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原公司訂單減少,營運狀況不佳,因此收入減少,另聲請人自115年1月開始另謀新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佐,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623元後僅餘3,377元(計算式:24,000-20,623=3,377),顯無從履行每月6,970元之更生方案,是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3日上午十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