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