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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秩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慶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894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慶一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以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蔡慶一」在LINE「阿不拉」群組,張貼「本次111年屏東縣長選舉中選會公布有效票數38萬,結果總票數高達43萬,一不小心做過頭了?...」等文字,並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8日發布之「開票過程中各投開票所選舉人票數不斷開出、滾動累計,因此不同時間點會因滾動有不同票數出現」訊息為錯誤訊息。被移送人於上開群組發布前述不實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將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3條之1、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案111年11月29日訊問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並無訊問人、記錄人之簽名,與法有違。其次,依LINE截圖,被移送人縱有本案言論,然我國民主制度本非一朝一夕,國人對選舉制度、言論真偽之智識及辨別度,當不在話下,且觀卷內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8日所為屏東縣長選舉計票說明之新聞稿,已詳細說明選務計票過程,併酌被移送人發表本案言論後之次日,即經警方通知訊問,亦徵有關機關俱積極作為,足在本案言論發酵前,即消弭於無形,不致影響公共安寧。準此,被移送人本案言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