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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2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祥路118巷口取締違規機車時,被告在現場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警察保護壞人」之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取締違規機車之員警為前述言語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並有密錄器譯文可稽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因為警方第一次到場時沒有開到三台違規機車,其認為警察沒有一併開單是在保護壞人,所以這麼說云云,但此部分核屬其主觀臆測,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語之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