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聲請再審狀、聲請不服裁定狀
所載內容。
二、
按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者,或提起
上訴,或提起抗告,或
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再審等等,各按
法律規定。此有關制度之設計屬立法權之範疇。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2,000元罰鍰(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0043號),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
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
嗣後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憑,抗告人雖指
不得抗告之規定有違程序
正義原則,然此為立法權之範疇,尚非裁判機關所得任意變通之事項。
三、抗告人雖另對上開確定之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含裁定在內,此再審制度應如何設計係屬立法權之範疇,尚非裁判機關所得任意變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因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抗告人前受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聲請再審,亦非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育秀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