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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抗  告  人  蔡心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聲請不服裁定狀所載內容。
二、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者,或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再審等等,各按法律規定。此有關制度之設計屬立法權之範疇。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2,000元罰鍰(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0043號),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後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指不得抗告之規定有違程序正義原則,然此為立法權之範疇,尚非裁判機關所得任意變通之事項。
三、抗告人雖另對上開確定之110年度橋秩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含裁定在內,此再審制度應如何設計係屬立法權之範疇,尚非裁判機關所得任意變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因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抗告人前受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聲請再審,亦非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