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勝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1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勝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育成一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被移送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經警察當場予以攔查,被移送人於警察欲查證其身分進行勸導時不願配合,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且不願告知其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警察遂帶同被移送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經警察詢問所內同事後始查悉被移送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被移送人騎乘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騎乘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要求駕駛人即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無誤。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而遭員警依法攔查,經身著制服之員警告知違規事項,並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被移送人既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其身分,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定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