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泰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2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7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5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殺豬刀1把,在路旁揮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殺豬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扣案殺豬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其是因為小孩把車門打開,殺豬刀掉下去,其下車拿刀並叫老婆要注意小孩安全云云,然上開殺豬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卷內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告若果真意在要求他人注意安全,又何有反而持之揮動之理? 況本件查獲地點不特定人得以通過之路旁,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具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殺豬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