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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翔



            施茜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2、9254、92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施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梓翔被訴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事  實
一、楊梓翔與施茜怡於下記行為時係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9
  月3日離婚),二人共同經營車輛(含新車、二手汽車、權利車、流當車、外匯車等)之買賣業務。緣程正基先前因積欠王凱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TOYOTA CAMRY,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下稱A車)質押予王凱勵,並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下稱文件①),然程正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務,同意王凱勵將A車以零件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凱勵繼而委託鄭旭邦代為出售。而楊梓翔其後即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鄭旭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翔盛二輪烤漆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向鄭旭邦購得A車,雙方並簽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下稱文件②),交車時鄭旭邦乃將A車上所懸掛前後車牌共2面(下稱原車牌)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凱勵轉交返還程正基,而僅交付A車空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予楊梓翔,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將該車暫時停放於其與施茜怡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附近。
  ㈠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旭邦購得A車時,除自身與鄭旭邦當場所簽立文件②外,並未另行取得原車主程正基書寫之任何文件,而事實上程正基除文件①外亦未曾書立其他文件,楊梓翔為求能順利交易轉讓A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起訴書原記載「107年2月13日或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程正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程正基」之署押(欄位及偽造署押個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表彰程正基本人同意將A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及車牌)讓渡他人之用意,繼而將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文件⑥)於下揭㈡所示交易時、地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王重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正基。
 ㈡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旭邦購得A車時並不包含原車牌,而施茜怡亦因與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且先前楊梓翔取得A車並將之暫時停放在上址住處旁時,對於A車之狀態有所見聞,進而對A車並無原車牌一事有所知悉,竟先由楊梓翔於107年2月13日後、同年月28日前某不詳日時,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APK-1171號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懸掛在A車之車身。繼而楊梓翔、施茜怡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所,書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文件⑤),以12萬9千元價格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流當車買賣之王重傑,並將已懸掛假車牌之A車交付不知情之王重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權利人程正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後王重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文件⑦),以16萬8千元之價格將懸掛假車牌之A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誌宏,並將行車執照、鑰匙及偽造之文件⑥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嗣因已取回原車牌之程正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有懸掛APK-1171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路車牌辨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駕駛A車行經該處之陳誌宏,並扣得A車上所懸掛之假車牌2面(A車車身已責付陳誌宏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陳誌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程正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楊梓翔、施茜怡二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103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楊梓翔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均矢口否認在案,被告楊梓翔辯稱:我是先把A車賣給楊宗仁,因為楊宗仁有在做違法的事,每二、三個禮拜就要換一次車,所以兩週後楊宗仁又將A車賣回來給我,當時我每個月經手許多車輛,並沒有特別去想說為何楊宗仁賣回給我時就多了車牌,我們做權利車的行業如果找到前車主,會跟前車主要車牌,楊宗仁可能有找到原車主拿到車牌,也可能是楊宗仁偽造的,我販售A車給王重傑時,車牌跟監理站核發的看起來很像,我並不知道當時A車上懸掛的車牌是假的,我並沒有懷疑過等語(訴二卷第327、333至337頁)。另被告施茜怡則辯稱:楊宗仁把A車賣回來時文件是我親簽的,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35頁)。經查:
 ⒈A車歷次權利移轉及查獲過程基礎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程正基先前因積欠王凱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A車質押予王凱勵,雙方並簽立文件①為憑,然告訴人程正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務,遂同意王凱勵將A車以零件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凱勵乃委託鄭旭邦代為出售;而被告楊梓翔即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鄭旭邦所經營上址烤漆工廠,以13萬元代價向鄭旭邦購得A車,雙方並簽訂文件②,交車時鄭旭邦有將A車上所懸掛原車牌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凱勵轉交返還告訴人程正基,而僅交付A車空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予被告楊梓翔,被告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將該車暫時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其後A車先由被告楊梓翔、施茜怡2人於107年2月28日售予王重傑,當時A車上已有懸掛車牌,王重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立文件⑦以16萬8千元之價格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轉售予陳誌宏,並將行車執照及鑰匙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嗣因收回A車原車牌之告訴人程正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經查證後得悉有懸掛APK-1171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路車牌辨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駕駛A車行經該處之陳誌宏,進而扣得當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車身則責付陳誌宏保管),嗣前揭車牌經鑑定認係偽造車牌等事實,各據證人程正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7頁)、王凱勵(偵一卷第89至9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9至80頁)、鄭旭邦(偵一卷第93至97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王重傑(偵一卷第99至102頁)、陳志安(偵一卷第103至105頁,係陳誌宏之胞弟,先透過網際網路得悉王重傑欲販售A車之訊息,遂與陳誌宏一起前往交易)、陳誌宏(偵一卷第71至75、236至237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5、7「相關書證出處」欄所示書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書所附107年11月16日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扣案車牌照片(偵一卷第77至80、149至151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彩字第1071210001號函(偵一卷第163頁)、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18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偵一卷第185至191頁)、責付保管收據(偵四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訴一卷第174至178頁)附卷為憑,及偽造之APK-1171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程正基於警詢時指述文件⑥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明確(偵一卷第86頁),並各經證人王重傑、陳誌宏於警詢證稱:文件⑥係王重傑於107年2月28日向被告二人購買A車時所取得,再由王重傑於107年3月9日售出A車時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等情詳(偵一卷第72、100至102頁),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6、7「相關書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1700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楊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一卷第158、161至162頁、訴二卷第327、35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但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以觀,文件⑥上如附表二編號2欄位所示簽名、指印,及編號1、3欄位所示指印,即符合「署押」之定義無訛。至於同表編號1、3欄位所示「程正基」姓名部分,原先該等欄位用語並未使用「簽名」二字,則契約當事人縱使於其上書寫姓名,未必有表彰本人簽名捺印之意,此即如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首欄申請人姓名,事實上亦可由他人代填而不具有署押性質;然被告楊梓翔除於該二個欄位書寫「程正基」姓名外,並在緊鄰該姓名處按捺指印,此際依照一般交易習慣,應可將該等姓名文字與一旁之指印視為一體,而認係具有表彰係程正基本人簽名並捺印之用意,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3欄位所示「程正基」姓名部分亦屬偽造之署名。
 ⑶再者,起訴書針對偽造文件⑥之犯行係認定由被告楊梓翔單獨為之,而非與被告施茜怡共同犯之,被告施茜怡亦否認知悉該文件係偽造(訴一卷第158頁)。本院參酌一開始既係被告楊梓翔隻身北上出面向鄭旭邦購入A車,業經審認如前,則未同時在場參與此過程之被告施茜怡,即未必能得悉當時是否有原車主程正基親自出具之文件⑥作為交車文件;加以被告楊梓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給王重傑當天我偽造文件⑥的時候,施茜怡並不在場,我也沒有跟她說這件事等語在案(訴一卷第161頁)。則依全卷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茜怡對於被告楊梓翔偽造文件⑥並加以行使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為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被告二人固以前詞辯稱不知道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其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然查:  
  ⑴首先,被告二人於歷次應訊時固均供稱:被告楊梓翔向鄭旭邦購得A車後,有先於107年2月14日將未懸掛車牌之A車售予楊宗仁,楊宗仁其後再於107年2月26日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出售予被告二人等情,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下稱文件③、④)為佐,起訴書遂以被告二人前揭供詞為基礎,認定在其等將A車售予王重傑前,有歷經先轉讓售予楊宗仁、再向楊宗仁買回之歷程(起訴書第2頁第6至17行參照)。然本院參酌下列證據方法,認定A車實際上應未曾轉手予楊宗仁:
  ①依照文件③、④所記載楊宗仁身分證統一編號可進一步查知,楊宗仁其後已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偵一卷第1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而被告楊梓翔係於楊宗仁死亡後之107年12月20日警詢時首次提出文件③、④(偵一卷第67至69頁警詢筆錄參照),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夠正確無誤指認楊宗仁之照片(訴二卷第237、239、333頁),堪信其與楊宗仁應非素昧平生,然偵審機關業已無從透過訊問楊宗仁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果曾經手A車。而查楊宗仁先前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歷經司法程序,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3至24頁),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並將楊宗仁之另案筆錄簽名欄位(訴二卷第243至317頁)與文件③、④中之「楊宗仁」署名相互比對,楊宗仁在前案卷證內所留存之簽名字跡,大抵而言筆劃之間多有相連且較為潦草,與文件③、④所顯示各筆劃間截然可分之運筆方式大相徑庭,本院針對二者筆跡不太像一節質諸被告楊梓翔時,其亦未予否認,而僅表達「沒有意見」一詞在案(訴二卷第336頁)。則文件③、④是否確實係楊宗仁親身經歷A車買賣時所親簽一節,顯然已有可疑之處。
  ②次者,細繹文件③、④之內容可知,其文字格式、制式條款用語,與被告二人用於其他正常交易所書寫之文件②、⑤均屬一致(書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然議定讓渡價格卻未若文件②、⑤般有填載具體金額,而係記載「付清」,且所記載售予楊宗仁之時間為107年2月14日,相隔不到二週後即於同年月26日向楊宗仁買回,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被告二人亦始終未能提出該兩次與楊宗仁交易之金流資料供本院調查;加以被告楊梓翔亦自承:我偽造之文件⑥是直接交給王重傑,楊宗仁並沒有經手過該文件等語明確(訴一卷第158頁),則原車主所書立證明文件在車輛權利移轉之交易當中既屬重要,倘A車確有權利移轉予楊宗仁之事實,衡情被告楊梓翔亦會將文件⑥一併交予楊宗仁。針對此情被告楊梓翔雖釋稱:楊宗仁有在做違法的事,每二、三個禮拜就要換一次車,所以兩週後才會又將A車賣回來等語如前,然果若被告楊梓翔所辯:楊宗仁有頻繁更換使用車輛躲避查緝一節屬實,實無庸大費周章使用「買賣」方式曲折移轉A車使用權,雙方以租借形式為之毋寧更符合此需求,況被告楊梓翔在明知楊宗仁持續從事違法行為之情況下,竟與楊宗仁白紙黑字書寫車輛讓渡契約,致己身處於隨時可能遭楊宗仁牽連、受有應訴之煩等風險,亦顯與常理有違,凡此均顯示文件③、④之存在實屬突兀。況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時亦證稱:假車牌遭查獲後,我有跟楊梓翔抱怨此事,楊梓翔表示他向臺北保養廠買車時就已經包含車牌了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同樣可見被告楊梓翔在非司法機關調查之場合,而是私下遭質疑時之自然反應,亦係將車牌來源指向臺北保養廠即鄭旭邦,此節亦可看出其認知之前手即是鄭旭邦。
  ③再就A車售予楊宗仁及嗣後買回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二人歷次應訊所述情節大抵如下:
編號
應訊人別時間
陳述要旨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梓翔
107年12月20日警詢
我是在107年2月14日將A車讓渡給楊宗仁,當時沒有交付車牌,後來107年2月26日楊宗仁再將該車讓渡給施茜怡時,我並不在現場,我聽施茜怡說當時就已經有懸掛車牌了,此次施茜怡取回讓渡權並非我所授意
偵一卷第67至68頁
2
被告楊梓翔
109年10月6日偵訊

我將A車拖回來後,因為當時我有債務問題,所以跑路到高雄去,之後交通大隊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該車有先轉讓給楊宗仁,因為楊宗仁聯絡不到我,就聯絡施茜怡,楊宗仁再轉讓給施茜怡;(後稱)我賣給楊宗仁後,拿到錢我才南下高雄,當時我沒有給他車牌;因楊宗仁做的行業比較特殊怕警察追緝,所以車子不是他自己名義比較好處理,107年2月26日的買賣我不知道,是後來施茜怡跟我說這件事,施茜怡說楊宗仁轉賣回來時就已經有掛車牌
偵五卷第18至19頁
3
被告施茜怡
109年10月10日警詢
【第一次】
楊梓翔出售A車讓渡權時我並不在場,他有把文件③放在家中,我有印象看過;文件④上的「施茜怡」是我本人簽名的,相關合約書內容均為我填寫,當時楊宗仁僅有簽名,楊宗仁是因為缺錢所以又將車子賣回來給我們,當時楊梓翔不在就授意由我代為買賣,楊宗仁有把行照正本及車主身分證影本交給我
偵一卷第120至122頁
4
被告施茜怡
109年10月10日警詢
【第二次】
我要補充說明文件④的部分,簽約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我、楊梓翔、楊宗仁在我們溪湖鎮住處簽立的,我不清楚簽名以外的欄位是誰填載的,很像是楊梓翔填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下稱併偵卷)第56至57頁
5
被告楊梓翔
109年10月21日警詢
文件③④都是我本人所製作,製作該等合約書時是在彰化縣埤頭鄉或溪湖鎮的一間新開幕統一超商內,當時楊宗仁有在場,楊宗仁交付A車時上面已經有懸掛車牌,我先前之所以會說107年2月26日楊宗仁讓渡車輛給施茜怡時我不在場(即本附表編號1之供述內容),是因為我要製造一個斷點,怕警方追查偽造車牌會查到我這邊來
偵四卷第116至117頁
6
被告楊梓翔
110年3月19日審判
文件③是賣給楊宗仁當天簽的,那天楊宗仁打給我已經很晚了,他約我在萊爾富超商見面,我把A車交給他,並跟他說資料不太齊全,只有鑰匙跟車,楊宗仁向我表示沒關係,我賣他11或12萬元;後來楊宗仁又說他要換車、要把A車賣回來,我們約在超商見面,施茜怡好像載我過去就離開了,至於文件④上「施茜怡」的簽名是我事先請施茜怡親自簽好,然後帶去超商給楊宗仁在他的欄位簽名
訴一卷第159至160頁
7
被告楊梓翔
110年12月30日審判
楊宗仁表示他想換一台三菱的休旅車,不需要A車了,就在彰水路的統一超商把它賣還給我,(經當庭提示文件④)應該是只有我去,施茜怡沒有去;(後稱)應該是楊宗仁來我家裡,由施茜怡當場簽名,買回的價格應該是10萬元以內;簽立文件④那天稍晚我應該是有回來,(經提示本附表編號5楊梓翔供述要旨),我的記憶應該比較正確,交車都是我在交,除非我沒空才會打電話請施茜怡幫忙,我記得當天有換車,但不確定是換哪一台,施茜怡沒有去;當天的流程應該是我本來不在家,施茜怡先在家裡寫好文件④的資料,但她沒有錢可以給楊宗仁,稍晚我回來後車子已經給我了,我再去統一超商把錢交給楊宗仁
訴二卷第334至335、337至339頁
8
被告施茜怡
110年12月30日審判
那天半夜我在睡覺,人在臺中的楊梓翔打電話跟我說楊宗仁急需用錢要賣車,後來楊宗仁就把A車開來我家把該車賣回給我,我當場把基本資料填妥後拿錢給楊宗仁,文件④上乙方資訊欄位都是我寫的,讓渡車輛的資訊欄位也是我填的,楊宗仁只有寫甲方簽名,買回價格我已經忘記了,記得金額應該是不多,好像沒有幾萬元,統一超商的事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經提示本附表編號4施茜怡供述要旨)先前警詢時應該是因為楊梓翔有從臺中趕回來,我才會這樣回答;(於當庭聽聞楊梓翔陳述本附表編號7之內容後稱)我應該有打電話跟楊梓翔說錢不夠,楊梓翔應該有趕回來,後續的事都是由楊梓翔處理
訴二卷第335、337至339頁
    由上可知,無論是簽約地點(超商或被告二人住處)、在場人員(被告二人同時在場抑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交易情狀(包含價金由何人交付楊宗仁、合約書各該欄位由何人填載)、買回時被告楊梓翔究竟是否事先知情等情節,被告二人所述內容非僅自身先後有所齟齬,彼此陳述亦無從相互勾稽。縱然被告二人因車行業務經手車輛甚多,未必能精確記憶所有交易細節,然倘確實存在其等所稱售予楊宗仁後復行買回之事,衡情應不致出現如此大之供述歧異。尤以被告楊梓翔於審判程序時所提及楊宗仁欲退回A車改換其他車之說詞,業與其所稱楊宗仁急需用錢之情狀有所矛盾,且如前所述,倘持續從事非法行為之楊宗仁並不在意車輛資料是否齊備、僅是需要短期代步工具且時常有更替需求,實無使用迂迴之買賣方式取得車輛占有之必要,更遑論楊宗仁先臨時於深夜賣回車輛取得現金,日後再付款向被告二人購入其他權利車亦乏其實益。
 ④綜合前述,文件③、④上「楊宗仁」之署名非但與本院所調取楊宗仁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親筆簽名型態不符,買、賣亦均未載明價金且短短兩週內即行賣回,顯與此類交易常態不符,加以交易對象適巧為業已過世之楊宗仁,致無從查考其真實性,而除文件③、④外,被告二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與楊宗仁交易A車之文書或金流資料供本院調查,基此已堪審認楊宗仁實際上並未經手過A車之權利轉讓,文件③、④應係臨訟製作之文件,此適可合理解釋被告二人對於與楊宗仁交易細節之說詞會如此反覆,正係因該事實並不存在。惟針對被告二人是否未經楊宗仁同意或授權製作文件③、④一事,現已無從查考,且此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佐以該等文書係被告楊梓翔於107年1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已係在警方107年11月27日查緝假車牌之後,較有可能係案發後因應訴訟之需所製作,而無從審認與A車107年2月28日售予王重傑之交易有時間及空間之事理關連性,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針對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楊梓翔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A車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認定:
 ①被告楊梓翔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犯行採否認答辯,然其前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即已先後針對此節自白在案(併偵卷第46至47頁、訴一卷第158、160、163頁),僅是額外說明楊宗仁將A車賣回時即已懸掛該偽造車牌,據楊宗仁表示偽造之車牌係綽號「小支」之男子所製作等情。本院參諸被告楊梓翔自始並未抗辯前記訊問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楊梓翔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更以經營各種車輛買賣為業,必當深知與車輛權利移轉相關之交易習慣及國家行政管理流程,當不致在不知A車車牌係偽造之情況下,卻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尤以其在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更具體解釋先前供述之所以與同案被告施茜怡不一致,係因不想讓警方追查偽造車牌的事查到自己身上等語綦詳(併偵卷第47頁),所述前因後果及使用偽造車牌行為之畏罪情狀,亦與常理相符;況其於前述本院審理期日時並非一概全盤承認被訴情節,而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所辯解(此部分另經本院知無罪,詳後述),益徵其斯時自白交車予王重傑時知悉A車上車牌為偽造,確係植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考量利害關係後所為。
  ②再參諸被告楊梓翔前於107年2月13日購入A車時,係親自向前手鄭旭邦取得未附掛車牌之A車,且於取得A車占有後、轉售予王重傑前亦未曾轉手楊宗仁,而仍係在其支配管領範圍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其尚且須偽造原車主即告訴人程正基簽立之文件⑥以利販售,益徵其自身實無與告訴人程正基聯繫、甚至(輾轉)向告訴人程正基取得原車牌之管道,於A車在該段期間均處於其占有管領之情況下,自無任何誤信事後始掛上之車牌為原車牌之基礎。再依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所證:陳誌宏遭警查獲懸掛假車牌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楊梓翔抱怨為何他販售偽造車牌車輛給我、害我商譽受損,並要求其負責,楊梓翔一開始稱他向臺北保養廠買車時就已經包含車牌了,後來他有答應我要與陳誌宏聯絡並負起全部責任,據我所知楊梓翔最後是用11萬2千元買回A車的讓渡權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可知,事發後被告楊梓翔經王重傑追究假車牌之責任時,係以「原先向鄭旭邦購入A車時即含車牌」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推諉,其後則有實質彌補關係人之舉,益徵其在東窗事發後自知心虛,方會有此等舉措。上情均已足補強被告楊梓翔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梓翔在上記時、地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其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一節,業堪認定。
 ③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來源究竟為何,起訴書原認定係被告楊梓翔將A車售予楊宗仁後,由楊宗仁及綽號「小支」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所偽造一節,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楊梓翔向鄭旭邦取得A車後、轉售予王重傑前,實際上並未轉手予楊宗仁等情在案,已析述如前,故依現存證據已無從審認確係楊宗仁或綽號「小支」之男子所偽造。而被告楊梓翔既堅詞否認係自己偽造等語明確(訴二卷第33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車牌確係被告楊梓翔本人所偽造,或基於共同偽造車牌之犯意委託他人偽造,再審諸現今社會實態,偽造車牌流通市面之情形亦非罕見,進而取得偽造車牌之源由即可能包括購買、受讓等原因,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楊梓翔在與王重傑交易前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併此敘明。
 ⑶被告施茜怡有與同案被告楊梓翔一同車行之買賣車輛業務,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亦已知悉A車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認定:
 ①首先關於被告施茜怡是否有共同參與經營車行一事,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車行負責人,施茜怡沒有和我一起負責,買賣車輛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案(訴一卷第161至162頁);然該證人因本案於107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案說明,經員警詢及「施茜怡以何為職」此問題時,即陳稱:她與我一同在賣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施茜怡初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所稱:我目前是家管兼差權利車買賣,我與楊梓翔從事相同買賣當舖權利車之業務,我們的業務楊梓翔都知道,並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等語(偵四卷第120頁),及109年6月25日偵訊時所稱:我們是做權利車和流當車的,從102年、103年做到現在,我們都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賣車,或是去拜訪當舖等語(偵二卷第48頁)相符一致。本院審諸證人楊梓翔與被告施茜怡前為配偶關係,基於親誼關係本難排除迴護彼此之可能性,而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之初遭員警或檢察官訊(詢)問時,雖已有問及偽造車牌及文件之相關問題,然斯時對於「被告施茜怡是否有共同經營車行」此尚未形成爭點、形式上較無關宏旨之問題,相較於審判程序中被告施茜怡同庭在場、復已整理出該爭點而為此訊問楊梓翔之場景而言,於偵查階段應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而能本於自身認知如實回答,且被告施茜怡於上記偵訊時更能具體陳述販售車輛之管道,足見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況且依照被告施茜怡在A車售予王重傑之過程,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有出面交車及事後接獲王重傑催討文件之情事(詳後述),甚且於本案爆發後與被告楊梓翔共同實施補救措施,擔任文件④之契約名義人在上簽名,亦可佐證其確實有親身參與被告楊梓翔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之部分歷程,憑此即堪補強被告施茜怡及共同被告楊梓翔於警詢、偵訊之上開供述情節為真,故被告施茜怡確有與被告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行業務一節,已堪審認。
  ②次就被告二人與王重傑交易A車之歷程來看,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時即證稱:A車我是向楊梓翔及施茜怡購買,交付車輛時他們二人都有在現場,若車輛有問題,我可以找賣我的人即楊梓翔及施茜怡,文件⑤是由施茜怡所填寫,我只有在受讓人及乙方欄位簽名,他們交車給我時一併提供給我文件⑥,但當時還缺了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其後我賣給陳誌宏的時候,就有告知楊梓翔、施茜怡要跟陳誌宏聯絡補齊證件,後來我也不知道有無補齊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2頁),核與被告施茜怡自身所陳確有親自在文件⑤上簽名、有出面與王重傑交易並收取款項等語(偵四卷第122頁、偵二卷第48頁)所示情節相符。基此可知被告施茜怡在本次與王重傑之車輛交易過程中,確有實質參與車輛文件點交,並擔負後續責任之情事。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於審理時所證:與王重傑交易當天我與施茜怡各開一台車下去臺南,當時A車是先懸掛另一輛車的車牌,交易當下施茜怡和王重傑的女朋友一起去看廟會,所以只有我和王重傑在場,文件⑥是我交給王重傑的,我在王重傑面前把A車上的其他車牌拿下來,並把楊宗仁賣回給我時掛的車牌交給王重傑等語(訴一卷第161至162頁),即顯然有將被告施茜怡參與程度(尤其是車牌部分)淡化之傾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施茜怡有利之認定。則如前所載,被告施茜怡案發期間既有實質協同被告楊梓翔從事車輛買賣之業務,而被告楊梓翔偵訊時亦曾證稱:向鄭旭邦購得A車後,我就請拖車拖到我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隔壁水利地停放,施茜怡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在案(偵五卷第18頁),則在與王重傑交易當下,原先購入時並無車牌之A車,此際卻已懸掛車牌之特異情節,當為被告施茜怡所知悉。再稽以前述被告施茜怡事後尚有參與將A車權利轉讓過程,憑空捏造加入楊宗仁曾購得又賣回之元素,且與被告楊梓翔一致辯稱楊宗仁確實有經手A車之買賣(僅針對細節多有齟齬,已如前述),自始復未曾辯稱文件④係因事後經被告楊梓翔要求始協助填載之情節,憑此亦可佐證被告施茜怡就售予王重傑之A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係與被告楊梓翔立於犯罪共同體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會有事後上開彌補措施。
 ③職是,被告施茜怡在上記時、地一同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其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一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針對其是否知悉文件⑥及懸掛在A車上之車牌係偽造之結論雖有不同,然此乃導因於卷存證據方法是否足以積極證明上開待證事項所致,彼此間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故並無何認定矛盾之疑慮,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競合
  核被告楊梓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梓翔於文件⑥上偽造「程正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梓翔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既經檢察官更正暨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28日」,佐以考其行使偽造之文件⑥之犯罪目的,即係為求順利售出A車予王重傑,且行使該文書之時點亦與交付懸掛假車牌之A車為同時或極為相近時間,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楊梓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原認定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即有未妥。  
 ⒉刑之加重事由
  次者,被告楊梓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二卷第37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前期所犯,顯見被告楊梓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刑罰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查被告施茜怡因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致本院無從得悉其犯罪動機為何,然綜觀卷附事證(含被告楊梓翔先前供述)可知,被告楊梓翔單獨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應係為使A車形式上看起來證件齊備,而能更順利售出A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然在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其等欲使用偽造之文件⑥及假車牌掩蓋或遂行其他不法犯罪之情況下,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楊梓翔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科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在本件案發前尚曾因業務侵占、幫助賭博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佐(訴二卷第373至374頁);至於被告施茜怡於本件案發前,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二卷第38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素行並非全然良好,相較於自始未曾犯罪之行為人,此部分素行資料堪可作為稍加從重量刑之參考因素。
  ②次者,被告楊梓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彰化縣溪湖鎮租店面經營車行,以從事車輛買賣,其後因發生糾紛遭人潑漆而未再繼續經營,被告施茜怡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上班,2 人前為配偶關係,育有四名子女,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施茜怡並未外出求職,現二人已離婚分居,由住在娘家之被告施茜怡照顧子女,被告楊梓翔每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另被告施茜怡於110年度為造冊之中低收入戶(參訴二卷第213、21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56頁審判筆錄、訴一卷第71頁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件偽造之文書及車牌數量非多,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其二人有大量偽造類似文書及車牌之惡習,故就此節而言犯罪手段難謂至劣;而告訴人程正基自始亦僅針對假車牌部分提告,並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偵一卷第87頁)。然慮及告訴人程正基原先基於處理債務之目的,將A車委由他人處理後,因被告二人之行為陸續接獲通行費繳費通知而造成困擾,並受有司法應訴之煩,被告楊梓翔所偽造之文件⑥亦跟隨A車權利之移轉而繼續向外流傳,致使告訴人程正基處於可能遭承接A車權利之後手主張權利之風險。同理,透過正當買賣程序取得A車權利之王重傑、陳誌宏,亦因曾經經手或正使用管領之A車上懸掛偽造車牌而遭偵查機關傳訊,甚且陳誌宏還遭列為同案被告,此等額外增加之程序勞費及其等心理上之負擔非同小可,故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隨著A車嗣後權利繼續移轉而益加深遠,且以其等案發當時經營車行從事車輛買賣業務,實行此種不法行為對於車輛市場交易之影響範圍,實較諸一般人民深遠,此節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子。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就被告楊梓翔所涉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坦認在案,尚非全無悔意,然查其歷次應訊之答辯脈絡,於第一、二次警詢時係全盤否認,嗣於109年10月6日偵訊經檢察官告以指紋鑑定結果時,猶仍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程正基署押之情事(偵九卷第35至36頁),嗣至同年月21日警詢時始願坦承,然本件起訴後其在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又改口否認犯行(訴一卷第101至102頁),嗣後審判程序時方為認罪陳述。基此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再反覆,致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曾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程正基以究明案情,雖證人程正基並未到庭,然仍對司法資源有所耗費。加以文件⑥既經送請鑑定確認其上為被告楊梓翔本人之指印,此種科學跡證相較於供述證據來說,已較難再予動搖,除行為人親自在文件正確欄位使用印泥按捺指印此種可能性外,亦難想像尚能提出其他會使指紋完整透過印泥留存其上(而非適巧觸物留痕)之合理原因,則被告楊梓翔最終究係因真摯悔悟而願認罪,抑或係因存在前揭證據力較強之指紋鑑定書,自知難以推諉脫身而不得不認罪,自非無疑,本院乃認其雖最終採取認罪之答辯,於量刑之際仍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刑事被告做出區隔。
 ②就被告二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其等在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而如前所述被告楊梓翔於偵審過程中曾二度自白認罪,然嗣後復有所翻異可徵其並無坦然面對自身犯罪之悔悟;至於被告施茜怡雖同樣採取否認答辯,然其否認之情狀並未額外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亦未僅因其否認犯行而逕認犯後態度不佳。然應予非難者為,被告二人臨訟提出楊宗仁名義簽立之文件③、④作為證據方法,欲執該等文件所表彰實際上不存在之售出、買回2次交易,作為其等使用偽造車牌所涉刑責之防火牆,相較於單純否認犯行而言,實已逾越答辯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堪認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應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則被告楊梓翔此部分犯行固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然應考量其罪質尚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罪名(詳下述),並於量刑時充分評價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⑸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
    就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販售A車予王重傑時係由被告施茜怡擔任契約之賣方,並由2人共同出面交車,偽造之車牌則是由被告楊梓翔負責取得,佐以前述本案車行之經營模式大抵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協力為之,然被告楊梓翔為主要經營者等情,故相較於被告楊梓翔而言,被告施茜怡之參與程度略屬輕微,於量刑之際亦應適度反映該2人參與程度之應刑罰性。
  ⑹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楊梓翔經宣告之罪名雖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然此乃因罪數想像競合之故,其罪質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相較於僅單純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況來說,應受刑罰之程度更高,況如前述被告楊梓翔就車牌部分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施茜怡為高,綜此就被告楊梓翔部分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茜怡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查文件⑥上被告楊梓翔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程正基」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楊梓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文件⑥本身雖屬被告楊梓翔偽造所生之文書,然因已交付王重傑而行使之,其後再由陳誌宏取得,非屬被告楊梓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APK-1171號車牌2面固屬偽造之車牌,然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應專科沒收之標的,加以經被告二人行使而連同A車移轉予王重傑時,即已非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犯罪工具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聲請礙難採認。惟該等車牌既對於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有所妨害,自亦不宜逕予發還原持有人陳誌宏繼續使用,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翔經營車輛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2、3月間,透過陳慶誠之介紹而得悉張世勳、告訴人李季霖共同經營之旅行社亟需現金周轉而有借款需求,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受告訴人李季霖委託出面之張世勳稱:可先將告訴人李季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抵押方式貸借13萬元,待日後籌得款項後,可隨時償還借款取回B車等語,告訴人李季霖、張世勳遂同意將B車抵押交予被告楊梓翔,並依指示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票等文件,被告楊梓翔則於預扣1個月利息7千元後,當場先交付借款現金10萬3千元,其餘2萬元則另匯入告訴人李季霖與張世勳共同經營之旅行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楊梓翔於取得B車後,竟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徵得告訴人李季霖及張世勳同意,即於108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前,以28萬元價格將B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煌,吳杰煌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28萬元(應係「33萬元」之誤載)價格將B車售予不知情之周子淵,嗣後張世勳等人籌得現金欲還款取回B車時,被告楊梓翔竟要求須支付35萬元方得取回,復未依約於108年4月2日下午出面交還B車,以此方式將B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梓翔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梓翔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梓翔涉有前述重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梓翔自身供述、告訴人李季霖之指述、證人張世勳、陳慶誠、吳杰鍠、周子淵等人證述,及卷附委託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世勳所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陳慶誠所提供行動電話頁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梓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當初介紹人陳慶誠傳達給我的訊息就是張世勳他們要賣B車,所以才會簽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這些文件,一開始張世勳自稱是車主,並帶行照影本過來,我們經查詢得悉B車在銀行有貸款並且設定動產擔保,在合富當鋪也有借款,當時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確實是13萬元,先扣起來的7千元是交給陳慶誠作為紅包,當天我是拿現金10萬3千元給張世勳,餘款2萬元則是等到我們拿到車主補辦的行照,才補給他們的,張世勳確實曾問過我,假如陳慶誠那邊貸款有下來的話,能否再將車子拿回去,我確實有承諾過要保留一個月,但後來是陳慶誠告知我說,他幫忙張世勳申辦的汽車貸款沒有過,可以把車賣掉了,我才把車賣掉,至於事後我跟張世勳說要35萬元才能把車拿回去,是因為B車已經賣出去了,我只是轉達後手車主的要求而已,並非要脅他等語(訴一卷第211至213頁、訴二卷第327至332頁)。經查:
  ㈠B車歷次權利移轉及查獲過程基礎事實之認定
  案發時B車係登記於告訴人李季霖名下,其與張世勳共同經營之朝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朝元旅行社)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慶誠(所涉本件詐欺、重利及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80、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引介被告楊梓翔,被告楊梓翔乃於108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與陳慶誠、張世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商談,雙方遂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當票等文件(下分別簡稱文件⑨、⑩、⑪),由被告楊梓翔取得B車之占有,被告楊梓翔並當場先交付10萬3千元現金予張世勳收執,再於翌(9)日晚間以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元至朝元旅行社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其後被告楊梓翔先於108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前,以28萬元價格將B車售予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煌,吳杰煌再於108年3月2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33萬元價格將B車售予周子淵;嗣告訴人李季霖於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稱B車遭人侵占,其後為警於108年4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文化路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扣押B車,現責付由周子淵保管等事實,各據告訴人李季霖於歷次應訊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344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9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5至27、50頁、訴一卷第195至214頁),及證人張世勳(嘉警卷第16至27頁、偵七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偵一卷第267頁)、陳慶誠(嘉警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263至267頁)、吳杰鍠(嘉警卷第36至39頁)、周子淵(嘉警卷第42至45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文件(出處詳同表所示)、B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嘉警卷第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警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李季霖之雙證件暨B車行照影本(嘉警卷第58頁)、證物責付保管單(嘉警卷第61頁),及台新銀行110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42號函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訴二卷第228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楊梓翔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李季霖證述證據價值之說明
    首先,依被告楊梓翔及證人張世勳、陳慶誠、告訴人李季霖
    自身之陳述可知,108年3月8日晚間關係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商談時,告訴人李季霖並未親赴現場,故起訴書記載其有在場一節(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3行)即有違誤。次者,依告訴人李季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可知(訴一卷第198至211頁),B車實係張世勳執告訴人李季霖之名義購入,告訴人李季霖除於一開始使用一、二個月外,後來均係由張世勳在使用,而旅行社有用錢需求一事亦係由張世勳單方對告訴人李季霖所提及,且在108年4月3日B車遭警扣押前,告訴人李季霖本人未曾與被告楊梓翔、陳慶誠等人聯繫接觸,至於以B車之移轉占有換取金錢之細節、過程及交易定性,均係聽聞張世勳所轉述,則告訴人李季霖關於本案僅係委由張世勳抵押B車借款、而非將B車賣斷之指述,既非植基於親身見聞之內容,自無從逕作為對被告楊梓翔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定本件移轉B車之占有僅係作為向被告楊梓翔借款之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梓翔之意思,被告楊梓翔則辯稱係買賣關係等語如前,則關於張世勳取得被告楊梓翔所交付現金、繼而B車改由被告楊梓翔占有之行為,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真意為何,即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爭點。本院針對此節判斷如下:
  ⒈查108年3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前商討此事之當事人,除被告楊梓翔外,已知姓名年籍者尚有張世勳、陳慶誠二人,業經審認如前。關於雙方法律行為之定性,證人張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大抵均證稱係借貸關係,並解釋原先係請託陳慶誠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然因流程需花費相當時間,故陳慶誠就介紹被告楊梓翔予其認識,並稱可先向被告楊梓翔借,俟至銀行貸款下來後,先將貸款一部分償還對被告楊梓翔之借款並將車取回,餘款即可做原先之週轉用途等語在案(詳嘉警卷第16至27頁、偵七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偵一卷第267頁)。而證人陳慶誠則於偵訊時證述略以:張世勳先前找上我請我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我們相約在108年3月8日見面拿資料,因為張世勳要借的錢比較多,所以我也找了楊梓翔一起過去,介紹楊梓翔先借一筆錢給張世勳,我不是介紹買賣,至於張世勳向楊梓翔借錢的細節我忘了,楊梓翔應該是有預扣利息,這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利潤,我沒有仔細看他們簽了哪些文書等語(偵一卷第263至267頁)。
 ⒉由證人張世勳、陳慶誠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2人雖一致證稱張世勳僅係向被告楊梓翔質押B車借款而非將該車售出,然依照卷內所留存之文件⑨、⑩(出處及文件要旨均詳附表三)用語形式上觀之,非僅未見與借貸相關之隻字片語,亦未載明還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倘逾期未還款之法律效果等與借貸相關之重要事項,反而是如同卷附文件②、⑤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在條款上逕予記載以13萬元之讓渡價格將B車使用權利讓渡他人之旨。證人張世勳固於警詢時供稱:書寫文件⑨、⑩時陳慶誠就只要求我簽名,我就直接在上面簽名,並沒有看契約內容等語(嘉警卷第21頁),然證人張世勳既為智識成熟之人(依嘉警卷第20、24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可知其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復曾擔任朝元旅行社之代表人(訴一卷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照),足見其有經營公司從事商業交易之相當社會經歷,其以告訴人李季霖之代理人身分出面尋求資金,而B車縱然當時市場交易價值不高(詳後述),然仍屬於告訴人李季霖名下之財產,張世勳斷無可能明知僅是要向被告楊梓翔借款,卻在性質上明顯為車輛買賣之契約上親自簽名,致使B車從此因權利移轉而較難取回,故證人張世勳、陳慶誠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即顯與卷存文件⑨、⑩表彰之法律關係有所齟齬。而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該二名證人,然其等俱未到庭,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從透過交互詰問方式請其2人說明上開疑點,及釋明為何針對借貸條件僅以口頭另行約定,而未一併在書面上手寫加註,甚且提供更多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以現存證據而言,證人張世勳、陳慶誠前揭證述內容確實存有瑕疵,而足使人產生合理懷疑。
 ⒊次者,證人陳慶誠在案發後約一個月餘即108年4月間,即已二度以本事件之嫌疑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於108年4月17日應訊時先供稱:我在108年3月8日有介紹「蔣智賢」車行之代表人吳杰鍠以13萬元向張世勳購買B車(嘉警卷第2至3頁),其後第二次於108年4月30日製作筆錄時,雖改口稱當時張世勳係要向被告楊梓翔借貸,然觀其為此供述之脈絡,已難排除係受到員警執張世勳關於借貸之說法進一步追問所影響之可能性,且其在本次應訊時,已有明確說明前次稱「蔣智賢」車行之代表人為吳杰鍠一節是記錯了,實際上到場人應為楊梓翔等語綦詳(嘉警卷第6至8頁)。是本院參諸依照卷內事證既無從審認證人陳慶誠有實質介入張世勳、被告楊梓翔之交易內容,無論該契約定性是買賣或借貸,對於證人陳慶誠之利害關係應均不大,則其在案發後首次歷經司法程序時,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而較能依照所知、所經歷之情節做回答,復未見其當時有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則其在108年4月17日警詢時關於「買賣」之證述內容,應較屬可採,且此與卷存文件⑨、⑩相互對照之下,益徵被告楊梓翔所辯雙方為買賣關係一節確有實據。
 ⒋至於證人張世勳於偵查中雖曾強調:B車價值上百萬,不可能僅以13萬元之價格讓渡給楊梓翔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09頁),公訴意旨並執此理由認為被告楊梓翔所辯買賣一事洵不足採(訴二卷第331頁),而本院審理時亦曾函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0年3月31日彰汽商泓字第1100000043號函覆以:B車於108年4月時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0至78萬之間(未扣除違規欠稅及欠費)等語(詳訴一卷第279頁),誠與被告楊梓翔、張世勳之議定金額13萬元存在相當落差。然經查B車在登記至告訴人李季霖名下之前,即曾以告訴人李季霖之名義(保證人則為張世勳),於107年11月14日透過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第一期付款日為107年11月19日,共分60期,每期攤還18,684元,並且有就B車設定第一順位之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季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訴一卷第207頁),並有華南銀行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為憑(訴一卷第261至265頁);而至108年3月8日本件案發日時,B車上開貸款僅遵期繳付第一、二期(即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嗣於108年3月18日方一次繳足108年2、3月之金額等情,則有順益公司110年9月28日函所附客戶分期明細表存卷足參(訴一卷第475頁)。基此以觀,B車案發之際既已遭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貸款繳付情形難謂十分穩定,復欲商請陳慶誠進行另筆申貸(詳下述),於交易市場自不可能仍保有上述經鑑定之市價,而可謂交易價值甚微,則被告楊梓翔辯稱張世勳係以13萬元價格將B車出售一節,反而與事理相符。
 ⒌再者,起訴書雖將證人陳慶誠提供之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即偵一卷第275至279頁)列為認定被告楊梓翔涉案之證據,而該等照片據證人陳慶誠於偵訊時釋稱:這是匯豐汽車平鎮所新車部負責承接貸款之黃副理傳給我的,資料內容就是他們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到的狀況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64頁),公訴意旨欲以此證據方法證明證人陳慶誠、張世勳所述本案之開端,亦即一開始係張世勳委請陳慶誠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確屬存在。而細繹該等照片所示文件內容後,固堪審認B車確有透過證人陳慶誠遞件申貸之情事,然該份資料有記載到張世勳(朝元旅行社)先前申貸已遭匯豐公司婉拒2次,且張世勳在同業間查詢紀錄頻繁,在順益公司擔任貸款保證人部分(即上述90萬元)繳款異常,擔任其他貸款保證人或自身申請融資的部分亦有延滯繳納等異常狀況,帳戶餘額更僅有3位數,基此匯豐公司之評估結果建議係婉拒承接此案。由此可知,張世勳在案發期間之債信狀況應屬不佳,對照告訴人李季霖前述自身不清楚朝元旅行社實際資金缺乏細節,相關借貸事宜均係由張世勳出面處理等情,本件已難排除張世勳因自身或朝元旅行社資金週轉不靈,在告訴人李季霖不知情之情況下先擅做主張將B車售出變現,擬待有其他資金時再加以買回之可能性。而如前所載,在證人張世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因而未提出實據合理說明上情以推翻前開可能性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楊梓翔不利之認定。
 ⒍職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楊梓翔有取得告訴人李季霖名下B車之占有,並因此支付款項予張世勳之情事,至於所舉證之證人李季霖、張世勳、陳慶誠之證言部分,其中證人李季霖之陳述並非以其親身見聞事項為基礎,至於證人張世勳、陳慶誠關於「借貸」之契約定性說詞,則顯與卷附文件⑨、⑩之文義及交易習慣有悖,反而被告楊梓翔所辯買賣一節較符合上開文件內容及B車在案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故公訴意旨將上開法律行為定性為「借貸」,依卷附事證以觀已生合理懷疑,而既然無法積極認定確實為借貸,自與重利罪須以有借貸關係為前提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推認被告楊梓翔係在不具所有權之情況下將B車售予吳杰鍠,而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被告楊梓翔此部分被訴罪嫌即有不足。
 ⒎至於公訴意旨雖尚提出張世勳與疑似被告楊梓翔之人(暱稱「智賢」、「林小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警卷第63至67頁),質疑倘雙方確實為買賣關係,何以彼此對話時會提到「清償」、「還錢」等適用於借貸關係之字眼;且被告楊梓翔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一度供稱當時與張世勳之約定是一個禮拜1萬元之代價,大約1個禮拜可以將車贖回等語(訴二卷第327頁),此節亦據檢察官指摘其先後所述不符(同卷第358頁檢察官論告內容);此外,被告楊梓翔所辯係因陳慶誠事後表示車主沒有要取回B車、可以賣掉了所以才售出,及當時查詢B車在合富當鋪另有一筆借款等情,或未提出與陳慶誠此部分之通訊內容為據,或經合富當鋪陳報李季霖並未以B車向該當鋪申辦汽車借款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43頁陳報狀參照);而其關於取得車主申辦之新行照後才補匯2萬元予張世勳之陳述,亦與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楊梓翔係先於108年3月9日,匯款2萬元至朝元旅行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108年3月19日B車申請補辦行照之程序始經審核合格一節有所出入(詳前引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訴一卷第253、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0年7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縱然被告楊梓翔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所辯情節存有些微瑕疵,本件檢察官關於重利及侵占罪所舉證內容,既已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楊梓翔成立犯罪,而容有若干合理懷疑,要不因上述情節存在而逕予推認其有罪,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楊梓翔所涉重利、業務侵占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楊梓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陳昭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卷附A車相關文件列表)
編號
文件記載日期
事件大要
文件內容要旨
相關書證出處
1
106年11月1日
程正基將A車質押予王凱勵
立據人程正基因向王凱勵借款15萬元而質押A車一部,雙方言明一個月到期,如無法還款立據人程正基同意車子由借方王凱勵自行處置,不得異議。
偵一卷第165頁協議書(即文件①)
2
107年2月13日
鄭旭邦將A車(不含車牌)以13萬元讓渡予被告楊梓翔
鄭旭邦將原車主程正基之A車讓渡被告楊梓翔,議定讓渡價格為13萬元,受讓人楊梓翔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未勾選「車牌」之選項)
偵一卷第167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②)
3
107年2月14日
非實際存在事件
被告楊梓翔將原車主程正基之A車讓渡楊宗仁,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楊宗仁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資料欄位均未勾選
偵一卷第169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③)
4
107年2月26日
楊宗仁將原車主程正基之A車讓渡被告施茜怡,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楊宗仁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資料欄位均未勾選
偵一卷第171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④)
5
107年2月28日
被告施茜怡將A車(含車牌)以12萬9千元讓渡予王重傑
被告施茜怡將原車主程正基之A車讓渡王重傑,議定讓渡價格為12萬9千元,受讓人王重傑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3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⑤)
6
107年2月28日
非實際存在事件,係偽造之文書
程正基將A車讓渡(受讓人為空白),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5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⑥)
7
最下方未押日期
王重傑將A車(含車牌)之使用權以16萬8千元讓渡予陳誌宏
王重傑將A車之汽車使用權以讓渡方式售予陳誌宏16萬8千元,受讓人王重傑於107年3月9日接管該車,檢附該車之原車主證件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原車主讓渡書正本、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7頁讓渡買賣契約書(即文件⑦)
附表二
編號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個數
1
「立合約人:讓渡人」欄
「程正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2
合約書第八點「簽名」欄
「程正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甲方姓名」欄
「程正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附表三(卷附B車相關文件列表)
編號
文件記載日期
事件大要
文件內容要旨
相關書證出處
1
108年3月6日
告訴人李季霖委託張世勳處理B車事宜
本人李季霖因無法前往辦理B車貸款事宜,委任同事張世勳代理辦理接洽並攜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貸款相關文件、汽車交付對方,並代本人簽名及與代辦人接洽
嘉警卷第60頁委託書(即文件⑧)
2
108年3月8日
張世勳與楊梓翔議定將告訴人李季霖名下之B車移轉占有予楊梓翔,並由楊梓翔交付金錢予張世勳
立合約人李季霖將名下B車讓渡(受讓人為空白),議定讓渡價格為13萬元,檢附該車之車主身分證影本、鑰匙、車牌
嘉警卷第56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⑨)
3
108年3月8日
茲證明本人李季霖所有之B車於108年3月8日將使用權利以13萬元讓渡予(空格),本人保證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若未繼續繳付,受讓渡人可全權買賣此車之使用權,或持本人所簽署之其他證明文件至當鋪質押典當
嘉警卷第57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即文件⑩)
4
108年3月8日
(當入日期)
持當人李季霖,質當金額13萬元,質當物品B車,簽名捺印欄位有張世勳署名加指印各1枚、李季霖署名1枚
嘉警卷第59頁當票(即文件⑪)
5
108年3月24日
吳杰鍠將B車以33萬元讓渡予周子淵
吳杰鍠將車主李季霖之B車轉讓權利予周子淵,議定讓渡價格為33萬元,於108年3月25日0時15分交付車輛予周子淵接管,隨車證件包括當舖流當證明書、車主身分證影本、車主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車牌、鑰匙
嘉警卷第5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