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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毅本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毅知悉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介紹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工作為由,提供秦定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將少年曾○安引薦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入吳佳朋、秦定達主持之上開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角色。因認被告吳峻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1.被告吳峻毅是將秦定達之微信帳號提供給曾○安,引薦曾○安給秦定達認識,而以此方式招募曾○安加入由吳佳朋、秦定達主持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2.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劉澤明、劉易承、曾○安和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周沐栩、劉澤明均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對告訴人李佩玲、施明臻等施詐,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劉易承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交與曾○安;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放置在上址員林公園內之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後,少年曾○安即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並告知劉澤明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劉澤明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108年9月4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長椅下。曾○安再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栩至該處拿取贓款後,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承收受;曾○安、周沐栩、劉澤明、劉易承再各按比例或定額朋分贓款作為報酬,餘歸秦定達、吳佳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五所示)。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吳峻毅與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劉澤明、劉易承、曾○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即被告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準此,被告招募曾○安加入犯罪組織,犯罪行為即告終了。
 ㈢被告供稱其在臺中市住處以傳簡訊之方式將微信匿稱「時尚咖啡館」、「悟空」之QRCODE傳送給曾○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第396-397頁)等情甚明,且曾○安供稱是在被告吳峻毅臺中市住處聊天時,透過被告吳峻毅加入微信「泰國代購」為好友,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三第24頁),足徵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皆在臺中市。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峻毅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是在本院轄區。而被告吳峻毅住所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且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安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可明。準此,本件犯罪地、被告及招募對象曾○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被告吳峻毅被訴犯行,應該沒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基於案情釐清、提解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峻毅於108年7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悟空」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介紹給曾○安,由該等不詳之成年人招攬曾○安加入該詐欺組織,先擔任車手工作,於108年7月中旬後再擔任車手頭工作,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下稱前案)。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峻毅招募曾○安加入吳佳朋、秦定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論招募對象、時間、招募對象加入之組織,均與前案相同,兩者似為同一犯罪事實。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0月15日繫屬,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繫屬時間在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後。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固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須以各不同法院均有管轄權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即明。本院就被告吳峻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既無管轄權,已論斷如前,縱使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仍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