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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泓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10441號、第1061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昆霖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泓宇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暱稱:「胖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應舊識戴健名之邀,加入以暱稱為「財神」、「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至少有戴健名、廖葳利、鄧育澤、陳浚家(4人均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載送車手將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人,謝昆霖於駕車載送車手期間,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泓宇(暱稱:「小胖」)於110年6月中旬亦透過“WE PLAY”之網路交友App,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獲得所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謝昆霖、陳泓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昆霖與廖葳利、戴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施用詐術,致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廖葳利、戴健名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戴健名),搭載廖葳利、戴健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提款,由廖葳利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葳利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戴健名;再由戴健名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載廖葳利、戴健名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將其等上開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寶瓔、翟詠蘭施用詐術,致黃寶瓔、翟詠蘭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謝昆霖母親黃玉美),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泓宇前往領取{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王麗吟施用詐術,致王麗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和興、陳鈴貞、陳書帆施用詐術,致黃和興、陳鈴貞、陳書帆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許晉耀施用詐術,致許晉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霍宣」,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蔡雅惠施用詐術,致蔡雅惠陷於錯誤,先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蔡雅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大門市」。陳泓宇經由飛機通訊軟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之通知後,由陳泓宇不知情之友人何士名駕車搭載陳泓宇至「統一超商員大門市」,陳泓宇下車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陳泓宇並於110年6月24日1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附近巷子內,將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微胖哥」之不詳男性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以蔡雅惠郵局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寶瓔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陳泓宇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黃寶瓔遭詐欺後所匯款項。陳泓宇係於領款後,始將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微胖哥」)。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巷00○0號謝昆霖住處,拘提謝昆霖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泓宇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李國銘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本案犯行。嗣經李國銘將陳泓宇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提供與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員警通知陳泓宇到案說明,陳泓宇並主動交付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扣。
三、案經蔡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函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嬿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寶瓔、翟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王麗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和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鈴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蔡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廖葳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浚家、證人即共犯戴健名之父親戴順宏、證人何士名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謝昆霖、陳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證據。被告謝昆霖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陳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證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謝昆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採為證據。至被告2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育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27、360、414、4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告陳泓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廖葳利(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67至76、245至2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浚家(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69至279頁)、證人戴順宏(見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55、56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育澤(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241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ALX-256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15、17、195至197、2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行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65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見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7至50、53、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05至108頁,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共犯廖葳利、戴健名、另案被告陳浚家、鄧育澤,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收水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再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至指定之地點,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與「財神」指定之人;或由被告陳泓宇前往領取告訴人蔡雅惠受騙寄出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轉交「財神」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其等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4、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謝昆霖固未實際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陳泓宇雖未實際向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謝昆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繳交詐欺犯罪贓款;被告陳泓宇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內有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轉交收水成員。被告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與廖葳利、戴健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犯罪,存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緊密時間假冒為商家人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去電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款(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為接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前往接連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在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觀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應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最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故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害人匯款先後作為判斷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標準,而認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就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謝昆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陳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觀渠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應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110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為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最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故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渠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亦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4、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昆霖先後所為1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宇先後所為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0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泓宇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翟詠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因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泓宇對告訴人翟詠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被告陳泓宇前往提領告訴人王麗吟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贓款,由被告陳泓宇下車,於110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設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此部分提款金額,尚包括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該不詳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嗣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被告陳泓宇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2人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王麗吟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提領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69、450頁),就此上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1、102年間開始在田中分局任職,我認識被告陳泓宇的舅舅,有1次被告陳泓宇的舅舅打電話跟我說他有1個外甥參加詐騙集團,要來自首,我說好啊,被告陳泓宇就跟他舅舅、媽媽一起過來。被告陳泓宇來的時候,我親自問他,他說他在員林還是溪湖地區參加詐騙集團的車手,有去提款1次,總共只有這麼1次,至於詳細的時間、地點或者是跟誰去,他都不知道,他有說他們1個載他的人被警察抓去了。我就打電話問那附近所有的派出所所長,因為所長比較知道,員警有時候不是他辦的他不清楚。我直接問所長說: 「你們現在裡面有沒有在辦1個詐欺案件,有抓到開車的人,但是提款的人沒有抓到」。因為被告陳泓宇有大概說什麼時候,就是1個時間跟1個地點這樣,結果埔心分駐所說他們正在辦這件,之後我就把被告陳泓宇的年籍跟資料給那邊偵辦的所長。被告陳泓宇沒有在我們那邊製作筆錄,因為他完全沒有任何資料,我們沒有辦法製作筆錄。被告陳泓宇到田中分局的時候,已經告訴我他具體參加犯罪的事實,並表明要自首接受裁判的意思。但是他提供的資料有限,只有說他有參加,剩下的都沒頭沒尾。我幫被告陳泓宇聯繫溪湖跟員林那邊的派出所、埔心分駐所,還有問其他的派出所,但我忘記哪一間派出所,看看他們有沒有辦1個詐欺案件,抓到開車,另外1個還在找,我照被告陳泓宇說的內容去問那些派出所,只有埔心分駐所說他們正在辦。我跟埔心分駐所的所長確認他們有在偵辦後,把所有的資料及聯絡方式都交給他們,之後由他們完全接辦,我就沒有再處理後續。我知道的內容如我先前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28至332頁),並有證人李國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1、192頁)。
 (2)被告陳泓宇就本案最早係於110年8月6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製作筆錄。而觀諸被告謝昆霖於被告陳泓宇110年8月6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前之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均未供述被告陳泓宇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稱不知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住居所。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0年11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2418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為:埔心所警員黃俊文,偵辦於110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詐欺車手案,經調閱監視器查明本案嫌疑人特徵係1名年輕男性、身高約170公分、著黑色上衣等特徵,惟年籍身分不清楚。本案經嫌疑人(指被告陳泓宇)於110年7月31日自行至田中分局自首並主動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該所接獲田中分局偵查隊告知,始悉本案車手嫌疑人身分,經調閱被告陳泓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本案詐欺案監視器資料,確定為被告陳泓宇所為,並通知於110年8月6日到案說明,陳嫌坦承不諱等情(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85頁)。可見警方雖先行查獲被告謝昆霖,惟不知被告陳泓宇亦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陳泓宇前往提款、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時,雖遭監視器攝得渠影像,惟渠多半戴著口罩遮掩面貌,且警方亦無法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係被告陳泓宇。至被告陳泓宇主動向員警李國銘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經員警李國銘將渠年籍、聯絡資料輾轉提供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後,警方始能進一步比對監視器攝得之人像畫面,確定被告陳泓宇所為犯行。堪認被告陳泓宇係在遭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所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被告陳泓宇就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各應就從一重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謝昆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謝昆霖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陳泓宇雖係自首及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泓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正值青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泓宇於犯罪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僅與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已依調解約定,給付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5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被告陳泓宇亦已依調解約定,分別給付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4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6號至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謝昆霖匯款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266-5至266-11、387至395頁);告訴人蔡雅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謝昆霖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白牌車司機,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456頁);被告陳泓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製茶葉,每月收入平均4、5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6頁),曾為中低收入戶【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52-1頁所附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惟被告陳泓宇供稱111年間已無中低收入戶身分(見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194頁)】,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4至196、376、390、391、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六、七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等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行之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7、21、22頁)。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報酬,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述職務,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達成和解,被告謝昆霖另未能與告訴人蔡佳瑋、賴函成、張嬿玫、被害人郭芳岑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其等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昆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之使用,業據被告謝昆霖供承在卷;被告陳泓宇交與警方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渠所有,供渠為本案犯罪聯繫之使用,亦經被告陳泓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2.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而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均有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依其每日報酬1500元計算,合計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扣案。而其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4日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於該等期日受騙之告訴人蔡佳瑋、被害人郭芳岑、告訴人賴函成、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則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375元)。而被告謝昆霖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5000元,則就被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110年6月22日當日剩餘之犯罪所得7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泓宇業已供稱渠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獲得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金額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七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8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1萬元,堪認被告陳泓宇就附表七編號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泓宇所獲取附表七編號1至3、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2136元,並未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陳泓宇已提出與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示對告訴人蔡雅惠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三、經查被告陳泓宇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未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寶瓔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尚難認被告陳泓宇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對告訴人蔡雅惠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行為,對被告2人追加起訴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係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檢察官誤以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審理而移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所審理經檢察官起訴遭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以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73號併辦意旨認於110年6月22日0時0分許,被告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被告陳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後,由被告陳泓宇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麗吟遭詐騙款項之餘款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領出,並由被告2人當場朋分該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麗吟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提款行為,屬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麗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行為,對被告2人追加起訴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係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審理,檢察官誤以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審理而移送併辦。然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麗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所審理經檢察官起訴遭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第46頁),上開被告2人一同前往提領之900元款項,並非告訴人王麗吟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本院無從以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併與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蔡勝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