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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茹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茹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清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茹薰(原名柯梓婕)與張詠和(原名張清棋)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張詠和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未期繳納分期款項,經順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間取回。因張詠和之雇主樊謙德出借款項以清償所積欠本息,張詠和囑託柯茹薰處理取回本案車輛事宜,柯茹薰因此領回本案車輛、車貸清償證明、動產擔保交易、行車執照文件,且經張詠和同意而使用持有本案車輛,並保管車貸清償證明、動產擔保交易、行車執照。柯茹薰明知本案車輛係張詠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榭商業旅館,向車商劉和鑫佯稱受張詠和委託出賣本案車輛,並向車商劉和鑫出示張詠和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甲方擔保里程(簽名)」、「甲方簽名」、「出售人(甲方)」欄下,各偽造「張清棋」簽名1枚,雙方並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萬元,餘款24萬元於翌日交車時繳納,以此方式冒用張詠和名義,偽造本案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劉和鑫,致使劉和鑫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張詠和及劉和鑫。嗣柯茹薰於108年4月10日12時5分許,在同上地點,將本案車輛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證明文件、張詠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劉和鑫,劉和鑫則扣除應由其代繳之車輛牌照稅、交通違規等費用後,當場給付柯茹薰227,800元。
二、案經張詠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和鑫委由陳沆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茹薰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3、460至463),且經證人告訴人張詠和(見151號卷1第261至266頁、7672號卷第25至36頁、143至145頁反面、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劉和鑫(見259號卷第29頁及反面、37號卷第179至181頁反面、535號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志偉(見259號卷第57至59、61頁)、樊謙德(見259號卷第59至61頁)於偵訊中證述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AVE汽車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自白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見7672號卷第49、51、53、55、57、59頁)、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見151號卷2第131至135頁、3326號卷第37、39頁)、本票2紙(見259號卷第67、6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7)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冒用「張清棋」之名義偽造本案合約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劉和鑫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張詠和、劉和鑫之權益。至被告於本院雖陳稱:我應該是簽1份合約書,但有複寫到另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逕予採認,併此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持用張詠和之車輛出賣與劉和鑫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冒用「張清棋」之名義偽造本案合約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劉和鑫行使,致劉和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詠和之財產法益,其假冒車主授權而以車主名義製作不實之本案合約書,進而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劉和鑫,就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告訴人劉和鑫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張清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侵占犯行,須待其將本案車輛出售之時,始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表彰於外顯之行為,此時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時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出賣本案車輛取得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清償之前家裡積欠之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占所持有告訴人張詠和之車輛,並對告訴人劉和鑫行騙,致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另衡酌被告罹患鬱症,且整體智能落於臨界到輕度障礙範圍,雖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可佐(見151號卷2第245、247頁),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包括偽造本案合約書、與告訴人劉和鑫聯繫、完成本案買賣事宜時之陳述及應對(詳見前揭劉和鑫之陳述內容,259號卷第29頁及反面、37號卷第179至181頁反面、535號卷第23至27頁),難認有何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ˉ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未經張詠和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偽造署名方式,偽造本案合約書而持以向告訴人劉和鑫行使以出賣本案車輛,所為實該非難,且所侵占、詐欺之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張詠和、劉和鑫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罹患鬱症,整體智能落於臨界到輕度障礙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現無工作,懷有身孕,領有補助1個月5,000元,家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侵占本案車輛而以之向告訴人劉和鑫詐取25萬元,此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清棋」署名3枚(即7672號第51頁合約書上「甲方擔保里程(簽名)」、「甲方簽名」、「出售人(甲方)」欄下之「張清棋」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合約書,因行使已交付告訴人劉和鑫,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用卡1張,尚與本案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SAVE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擔保里程(簽名)」、「甲方簽名」、「出售人(甲方)」欄下之「張清棋」簽名各壹枚,共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