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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賢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杜宥賢自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7時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與周孝旻、詹智翔共同飲用啤酒、威士忌,至翌(15)日凌晨1時1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29分28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000巷交岔路口附近,接替周孝旻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周孝旻)駕駛座,繼而駕駛甲車搭載周孝旻、詹智翔上路。又杜宥賢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杜宥賢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竟為測試甲車性能,以時速每小時1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上行駛,於凌晨1時29分54秒許,在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道路側緣護欄,使周孝旻及詹智翔遭拋飛車外而當場死亡。其後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杜宥賢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8mg/dL(經換算為0.208%)。經警調閱甲車行經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報案人黃俊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杜宥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256至257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超速行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僅對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有所爭執,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看儀表板,我是事後量測現場相關端點距離,算出案發時甲車時速應該是每小時129公里,沒有到150公里那麼快,因為撞擊前還有一個彎道,抵達彎道前我有將油門放開並踩煞車等語(交訴卷第73、75至76、258至2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經以GOOGLE地圖量測距離為800公尺,然甲車在肇事前3秒在彎道處時煞車燈已亮起,加上被告是在行駛中撞擊路邊護欄而停駛,而非煞停而停車,則該3秒鐘仍具相當速度,應該要列入計算,否則將會造成時速數據產生差異,則依總長800公尺、行車時間23秒計算,被告之平均時速應為每小時125公里,倘加計彎道30公尺,則以距離830公尺、行車時間23秒計算,被告之平均時速應為每小時129.9公里等語(交訴卷第73、152至153、186、26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2月14日晚間7時起,在上址住處內與被害人周孝旻、詹智翔(以下逕稱姓名)共同飲用啤酒、威士忌,至翌(15)日凌晨1時10分許,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8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000巷交岔路口附近,接替周孝旻坐上甲車駕駛座,搭載周孝旻及詹智翔上路,而案發路段(即嘉卿路1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卻以每小時至少120多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旋於凌晨1時29分54秒許,在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道路側緣護欄,周孝旻、詹智翔遂遭拋飛車外而當場死亡,其後被告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8mg/dL(經換算為0.208%)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報案人黃俊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一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接替駕駛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後車(即報案人黃俊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訴卷第78至89頁),此外,尚有被告接替駕駛處所及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之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彰化縣○○○○○○○○○○○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相一卷第35至65、87、91、95至97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3月12日函附相驗屍體照片(相一卷第109、115、121至133、137、141、143至148頁,相二卷第109、119、121至131、143、149至151、155、15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書、沿路監視器截圖及時序分析、報案人黃俊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至9、19至21、35至6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9至222頁),及彰化縣消防局110年12月30日彰消指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6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至15、167至170頁、交訴卷第72至85、184、257至26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駕駛甲車上路係為測試該車之性能:
  被告於歷次應訊時,業均自陳之所以會接替周孝旻坐上甲車駕駛座,是為了親自體驗測試甲車性能等語無訛(偵一卷第13、168頁、交訴卷第74至75、258至259頁)。審酌被告與周孝旻於案發當天甫初次見面,倘非有特殊原因,當不致在三人均有喝酒、原先由車主周孝旻駕車離開被告住處之情況下,無端中途改由被告換手駕駛之必要,此節亦據證人即周孝旻之配偶高芮淇於偵查中證稱:周孝旻在車禍前有傳一段影片給我,影片內容是朋友在看他的BMW,好像就是那位朋友說要玩車等語詳(相一卷第113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前之試車影片,可從影片中聽到車內有人呼喊「兩百兩百兩百」,並有引擎加速及車內之人助興呼喊聲(詳交訴卷第187至188頁勘驗筆錄),而該影片來源茲據被告供稱係在換手駕駛前,由周孝旻駕車、詹智翔坐在副駕駛座拍攝,並經詹智翔上傳至社群網站等語在案(交訴卷第188頁),針對此節雖經檢察官表示:無法從影片中判斷係何人駕駛及拍攝之意見(交訴卷第188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據任何訴訟關係人爭執該影片非案發稍早被告與周孝旻、詹智翔同車時所攝錄,則此影片內容亦足資補強被告所述三人在酒後共乘甲車上路試車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案發時被告行車時速之認定:
 ⒈被告從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針對其案發時之行車時速,雖改稱上情,然其在甫案發後之110年2月16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業均自承當時駕車之時速約每小時150公里等語無訛(偵一卷第14、169頁)。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記時間接受詢、訊問時,亦已明確知悉本件車禍造成二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斷無可能明知案發時,駕車時速未逾每小時130公里,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況承前所述,被告接替車主周孝旻坐上甲車駕駛座之原因,既係為親自體驗、測試甲車性能,其亦自承測試重點在於該車經改裝馬力達四百匹,引擎聲很大,要看時速從零加到一百公里的秒數等節(偵一卷第13頁、交訴卷第75、259頁),顯見車速應為其三人試車之重點項目,此觀前載被告提出之試車影片中,確有人喊到「兩百」此與速度相關之用語自明,則測試過程中其等必當會緊密關注甲車儀表板所顯示時速變化。故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時速為每小時150公里之說詞,應係根據案發當下親自見聞儀表板顯示內容,或與同車乘客一同關注時速狀態所為之自然回答,可信性即屬甚高,其於審判程序時改稱並未注意儀表板一節,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憑採。
 ⒉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針對案發之際甲車行車時速進行鑑定,由車鑑會依照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甲車行進軌跡,並針對改換被告駕駛之起駛處(下稱A點,對應影像時間為凌晨1時34分37秒),至肇事地前彎道處甲車亮起煞車燈之處所(下稱B點,對應影像時間則為凌晨1時34分57秒),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為8百公尺,行駛時間為20秒,故換算甲車從A點行至B點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40至150公里,但此僅為平均車速,亦即甲車肇事前之最高時速應高於上開平均車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彰鑑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33至135頁)。經核車鑑會前揭計算方式,嗣後業有補呈量測距離圖示為佐(詳交訴卷第217頁),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對於A、B點經量測距離為8百公尺一節,亦明確表示不爭執在案(交訴卷第186、261頁),上開計算方式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本院勘驗相關影像所得內容無悖,則被告於警偵階段所自白之時速(即每小時150公里)業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予以補強,應堪審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車經過B點後,尚經過3秒鐘方發生撞擊,應將該3秒一併計入行經時間,甚至將彎道距離30公尺列入計算等語如上,然誠如前載,車鑑會所計算推估之上開車速數據,僅為平均車速之概念,亦即業已將起駛之初較慢之時速平均計算在內,故肇事前之最高時速係高於該平均車速,則被告既自承過彎前有踩煞車之舉措,足見甲車在經過B點後,行車速度業因煞車而略為調降,然仍不致影響肇事前被告駕駛甲車期間最高時速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憑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則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非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反而以每小時約15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顯已超出案發路段速限甚鉅,故被告自已違反「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 
  ㈤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超速行駛,並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致周孝旻、詹智翔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二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又周孝旻、詹智翔自110年2月14日晚間7時起,即與被告一起飲酒約有4、5小時之久,此有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資憑佐,則其二人依照稍早與被告共飲之親身經歷,客觀上亦可知被告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搭乘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試車,使車內三人成為危險共同體,甚且周孝旻尚同意將甲車交予不熟悉性能之被告駕駛,最終因甲車車速過快失控撞擊道路側緣護欄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周孝旻、詹智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惟被害人二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致周孝旻、詹智翔二人死亡,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本件並無刑法自首減刑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⒈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事故自身亦有受傷且有嗜眠現象,而員警在110年2月16日下午4至5時期間,前往醫院以關係人身分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因酒測值高、記憶模糊凌亂,加上受有驚嚇,一時無法記起開車及更換駕駛的片段,只記得一開始係由周孝旻駕車,方會供述車主周孝旻駕車自撞之不實內容;員警初始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亦僅記載「疑似」被告之人走向駕駛座方向,並未確認是被告駕車;然嗣後經被告一再回想、拼湊始能憶起肇事場景,隨即在同(16)日晚間6時39分許,以涉嫌人身分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承事故時係由自己駕駛,員警始能向被告確認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進而確定被告為犯人,基於司法實務一般對於車禍案件均會從寬認定自首要件,被告應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等語(交訴卷第92、98至100、264、273至275頁)。
 ⒉查本案查獲經過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據報派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向交通分隊處理人員陳述甲車係由周孝旻所駕駛,詹智翔及被告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左後座等情,接著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34分起,在秀傳醫院病房內為警製作筆錄時,亦向員警表述當時與周孝旻、詹智翔一起從住處出發,乘坐車主周孝旻駕駛之甲車去試車,自己是坐在左後座之乘客等語,然經警方調閱甲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並與報案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後發現,甲車在○○路0段與○○路00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即換由被告駕駛,其後甲車從該處起駛至肇事地點,並未再停車更換駕駛,此情與稍早被告所述情節不符,遂再檢具上開影像事證,於同(16)日晚間6時許,再次前往秀傳醫院病房提供被告檢視,被告此時始坦承案發時自己確實為駕駛人,因酒後駕車及對車輛性能不熟悉而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相關位置地圖與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製作之二份警詢筆錄,及員警劉俊男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詳見偵一卷第5至9、19至33、115頁、偵二卷第11至15、19至21頁、交訴卷第241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員警抵達車禍現場,及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34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聲稱自己為乘客,並未承認自己為肇事之駕駛人,此際無論其所為該等陳述究係出於畏罪心態,抑或確實因自身車禍受傷意識狀態不清,亦不論其在稍早接受詢問時,身分究竟是關係人、證人或嫌疑人,當警方進一步蒐集沿線監視器、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透過影像察覺甲車自從在前載路口更換駕駛人為被告後,迄至車禍發生未再停車更換駕駛,且如前所述,自被告坐上甲車駕駛座起駛直至發生車禍,僅數十秒之隔,此際堪認承辦員警對被告為甲車真正駕駛人一事,業已產生合理懷疑,方會認為被告稍早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有悖,遂於短時間內再為被告製作第二次筆錄,則被告在員警掌握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為甲車駕駛人之情形下,於此次做筆錄時自承為肇事駕駛,實無從審認其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揆諸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為測試甲車性能,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微,且上述試車狂飆之犯罪動機,相較於一般酒駕案件係出於僥倖心態貪圖一時之便而駕車者而言,可謂更加惡劣,其後更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周孝旻、詹智翔與親人天人永隔,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於甫發生車禍之第一時間,雖推稱駕駛人係周孝旻,然嗣於第二次警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大致均坦承犯行,僅審理中對於行車時速有所爭執;且案發後被告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喪葬慰問金與詹智翔、周孝旻之家屬,嗣再與周孝旻之家屬以4百萬元調解成立,並陸續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調解書上並記載周孝旻之家屬同意法院緩刑宣告堪信被告業已取得周孝旻家屬之原諒,足見其悔意(見交訴卷第107至109頁領據、第111至112頁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195至197、299頁匯款憑據、第211頁本院111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至於詹智翔被害部分,則因被告與詹智翔家屬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進一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然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見交訴卷第189、263頁詹智翔父母之到庭陳述、第209頁本院111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重附民卷第53至54頁民事調解回報單),而依詹智翔之母李玟陵及被告自身歷次供述以觀,被告與詹智翔原為交情甚篤之好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被告而言,亦已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再參酌被告對於周孝旻、詹智翔死亡之加重結果,有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然周孝旻、詹智翔自願搭乘被告酒後駕駛之車輛,對於自身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暨考量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8%,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05%)幅度甚鉅,其超速之情節亦非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家庭成員包括懷孕中之配偶與一名二歲小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交訴卷第105、26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交訴卷第3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辯護人雖曾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交訴卷第100至101頁),然本件經參酌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後,既已量處主文所示逾2年之宣告刑,本件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在速限僅有60公里之市區道路,以高於速限2倍以上之車速疾速駕駛,極易在發現障礙或人車時,不及反應或失控撞擊道路上來往之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人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上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案發路段以時速150公里之速度危險駕駛,致甲車因車速過快,過彎時失控撞擊道路側緣護欄,使周孝旻、詹智翔遭拋飛車外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又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在案發時以150公里之時速高速駕駛,極易在發現障礙或人車時,不及反應或失控撞擊道路上來往之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人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上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等語,作為論證基礎。然經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例如被告有無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截占特定路段超速行車等足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憑「極易在發現障礙或人車時,不及反應或失控撞擊道路上來往之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人無從閃避」等語籠統蔽之,無異推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速行為,因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類推適用」之解釋原則,而終將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
五、況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時值凌晨時分,被告係與周孝旻、詹智翔共乘一車測試加速性能,而未與其他車輛競速,甲車行駛之路段復非交通流量大之市區路段;再者,在本院勘驗被告接替駕駛處所監視器畫面,及報案人所提供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過程可知(前引勘驗筆錄參照),案發路段即嘉卿路1段在案發時,除對向車道偶有寥寥一、二台車行經外,在甲車同向之二個車道,僅有報案人之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且被告從路邊起駛後,起初尚均駕駛在外側車道,並無明顯蛇行之情狀,稍後固因甲車之車速太快,致無從被報案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行進路線,然依現存客觀影像證據以觀,確未見被告有任何糾眾併排競駛,或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其駕車行為客觀上有阻礙公眾通行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至於被告高速疾駛之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可能行經之他車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更未具備延續性、阻斷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潛在用路人而言,至多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舉措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是被告高速疾駛之駕駛行為,雖應對周孝旻、詹智翔之死亡結果,負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刑責,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六、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3號卷
相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4號卷
相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