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被 告 詹翊瑄
被 告 李佳如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8、11305、158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翊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貳萬元沒收。
李佳如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25、31、33、39、42、43、44、46、4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詹翊瑄、李佳如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稱西布曲明,係減肥藥諾美婷主要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廢止藥品許
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製造及販賣,亦可預見該藥物之成癮性,可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輸入、製造及販賣禁藥、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詹翊瑄自民國106年間起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廠商,輸入含有西布曲明之原料,再委由不知情之活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活溢公司)於109年1月、3月,混合其他原料代工而製作34萬3000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而製成禁藥。詹翊瑄除少部分以「天然植萃優纖美」產品名,售與不知情之友人古瑀驊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其餘均以每盒1500元之代價,販售給李佳如轉賣牟利,李佳如取得詹翊瑄交付之上開禁藥後,在產品外包裝上以「天然草本纖姿」為名,虛偽標記美國加州製造,並透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jojoleejojo賣場、臉書帳號JoJo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極致美學專業瘦身」、「天然草本纖姿官網」、社團「變身小纖女窈窕女神」及旗下之團隊成員,以每盒3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下線及彰化縣等地之不特定民眾,再由下線轉賣給不特定人。
二、李佳如於109年9月間與詹翊瑄因故拆夥,李佳如仍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起,向大陸地區「鼎譽公司」購得並輸入西布曲明供作原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星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科公司)混合其他原料代工製作7788盒(包含109年9月訂貨之5688盒、110年3月訂貨之2100盒,每盒80顆)含有西布曲明之膠囊產品而製成禁藥;且為取得SGS證書,另於109年11月30日,向活溢公司訂購取得250盒由該公司提供合法原料製成之瘦身產品,李佳如即持該合格之250盒檢驗報告,對外宣稱其產品均屬合法,並於109年9月起,為其上開委託星科公司、活溢公司代工製作之產品,另取名「小纖女」,並製作虛偽標記美國加州製造之外包裝,且將上開「小纖女」產品與詹翊瑄所提供之「天然草本纖姿」庫存混搭販賣。
嗣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李佳如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後因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檢調單位接獲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15日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詹翊瑄亦承前犯意,欲以「天然植萃優纖美」品牌自行繼續販售,
乃於110年8月30日,持西布曲明作為原料,委由不知情之活溢公司製作16萬2878顆(
起訴書誤載為16萬2808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而製成禁藥,嗣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詹翊瑄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活溢公司持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後因詹翊瑄得知李佳如因上開行為遭調查,擔心其亦遭查獲,遂於110年9月22日前往活溢公司,向活溢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嘉祥要求要拿回上開委製產品,經李嘉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如附表四、五所示詹翊瑄委製之上開產品等物供查扣,送驗後驗得西布曲明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11月1日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翊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李佳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仁哲、謝評堯、簡燕淑、陳家榛、簡家榆、江佳珍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李嘉祥、陳志峯、古瑀驊、呂賢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人陳姿均、賴姝惠、張恩瑜、王雅涵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意信箱檢舉資料、產品交易紀錄、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蝦皮公司110年2月24日函所附帳號「hi2395」資料、蝦皮販售網頁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7月29日函及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摩爾空間門禁刷卡及監視器畫面、簡燕淑蝦皮銷售紀錄、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以上見110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至30、41至42、57至62、65、83至85、93、99至116、217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7日桃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30日藥品檢驗結果報告、檢驗申請單、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星科公司訂單、代工填表、製程管制紀錄表、
製造生產日報表、SGS110年5月6日測試報告(以上見110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第1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表、桃園市調査處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本院搜索票、附表一至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星科公司驗收單、銷貨單、雙錐型混合機操作確認記錄表、出貨產品照片、蝦皮購物帳號「jojoleejojo」用戶登記及販售紀錄、被告李佳如上傳YOUTUBE影片截圖、行政院110年9月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10年9月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臉書粉絲專頁「極致美學專業瘦身」、「天然草本纖姿官網」、社團「變身小纖女窈窕女神」頁面截圖(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一第25至29、73至95、131至193、205至207、229至257、283、293至294、347至351、353至36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SGS110年10月1日測試報告、本院搜索票、附表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嘉祥提出之委託製造時序表及與被告詹翊瑄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第87至98、163至173、271至275、315至317、389至390頁)、活溢公司請款單、委託代工合約書、被告詹翊瑄至活溢公司取貨照片、簡燕淑臉書截圖、附表四、五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5日藥品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藥品檢查抽驗紀錄表(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第57至63、113至119、151至169、203至204、267頁)、被告李佳如OPPO手機數位採證提取信息報告、臉書網頁畫面、訊息對話、手機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第17至73頁)、被告詹翊瑄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被告李佳如提出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0頁)等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六之物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行政院衛生署決定廢止所有含該成分藥品許可證,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
等情,有該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在卷
可憑,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被告2人未經核准,擅將西布曲明成分之原料,委託不知情業者混合其他原料代工製成膠囊,應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稱製造禁藥之行為。被告2人輸入、製造及販賣禁藥西布曲明之行為,皆在西布曲明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前,難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後,被告2人未經許可,仍保留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產品欲供販售,堪認其等目的應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
(二)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載明被告2人委由業者代工打錠製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經起訴之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2人就上開輸入、製造、販賣禁藥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輸入禁藥,又利用不知情之活溢公司、星科公司製造禁藥,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基於同一之主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輸入、製造及販賣禁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為
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
適用:
1.被告李佳如之辯護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按:應係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李佳如於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2.惟按上開裁定所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針對行為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事實,同時該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情形,與本案被告2人係犯輸入、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而成立「想像競合」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
3.次按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
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
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
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
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上開見解,想像競合之輕罪,
縱有減刑之規定,惟仍屬輕罪之刑罰規定,已為重罪之主刑所吸收而無從適用,則被告李佳如所犯上開數罪於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李佳如縱有於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之情形,僅能於量刑時納入
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量刑:
1.本案被告2人雖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仍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限制,而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惟量刑時應併衡酌符合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翊瑄前於97至99年間購入含有西布曲明之產品後,自行包裝後轉售牟利,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緩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有與本案類似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又被告李佳如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被告2人於105年至107年間疑因販售含有西布曲明之產品而遭檢調調查,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均已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製造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共同為本案犯行,販售禁藥數量非少,所得利潤甚高,且對國人身體健康、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西布曲明數量、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詹翊瑄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李佳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獲被告詹翊瑄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再衡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關於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276頁、被告李佳如所提111年2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276、281頁、被告詹翊瑄所提111年2月8日刑事
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狀【本院111聲字第207號卷第5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七)至被告2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輸入、製造、販賣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各罪法定刑度觀之,即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影響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被告2人卻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至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斟酌,自不能再以該些因素為由,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性質,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認為被告2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物:
1.按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刑罰」,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43(取自附表一編號42之樣品)、46、47(取自附表一編號46之樣品)、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李佳如所有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詹翊瑄所有之物,經送驗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分別為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應與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25、31、33、39、44、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如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4、26至28、30、40、41、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
而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23、29、32、34至38、45、附表六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本案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禁藥取得之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禁藥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本。次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詹翊瑄之犯罪所得: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詹翊瑄之帳冊或交易紀錄,惟證人古瑀驊於調詢時表示向被告詹翊瑄購得6盒,支付2萬多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第128頁),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詹翊瑄之認定為2萬元;又被告李佳如供稱:其於109年初向詹翊瑄進貨1批共2000盒,詹翊瑄贈送100盒,嗣向詹翊瑄退貨600盒,每盒購入價格1500元等語,被告詹翊瑄亦陳稱:出貨給李佳如2000盒,另外贈送100盒,李佳如退貨600盒,扣除退貨後收取之1400盒貨款為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詹翊瑄販售給被告李佳如之不法所得為210萬元(計算式:1400盒×1500元),且為檢察官、被告詹翊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故被告詹翊瑄之犯罪所得共計212萬元,應可認定。
3.被告李佳如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係以被告李佳如向星科公司訂購之7788盒,扣除自被告李佳如處扣得本案產品562盒後為7226盒,再以每盒出售金額為3000元,合計2167萬8000元計算,並未列計被告李佳如先前向被告詹翊瑄購得之部分,已採認有利被告李佳如之計算方式,且為檢察官、被告李佳如及其辯護人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可認定。
4.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李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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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窈窕小纖女164盒(1盒80顆,共13120顆,含有效日期樣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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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窈窕小纖女16盒(1盒80顆,共1280顆,未印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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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8萬3600元(1000元70張、100元13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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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佳如三星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李佳如OPPO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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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摩爾空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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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名鋁箔包減肥藥樣品1包(內含80顆藥,附表二編號2樣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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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李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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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然草本纖姿樣品1盒(有中文事項)(附表三編號4樣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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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然草本纖姿樣品1盒(無中文事項)(附表三編號6樣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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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10年9月22日在桃園市○○區縣○路00號(受執行人:李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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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萃藍牌樣品100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8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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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1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2(受執行人:李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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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萃PTP1箱(內含2萬4000顆,取出其中50顆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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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110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詹翊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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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含電源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APPLE手機1支(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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