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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秋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盧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鄭博文


            謝積武



            黃世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耀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潘正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金秋以興建蛋鴨養殖場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周煜勝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周煜勝之父周祖鈎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2月30日,約定以每年1萬6千元之租金,向何登興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何登興擁有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45,244分之2,926,249),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又於108年12月31日,約定以每年3萬元之租金,向洪錫鵬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租期自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周煜勝、何登興及洪錫鵬皆不知情,檢察官均另為起訴處分)。
二、顏金秋見上揭所承租之土地,地勢低窪,有利可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且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業務,顏金秋再與盧耀德、潘正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顏金秋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查獲為止,提供上揭承租之土地,允諾以每日3千元之薪資(惟查獲為止仍未給付)雇用盧耀德(綽號黑肉、肉仔),委由盧耀德聯絡不詳車輛,載運來自不詳地點之砂土、混合土木建築廢棄物,回填、堆置至上揭土地,並在現場指揮車輛傾倒;盧耀德再給付1萬元之工資,雇請潘正偉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由潘正偉將傾倒在現場之建築廢棄物、砂土,予以填平、掩埋而處理之。盧耀德於此期間向進場傾倒之車輛,以「涼水錢」名義收取費用再交給顏金秋,總計轉交10萬元予顏金秋。警據報後,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顏金秋、盧耀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潘正偉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1、106頁、本院卷一第338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坦承不諱此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周煜勝、何登興、洪錫鵬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21頁);被告顏金秋出面向周煜勝、何登興、洪錫鵬承租上揭土地等情,則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8-84頁)、各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85-88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99-10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三第121頁)存卷可佐;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至上揭土地稽查,發現回填、填置廢棄物(包含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不明廢棄物)之情事,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據(警卷第55-56頁);另參109年2月19日稽查現場照片(警卷第60-64頁,本院卷三第149-167頁)、109年12月2日檢察官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267-273、377-401頁)及勘驗筆錄(偵卷第275-277頁),現場開挖後的確發現飼料袋、破碎水管、破碎磁磚、磚塊、水泥塊、手套、鋼筋、塑膠製品、塑膠桶、木材碎片等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不明廢棄物,地面亦可見破碎水管、鋼筋、破碎瓷質衛浴及塑膠片,顯見該等廢棄物遭回填、掩埋無誤。均足昭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顏金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委由盧耀德、潘正偉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即該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本案被告三人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回填、掩埋在上揭土地,相當於最終處置之掩埋行為,核屬處理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掩埋於上揭土地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金秋提供其承租之上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顏金秋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肯認兩者想像競合之論罪關係,可資參照)。
四、至於被告顏金秋、盧耀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彰化縣不少農牧用地,歷年來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事業體或清運業者藉此免去本該由其等支付之處理廢棄物成本,將應負之清理成本外部化,由社會大眾承擔鉅額苦果,甚至禍延子孫,致使本縣農地瘡痍滿目,屢引公憤,被告顏金秋承租土地,不循正規管道改良農地,圖利省卻成本,提供土地給被告盧耀德,並委託其在現場任管理者角色,聯絡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兩人角色甚為吃重,情狀不輕,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其等兩人辯護人之請為減刑,有悖國民法律感情,不足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金秋於審理陳稱其高中肄業、已婚、從事養鴨業等語,被告盧耀德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透過友人介紹才認識顏金秋等語,被告潘正偉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開怪手為業等語甚明,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均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心存貪念,便宜行事,將廢棄物回填、掩埋在被告顏金秋向他人承租之農牧用地,破壞珍貴農地資源,實應可責;考量被告顏金秋於審理期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報清理計畫,委請業者將上揭土地累計混合廢棄物數量285.4公噸(R-0503)清運完畢,總計花費1,463,300元,被告盧耀德分擔其中20萬元,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10006201號函、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發票、收據、昌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堃實業社報價單、電話公務洽辦紀錄單(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三第215-219、225、359、417頁)附卷為憑,所費不貲,代價慘重,另外被告潘正偉則未出分文,而且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皆坦承犯行不諱,現場亦已善後完畢,損害獲控制,犯後態度不算惡劣;並斟酌被告顏金秋、盧耀德近10年來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潘正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惡劣;而被告盧耀德受委任,聯絡不詳車輛前來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又招攬被告潘正偉在現場駕駛怪手作業,被告顏金秋則提供土地,委由被告盧耀德張羅回填、掩埋廢棄物事宜,同時涉犯兩罪名,三人之分工參涉程度,以被告盧耀德最重、被告顏金秋次之,被告潘正偉較輕微;復衡量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顏金秋、盧耀德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俱經本院宣告前述不得易刑之刑罰,比起前科累累之人,被告兩人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自然是敏銳甚多,且被告兩人坦承犯行,收拾善後完畢,尚有悔意實據,犯後態度不差,亦均屬初犯本罪,審理期間再無相類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如輔以適當條件宣告緩刑,令其等自我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為被告兩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顏金秋、盧耀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被告潘正偉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稽查後,又於雲林縣再有相同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顏金秋原允諾給付被告盧耀德日薪3千元,但終未支付,此經被告顏金秋於審理供稱「我沒有付錢給盧耀德,我有請盧耀德」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被告盧耀德於審理供稱「顏金秋說要給我錢,我沒有拿到1天3千元」(本院卷三第350頁)、於準備程序供稱「顏金秋原本要給我工資1天3千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本院卷二第105頁)等語甚明,互核相符。故可認定被告盧耀德於本件尚未獲得工資,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盧耀德於本案期間向進場傾倒之車輛,以「涼水錢」名義收取費用,總計轉交10萬元予被告顏金秋等情,業據被告顏金秋於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盧耀德是否有給你10萬元?)是」(本院卷一第248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盧耀德「司機那邊有貼涼水錢,司機貼的錢拿給我,我再拿給顏金秋」(本院卷二第105頁)、「我確實有跟司機收錢…有拿10萬元給顏金秋」(本院卷三第351頁)等語相符,可認實屬。因此,被告顏金秋向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司機,總計收取之10萬元,即屬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正偉駕駛怪手在現場作業,將廢棄物回填、掩埋,自被告盧耀德處,總計獲得工資1萬元,業經其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警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36頁),亦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均是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職照之職業駕駛,渠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業務,竟與被告顏金秋、盧耀德及潘正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自附表所示之載運來源地點載運開挖地下室或摻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至上述二林鎮復興段農牧用地回填、堆置。因認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涉犯上述罪嫌,是以檢舉民眾拍攝之傾倒現場照片(警卷第65-67頁)、被告顏金秋於109年11月5日訊問時提出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偵卷第157頁),為主要論據。被告鄭博文坦承附表編號4、被告謝積武坦承附表編號1、2、被告黃世焜坦承附表編號3之運輸行為不諱,亦即駕駛各該曳引車載運土方或砂土至上揭二林鎮復興段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嫌,均辯稱所載運之內容物為地下室土方、砂土、黏土,或是高地挖移土壤,並非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337-340頁)。經查:
一、按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本院卷三第171頁),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觀上可能包含磚、瓦、混凝土塊等,不足為奇,並非可遽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特徵。
二、檢察官所謂「檢舉民眾拍攝之傾倒現場照片」,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列出「員警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兩批照片均標示頁碼「警卷第65-67頁」,顯然是指同一批照片,這些照片在警員編輯卷宗時標注發生時間為109年2月,攝影人註明「警員蔡政价」,究竟是檢舉民眾還是警員拍攝?拍攝時間為何?均欠明確。雖然這些照片,大致上可看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謝積武之車輛)、KLF-1567號(被告鄭博文之車輛)、587-JB號(被告黃世焜之車輛),在本案現場土地出沒,然而車斗內的載運物質不明,難以將現場於109年2月19日稽查情形、案發現場土地上留存之廢棄物,和特定車輛載運物質予以實質勾稽連結。
三、本院於111年4月7日發函向承辦之芳苑分局索取所謂「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原始檔案,提醒燒錄於光碟時,勿更動檔案日期,注意保留原始拍攝日期紀錄(本院發函詳本院卷三第125頁),然而開啟「舉檢照片」檢視各圖檔,這些檔案的「修改日期」全都是109年4月9日(本院卷三第41、127頁,芳苑分局回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就連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坦承駕車前來的時間(109年1月19、21日),欠缺客觀證據佐證。究竟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之各附表編號時間從何而來?不無疑義。而且本院取得這些檔案檢視後,除了拍攝日期難以考究,陷於不明外,照片同樣無法確認車斗內之物質為何(本院卷三第55-59、129-147頁)。
四、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謝積武之車輛)、KLF-1567號(被告鄭博文之車輛)、587-JB號(被告黃世焜之車輛)車輛於109年1月1日至2月29日之高速公路ETC通行收費明細(本院卷一第91-209頁),發現: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1月9日沒有通行高速公路之收費紀錄,於109年1月20日晚間8時24分通過國道1號北上68.1公里感應門架,於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45分通過國道1號北上66.4公里感應門架(本院卷一第91頁),這樣的軌跡密度很稀疏,難以證明附表編號2「109年1月21日凌晨3、4時從桃園市中壢區出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彰化縣二林鎮」之行程。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非eTag繳費用戶,所以沒有通行感應門架之紀錄,單純是繳費金額紀錄而已(本院卷一第111頁),對於還原車輛軌跡,沒有幫助,證明價值極低。③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9年1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通過國道3號南下139.5公里感應門架,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139.5公里感應門架(本院卷一第156頁),參以被告黃世焜於準備程序陳稱「從通宵下來再走西濱」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固然可以佐證附表編號3之行程,但尚欠證據證明車斗載運之內容物為何(檢舉照片之證明力不足,前已敘及),至於109年1月24日全日均無該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之軌跡(本院卷一第160頁),無從佐證被告黃世煜之附表編號5之行程,而且被告黃世焜於審理時改稱109年1月24日不曾到過二林鎮現場,不禁使本院懷疑被告黃世焜於警詢、偵訊供陳附表編號3、5兩次行程時,詢訊問主體依靠什麼樣的客觀證據喚起其記憶?這樣的記憶是否可靠?再者,本案起訴繫屬到院之時間為110年3月10日(詳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距離上述各車輛於附表各編號之出沒時間已逾1年,顯然超過平面道路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資料保存期限,從而更難還原各車輛之行程、確認各駕駛者即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所供之起迄運輸情節,是否屬實。
五、至於被告顏金秋於109年11月5日訊問時提出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偵卷第157頁),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提出,文件上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也不是這些被告或其等所駕車輛,和其等被訴事實之關聯性甚低。最多只能突顯被告顏金秋、盧耀德持這些牛頭不對馬嘴的文件(剩餘土石方運輸路線、起點、終點,皆和本案二林鎮現場無關),魚目混珠,反而自證犯意鮮明而已,不足證明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被訴犯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論是「檢舉民眾拍攝之傾倒現場照片」或是「員警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都無從確認車斗載運之內容物,究屬土石方、還是事業廢棄物,無從勾稽現場廢棄物,是出自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所駕駛之各該車輛,而且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已難考究,憑事後調取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亦難以還原各曳引車之軌跡、行程,甚至被告黃世焜之供述似有記憶失誤之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現場傾倒。故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博文、謝積武、黃世焜犯罪,即應諭知其等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載運司機
載運時間
載運來源地點
載運數量
車號
登記車主
1
謝積武
109年1月19日凌晨3、4時(抵達時間:同日上午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幼獅工業區永炬預拌混凝土廠旁
26噸
KLC-1051號營業曳引車
尚駿交通有限公司
2
謝積武
109年1月21日凌晨3、4時(抵達時間:同日上午6、7時許)
同上
26噸
KLC-1051號營業曳引車
尚駿交通有限公司
3
黃世焜
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時間:同日上午6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
20噸
587-JB號營業曳引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4
鄭博文
109年1月21日凌晨5時(抵達時間:同日上午8、9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25噸
KLF-1567號營業曳引車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5
黃世焜
10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抵達時間:同日上午6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
20噸
587-JB號營業曳引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