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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佰良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張菘溢




            游坤城



            
被      告  曾哲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109年度偵字第9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40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㈡甲○○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丁○○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2、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乙○○、丁○○(綽號「小胖」)、丙○○(綽號「阿彬」)均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廢物,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惟其等雖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集合犯意,分別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於107年7月25日,與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廠房1棟(所有權人:乙○○之母陳徐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永靖鄉永坡路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由乙○○提供上述土地,供甲○○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情形如後述㈢所示)。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㈡丁○○自107年11、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親游照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照仁;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下稱大村鄉擺塘巷土地)供甲○○作為違法堆置廢棄物使用(違法堆置情形如後述㈢所示)。嗣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㈢甲○○取得乙○○、丁○○所提供的上述永靖鄉、大村鄉等處土地後,即自107年7月間某時起至108年初某時止,分別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洲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暘公司)及網路某不詳社團等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自前開公司及指定地點,接續載運數車次之含有廢塑料、廢泡棉、廢布料、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至上述大村鄉擺塘巷土地、永靖鄉永坡路土地上違法貯存堆置,期間甲○○並委託具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意之丁○○在大村鄉擺塘巷土地上,以太空袋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打包裝袋。嗣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㈣甲○○另以每車7,00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曾信榮(已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自彰化縣二林鎮之彰化縣立萬興國中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內含廢樹脂廢棄物之木箱8箱,前往其向丙○○借用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農舍土地上堆置(丙○○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定未涉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嗣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經民眾報警而查獲。
  ㈤丙○○於109年3月28日,經不知情之仲介唐文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堆鉢、李淑靜承租其等共同持分之上開彰花路農舍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租賃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甲○○之違法堆置廢棄物行為於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見前述㈣)之後,丙○○即萌生犯意,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僱請丁○○在該處整地,並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車次1萬5,000元之價格,自臺中市及彰化縣等處,收取載運含有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皮革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後,分別以自行駕駛抓斗車(17噸級、車斗體積30立方公尺)共計約20車次;另以每車次收取5,000元之價格,自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裝潢現場,收取廢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再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異動為KLF-2051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之載運至前開彰花路農舍坐落之土地傾倒,丙○○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丁○○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嗣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經李堆鉢、李淑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甲○○、丁○○、乙○○、丙○○對其等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及於前述時期提供土地堆置、清除或貯存廢棄物等情,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另經證人游照仁、李淑靜、李堆鉢、唐文志、曾信榮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⑴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部分,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保七三大三中隊偵查報告、109年2月13日彰化縣○○鄉○○巷00號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場照片、被告乙○○與甲○○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永靖永北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大村鄉慈祥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游照仁即丁○○之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凱益公司開給皇嘉塑膠公司之統一發票、凱益公司大貨車地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關於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⑵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109年7月27日之警員職報告書、(李淑靜、李堆鉢授權唐文志處理土地)之授權書、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42地號地籍圖謄本、現場廢棄物照片、曾信榮與被告甲○○之電話聯絡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淑靜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4001卷p89-98)、廢棄樹脂暫由甲○○保管之責付保管書、(曾信榮、丙○○、許進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9627號、10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稽
 ⑶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李淑靜與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李淑靜、李堆鉢授權唐文志處理土地之授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丙○○堆放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被告丙○○提供其與丁○○有在運廢棄物到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傾倒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口庄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0地號地籍圖謄本、花壇鄉口庄段59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原判決誤載為第9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本案被告甲○○經營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雖有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號函檢送凱益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院卷第173頁以下)可參,是被告甲○○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至於被告丁○○、乙○○、丙○○均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㈡違法行為之樣態: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及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
 ⑵關於廢棄物法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所犯罪名:
  ⑴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即其分類打包而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⑶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租借他人的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甲○○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⑷被告甲○○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向他人借得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甲○○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⑸被告丙○○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向他人承租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丙○○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⑹被告丁○○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㈥罪數:
  ⑴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編號3【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⑵惟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應分別論處。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及編號3【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暨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及附表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乃是在不同地、點所為之犯罪行為,廢棄物之來源及犯罪態樣非完全相同,依前述說明,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且對於上述前科及執行情形,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確屬正確,則被告丙○○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可認定,自屬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與前案並不相同,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依現存證據尚非能判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處罰,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被告之犯罪前科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刑之減輕:
  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提供其母親名下之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著手清除廢棄物,顯然具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乙○○之刑。至就被告甲○○、丁○○等人,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丙○○曾將其承租之土地借予甲○○使用,遭舉報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丙○○又在同一地點清除、貯存廢棄物,被告甲○○、丁○○、丙○○所作所為,顯示其等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提供母親名下的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查獲後無人置理,目前由其本身承擔清除之責任,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丁○○等人,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卻一再重蹈覆轍而犯本案,被告丙○○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將其承租之土地借予甲○○使用,遭舉報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丙○○又在同一地點清除、貯存廢棄物,誠屬可責,暨考量被告等人提供土地、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子、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賣麵生意、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加工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所犯數罪,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素行尚佳,茲念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清運計畫書,安排合法清除業者進行清運計畫,是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法命付保護管束,若未能清運完畢,即屬違反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將土地出租於被告甲○○,雖收取每月28000元之租金(期間自107年8月至110年8月),惟被告乙○○因執行本案之清運計畫,初估清運費用高達450餘萬元,業據辯護人提出維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已超過所收取之租金甚多,被告乙○○自述從事麵攤生意,收入有限,若仍宣告沒收租金所得,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的犯行,受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某不詳社團等人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是以每公斤8元,每台車至少兩噸,收取約20台車廢棄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21頁),以此計算犯罪所得約32萬元(8元×2000公斤×20台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約獲取3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丁○○承認在卷(本院卷第198頁、第321頁),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辯稱是將他處遭檢舉之廢棄物打包移置過來堆放,並無額外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第322頁),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的犯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頁頁),另被告丁○○在此期間受僱於被告丙○○,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