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調查必要性、證據能力之認定等爭執,本院已另為裁定,於此不再贅述。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楊茂崑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茂崑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楊書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下稱系爭挖土機),並由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上開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二林園區)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萬合段260、264-6及264-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系爭挖土機,將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楊茂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茂崑之友人葉輔原於109年4月19日承租,交由楊茂崑使用,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開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之某不詳地點(載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法處理行為。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系爭土地上,發現系爭挖土機始循線查獲,楊茂崑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本案的主謀是余政賢,是他要我承租系爭挖土機,之後又用我的名字承租拖板車,並不是我指示王鈞楓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現場,我也沒有讓別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我有於本案案發當時,跟余政賢一同前往現場,我並沒有進入系爭土地內,他要我確認現場狀況,我只有把風,我沒有在現場操作怪手,我不會開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土地雖然遭傾倒廢棄物,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別人傾倒,且被告僅租用系爭挖土機,現場並未動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不處罰未遂犯,自應為無罪知;但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其僅單純租用系爭挖土機,應為幫助犯,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與當事人、輔佐人、辯護人確認後,本案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與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2
被告向不知情之楊書培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
3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於下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至中科二林園區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萬合段260、264-6及2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又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之某不詳地點:
⑴於109年4月29日晚間6時44分許,載往系爭土地,於翌日(30日)凌晨2時47分許,載回雲林縣麥寮鄉之某不詳地點
⑵於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載往系爭土地,於翌日(5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之某不詳地點
⑶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載往系爭土地,又於翌日(2日)凌晨3時許,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之某不詳地點
⑷於109年5月2日晚間7時許,載往系爭土地(當日遭查獲)
4
葉輔源於10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且交給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行駛:
⑴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3時28分許
⑵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凌晨3時1分許
⑶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凌晨3時30分許
⑷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11分許
5
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發現其內有施工的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發現上開挖土機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6
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2立方公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主要爭點
⑴被告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被告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子爭點
⑴被告是否與「麵包」提供系爭土地,讓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⑵被告是否雇用司機王鈞楓,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實編號3所示之事實,由何人指示)?
⑶被告是否駕駛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包含109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該次)?
⑷如果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不詳之人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但能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2
主要爭點
本案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用?
不爭執事實
被告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
子爭點
⑴被告上開診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範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因上開診斷,導致識別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本案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理由如下。
 ⒉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審理時所述,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且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於本案案發時間,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系爭土地,而被告在案發時間,與王鈞楓一同至系爭土地,並在附近等候。
 ⑵被告至系爭土地附近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風,而且被告知悉,系爭挖土機載運至現場的目的,就是從事廢棄物的挖坑、掩埋。 
 ⒊被告雖然辯稱:現場怪手並未動工即遭警方查獲等語,然而:
 ⑴依據證人即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本院認為,陳俊男並不認識被告,自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此一證言,應可採信):
 ①陳俊男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
 ②陳俊男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在等候當時,陳俊男亦有聽到怪手施工的聲音,嗣經員警到場後,陳俊男與員警一同至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而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 
 ⑵從本案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的照片看來,系爭挖土機旁已經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見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經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有堆置土方,底下疑似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之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見偵卷㈠第17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之照片),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開挖出大量廢棄物(見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
 ⑶從上開事實可以清楚得知,系爭挖土機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已經有2個坑洞,已遭棄置大量廢棄物,而被告連續4天都到系爭土地附近,且在這4天,集團成員亦委請王鈞楓將系爭挖土機從麥寮載往系爭土地,這些都是犯罪成本,如果沒有周詳的施工計畫,貿然將挖土機運往系爭土地上等候,只會徒增遭查獲的風險,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尚未動工,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出資委請王鈞楓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系爭土地,且由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從拖板車上駛下」、「被告操作系爭挖土機進行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等情,然而:
 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⑵關於「被告出資委請王鈞楓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系爭土地,且由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從拖板車上駛下」之事實,檢察官係以證人即拖板車司機王鈞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但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王鈞楓合計4次在夜間駕駛拖板車,載著系爭挖土機到偏僻、非工地施工的系爭土地上,王鈞楓在附近休息、待命,直到深夜凌晨才將系爭挖土機載回麥寮,此與一般工地為了避免危險,原則上都選白天施工的情形完全不合,且本案案發當時(即109年4月29日晚間至109年5月2日),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趨敬駕駛)、9308-PM自用小客車(黃新鈞駕駛)、APR-0072號自用小客車(原先由魏趨敬駕駛,再由魏趨敬駕駛ACL-8179號自用小客車)、RAS-6510(被告所乘坐)與王鈞楓駕駛的拖板車形跡高度重疊,雖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將上開駕車之駕駛人為起訴處分確定,但早在本案案發之前,上開車輛與王鈞楓所駕駛的拖板車,於109年4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凌晨,在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上山村、永和村),亦有行車軌跡高度重疊的情形,過於巧合,可見王鈞楓、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涉入本案的高度可能,王鈞楓並非單純不知情的司機,他的證詞,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難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⑶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等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一事實,無從認定。
 ⑷據此,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且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告對此均知情,且被告在案發期間,在系爭土地附近把風。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處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廢棄物管理的專業範疇,在解釋該不法要件時,自得參考行政機關的解釋。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3款規定,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上開解釋並不違反文義,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採取相同的定義,可以參照)。據此,系爭挖土機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等行為,已屬「最終處置」,此舉,已經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構成要件無誤。
 ⒍辯護人雖然認為本案被告應為幫助犯等語,然而:
 ⑴關於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在此基礎上,衍生出「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與討論。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且在附近待命、把風,又可以藉此獲得利益,可見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其中,且本案正是利用被告承租的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雖然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但透過承租、把風等行為,實現本案犯行,被告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無誤,辯護人認為本案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余政賢、黃新鈞,待證事實為:余政賢為本案主謀;黃新鈞認識集團首腦,可以證明並非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提供。但余政賢是否為本案主謀,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且本院曾依法傳喚、拘提證人余政賢,但余政賢並未到庭,而檢察官就余政賢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01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余政賢到庭作證,無助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之釐清,因此,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性,應予駁回。至於黃新鈞部分,本院已經根據被告任意性供述,認定被告參與的行為,且進行罪責評價,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院並未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的要件,包含「生理原因」與「心理原因」二個要件,「生理原因」指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原因」則為行為人對於從事違法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一旦心理原因達到「不能」的程度,法律效果為「不罰」(該條第1項),若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該條第2項)。
 ⑵雖然刑法第1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曾提及:「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但刑法第19條所定義的生理原因,為法律用語,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並非精神醫學、心理學的概念,精神醫學專家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生理原因,而且法律文字更動不易,立法速度遠不及於精神醫學、心理學的發展,法律的概念與立法文字,不可能完全依附在科學之上,因此,行為人是否符合立法者規範的「生理原因」,除應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外,法院仍應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判斷。又心理原因涉及行為人因精神相關病症所反應出來的行為模式,該病症對於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影響,亦需借重醫學專家的鑑定,協助法院釐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的心理事實,因此,關於心理原因之相關事實認定,亦有進行鑑定之必要。
 ⑶據此,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其生理原因及心理原因,均應鑑定,但應由法院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解釋與適用,該項爭點(最終爭點),不宜由鑑定人決定。因此,本案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陳佩琳醫師,對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的結論,並不拘束本院。
 ⒉根據鑑定報告與陳佩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告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
 ⑵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就身體檢查部分,並無異常,精神狀態部分,其注意力可以集中,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並無重大異常,理解與表達能力佳,思考具有邏輯性,未見明顯妄想,會談當時沒有明顯幻覺行為或不當行為。
 ⑶被告接受心理評估時,語言理解與表達均可,可以適切回答問題,被告進行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總智商為70(信賴區間:67~75),屬於臨界範圍,被告的語言理解與知覺推理指數表現較弱勢,工作記憶指數與處理速度指數表現較佳,選擇性分析被告的認知效能指數與一般能力指數,被告認知效能為個體內顯著優勢能力,表示被告在學習、問題解決、快速處理訊息及認知處理之能力較好,因此全量表智商落於臨界範圍應與其一般能力較低落有關,而一般能力的不足應與其教育程度高度相關。被告在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中,基於字詞測驗延宕再認分測驗得分23(滿分為24)高於隨機(50%),推論此測驗結果非屬次佳表現,應尚可反映其實際能力,結果顯示,被告在語言與非語言記憶上並無缺損情形。
 ⑷被告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能有粗略理解,但會因當下需求(無法負擔生活開支),而想快速賺錢並產生僥倖之想法,容易低估後果嚴重度,對於自身決策缺乏通盤考量。
 ⒊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曾經腦傷,而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但被告為臨界範圍的智能狀態,與一般人並無顯著、重大的不足,此與被告之教育程度不足具有高度相關性,無法完全歸咎於車禍,且依據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應答如流,完全看不出來有何異常之處,並沒有任何幻聽、幻覺的情形,被告是為了快速獲取金錢,滿足生活所需,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一般人參與犯罪的目的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可理解性,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欠缺識別能力、控制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稱之余政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余政賢參與本案,且被告一再表示綽號「麵包」之人為其虛構,自無從認定該「麵包」之人確實存在、參與本案,在此一併指明)。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的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算太高,而被告處理廢棄物的範圍不小,數量很多,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積極協助被害人中科管理局回復原狀,被告是出於滿足自己的財產利益而違犯本案,並非基於值得同情的動機,綜合全部情節,本案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貪圖私利,承租系爭挖土機,讓不詳之共同正犯駕駛該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數量為: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造成環境衛生污染,被告又擔任把風的角色,參與情節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協助本案後續廢棄物的清除、處理,難以認定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參與行為,但始終認為自己並非主謀,只有參與把風,不關他的事,本院感受不到被告出於真摯的悔意,或認為這樣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無法作為大幅度減輕刑度之量刑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有中餐丙級的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之前幫忙家中的小吃店生意,月薪約2~3萬元,我沒有其他負債與貸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曾因腦傷,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
 ⒌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⒍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欠地下錢莊10幾萬元,希望查清楚這個集團,不要讓無辜的人受到傷害,我兒子是被利用的等語。
 ⒎辯護人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七、關於沒收:被告表示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因為本案受有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適用,公訴人請求本院沒收不法利得,容有誤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1
去:109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
回:10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
2
去: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
回:109年5月1日凌晨2時許
3
去: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
回:109年5月2日凌晨3時許
4
去:109年5月2日晚間7時許
(當天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中科二林園區副組長李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
證人王鈞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
3
證人楊書培於偵查中之證詞
4
證人葉輔源於偵查中之證詞
5
證人蘇俊元於警詢之證詞
6
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
8
現場照片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車行軌跡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9年7月2日)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9年7月29日)
1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8月10日芬警分偵字第109001566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驗照片
14
系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15
本案涉案車輛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
16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檢驗、勘驗結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