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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宗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因陳培鐃(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遂在陳培饒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內,收受陳培鐃交付抵償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仿TAURUS廠PT 911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同時交付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經警於110年5月6日10時許,另案搜索票搜索郭宗林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B1室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6085號卷第14至16、112至113、216頁、本院卷第248、334、335頁)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見6085號卷第23至33、45至50、61、233頁)可稽。且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TAURUS廠PT 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5516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7日函可證(見6085號卷第239至250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3月某日至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1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部分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乙罪刑)。甲、乙罪刑接續執行,甲罪刑之刑期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乙罪刑之刑期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7年8月2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刑後至109年3月28日屆滿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雖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嗣後之繼續持有,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自持有起至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是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持有犯罪行為繼續,其中部分犯罪行為係在109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屬累犯,應可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參)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者,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明知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卻仍為抵債而收受持有,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非微,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有父母親、妹妹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6顆,其中送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