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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農牧用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前於民國97年間先由洪素女將其中部分面積(重測前為埤腳段)讓渡予洪昌煥使用,洪昌煥再於98年間讓渡予林麗芬使用(洪素女、洪昌煥、林麗芬所涉竊佔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乙○○因故覓得本案土地,透過友人許進江出面輾轉商請許志堅、莫春蓮居間聯繫林麗芬承租本案土地事宜。然乙○○明知己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受彰化縣大城鄉某不詳汽車解體工廠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代為清除該工廠之廢汽車座椅與塑膠配件等廢棄物,即於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共分3車次將廢汽車座椅與塑膠配件等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其後於109年1月下旬復承同一集合犯意,夥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車至少1,500元之代價,共分10車次以砂石車載運廢棄磚塊與混凝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乙○○並因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共取得4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林麗芬之子謝東樺先於109年1月13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而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其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復告發本案土地遭竊佔之情事,警方經調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乙○○實施搜索,扣得該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乙○○再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繳回上述犯罪所得4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5),始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甲○○(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代理人,偵一卷第29至31頁)、洪素女(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169至171頁)、洪昌煥(偵一卷第15至19頁)、許志堅(偵二卷第143至146頁)、莫春蓮(偵二卷第197至200頁)、林麗芬(偵一卷第21至24、208至209、211至212頁、偵二卷第155至157頁、他字卷第131至135頁)、許進江(偵二卷第57至61、65至70頁)、謝東樺(偵一卷第209至212頁、偵二卷第177至180頁、他字卷第132至134頁)、謝智成(即林麗芬之配偶,詳偵一卷第211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一卷第247頁、偵二卷第227至228頁)、本案土地歷次讓渡書與借用契約(偵二卷第109至113頁)、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告指認部分)(他字卷第25至32、141、145頁、偵一卷第37至39、125至132頁、偵二卷第77至92、115至122、127至128、135至142頁)、林麗芬與莫春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他字卷第57頁)、林麗芬所提供之關係人名片(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221頁)、證人謝東樺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影片截圖、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截圖(他字卷第143頁、偵一卷第24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5至53、293、29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他字卷第177至178頁)、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5月6日土地勘查表、附圖暨照片(偵一卷第45至53頁)、營建署109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地籍暨影像資料(偵一卷第57至63頁)、本案土地建物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49至251頁)、被告與林麗芬等人協商過程之錄影譯文、錄影音檔封面截圖(偵二卷第183至189、191至196、225至226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391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訴字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2至113、132至13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至於國產署起先雖有針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一事提出竊佔罪告訴(偵一卷第30頁甲○○警詢筆錄參照),然被告否認案發時知悉該地為國有土地之情事(訴字卷第113頁),而依前述本案土地歷來使用權轉讓之脈絡,兼佐以被告係商請許進江出面、輾轉透過許志堅等人與自居為使用權人之林麗芬商談租賃事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麗芬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依現存卷證以觀亦顯屬有疑,更據檢察官起訴竊佔罪此罪名,本院自未認定本件起訴效力及於竊佔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就109年1月下旬時起載運廢棄磚塊與混凝土石至本案土地棄置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上開
    2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雖另於109年3至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現由本院審理當中,有甲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至153頁、訴字卷第139頁),然甲案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既然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一段日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不相同,兩案即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單獨為實體判決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7頁),則嗣後乙案雖與被告另涉違反公司法之案件再定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至110年8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前案紀錄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前受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乙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乙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
    及此,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舉,已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女兒過世須支付加護病房及喪葬費用,亟需用錢所致(訴字卷第134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考量本件雖最終係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應併予考量其罪質尚包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加以本件案發迄今已歷經二年餘,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將宣判期日延長,給予其回復原狀之合理期間(訴字卷第115、135頁),然截至宣判前未收受被告陳報已清除完畢之書狀,有本院案件收狀收文資料在卷為憑(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磁磚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13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乃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經被告自行按額繳納入庫一節,業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據被告供稱:一開始許進江把我要繳納本案土地的租金拿走,所以先開立本票做擔保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2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與被告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緊密實質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29分、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
  ○00號搜索扣得。
1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4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2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4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3
本票
壹紙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為許進江,票面金額為6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4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㈡110年9月29日被告自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入庫。
5
現金
壹筆
金額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