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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榮


選任辯護人  薛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榮為心智健全且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網尋求代辦,加Line聯繫未曾謀面且身分不詳之「貸款達人李建德」、「匯豐銀行特助李文哲」等人後,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其等所言悖於社會常情之申貸前置作業,預見所謂「包裝帳戶」之「資金入帳,領出交付,周而復始,創造金流,美化交易,提升信用」云云,極有可能係政府時時宣傳及媒體廣為報導之藉由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李建德」、「李文哲」要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資金,並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利用其帳戶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轉)入,並假其手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起,拍照其身分證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李建德」、「李文哲」,「李建德」、「李文哲」或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對附表二所示陳金花、陳葭及其母親戴裕幗、周鳳飛及其配偶周林懿情與女兒周怡君等人,實行附表二所示詐財行為後,接獲「李文哲」指示之黃柏榮,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陳金花、周鳳飛因遭到不詳人士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全數款項,全部交給「李文哲」所指示之不詳身分「業務小廖」,幫助「李建德」、「李文哲」及「業務小廖」等人完成取款及洗錢行為;而陳葭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黃柏榮乃未能提領得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公訴人補充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公訴人補充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黃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被告黃柏榮手機內
  與「李建德」、「李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交
  款翻拍照片。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陳金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葭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被害人陳葭提出之其母親戴裕幗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飛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周鳳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周林懿情)收執聯、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人周鳳飛),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
  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被告黃柏榮提出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
  ㈧被告黃柏榮在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給「李建德」、「李文哲」,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並且依照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臨櫃或以ATM提款交給前來收取之「業務小廖」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夫妻生活困難,小孩剛出生,就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交易紀錄,說匯款人是公司財務人員,要將款項提領出來交還業務小廖,有簽「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對方還提供網址讓我查證,確實有這間公司,又宣導不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隨便交給別人,我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是我自己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夫妻、小孩因疫情關係生活有問題,曾向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貸款、及向信貸診所、民間Liu桑尋求貸款,均遭拒絕,又被告父親因罹癌住院、母親因病就診神經內科、胃腸肝膽科、心臟血管科、胸腔內科等,為籌措醫藥費及日常生計,才上網找貸款代辦公司,有簽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不料受騙,主觀上對於帳戶遭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並無認識亦無容認,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給「李建德」、「李文哲」,嗣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並且依照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臨櫃或以ATM提款交給前來收取之「業務小廖」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飛、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花、陳葭之證述、及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郵局監視影像、被害人陳金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葭提出之其母親戴裕幗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周鳳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周林懿情)收執聯、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人周鳳飛)、及上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拍照傳送上述帳戶資料、或提款交付他人時,確有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幫助之犯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
  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
  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與他人
  共同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
  ,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提供對象將
  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述
  犯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或其幫助犯
 ⑴本案被告因為需要醫療及生活資金但向銀行貸款遭拒,而上網找貸款,與上述「李建德」、「李文哲」聯絡,並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小孩出生證明、被告父親罹癌、母親就醫相關資料、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拒絕貸款簡訊、及信貸診所、民間Liu桑婉拒貸款之對話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7至165頁、本院卷第79至98頁),被告上述辯稱:因為需要醫療及生活資金但向銀行貸款遭拒,乃上網找貸款,而拍照傳送提供上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受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稱:有簽「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對方提供公司網址讓我查證,我上網去看,確實有這間公司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19頁),且有上述「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公開資訊調查報告、營業登記、公司登記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3、159至165頁)可以參酌,足見網路上確實可以查到有關邦德公司的資訊。
 ⒈而上述「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內約定:「努力爭取銀行貸款」、「乙方(即邦德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做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乙方」、「甲方審核過件後,必須支付乙方協議費用28,800圓新台幣」,並約定保密、及違約賠償等條款,且有律師簽章,上述「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形式上確實是雙方約定爭取銀行貸款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在順利貸款後要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28,800元,及約定保密、違約賠償等條款,確實有可能讓人誤認為是經過律師見證的辦理貸款協議書。
 ⒉上述LINE對話紀錄中,名為「貸款達人李建德」的人說明:「總費用年百分率5%、月繳金額」(警卷第147頁),名為「李文哲」的人說:「協調財務幫你做數據」、「財務通知已安排匯款」、「郵政匯款人陳金花、45萬」、「玉山也安排匯款、36萬、玉山匯款人周林懿情、提領326000、財務要請她弟弟小廖過去彰化」、「已收黃柏榮36萬」、「郵政匯款人陳金花、提領388000」、「已收黃柏榮45萬」、「長發街13號、小廖走到這、你過去找他」(見警卷第151、154至162頁),而被害人陳金花確實匯款4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也臨櫃提領38萬8,000元,共提款45萬元交付「小廖」;被害人周林懿情確實匯款3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也臨櫃提領32萬6,000元,共提款36萬元交付「小廖」,對方還在被告交款後回覆「已收黃柏榮36萬、45萬」的訊息。
 ⒊綜上,被告辯稱:因為貸款和對方簽定協議書,有上網查證確實有該邦德公司,以為是做帳戶數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由財務人員匯款後,依照指示臨櫃、或ATM提款交還「業務小廖」等語,尚有所據。
 ⑶被告僅將上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上傳對方,當時上述4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都還在被告的持有掌控之中,被告雖然知道拍照上傳上述帳戶資料、匯款、提款等流程,是為了美化帳戶交易紀錄,相對於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顯然心存不良,但被告因疫情嚴重且有醫療、生活資金迫切需求,又遭多家銀行拒絕貸款,上述美化帳戶交易紀錄的不良存心,終究還是為了貸款的目的,則被告因迫切急於貸款,思慮難免不周,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是否確有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尚有可疑。
 ⑷被告因為貸款而拍照傳送上述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款項,雖然被告所稱的「李建德」、「李文哲」均未曾露面,被告也沒有到所稱的邦德公司辦理貸款,還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交易紀錄,與一般的貸款情況有異,但被告為籌措上述醫療及生活資金,且已向多家銀行貸款均遭拒絕,足見其需款孔急,且110年7月當時,國內新冠疫情嚴峻,正值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時期,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當時盛行的減少接觸的線上貸款模式,尚有可能,又被告雖然拍照傳送上述4金融帳戶資料,但上述4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都還在被告的持有掌控之中,被告雖然僅查證是否存在上述邦德公司,卻沒有詳加查證其接洽對象是否確為代辦貸款之合法公司人員,固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辯稱:依照上述「李建德」、「李文哲」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交還資金,與其提供之上述LINE對話之內容相符,其所辯稱:因貸款受指示等語,尚有可能,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幫助犯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合上情,本件被告辯稱因貸款受指示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退回檢察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黃柏榮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之詐財犯行
1
「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及同年月9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陳金花,佯為陳金花姪子「陳建鳴」,對之施用「已換手機號碼及Line,請加新Line(有夢最美)」、「想借錢應急」之詐術,陳金花一時不查,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到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陳葭母親戴裕幗,佯為戴裕幗姪子「戴君達」,對之施用「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已經買貨,想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戴裕幗匯款給貨主,使戴裕幗陷於錯誤,進而委託女兒陳葭匯款,陳葭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 、3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嗣戴裕幗去電165查證,發覺遭到詐騙,旋即報案,經警通報銀行警示帳戶,圈存陳葭款項,黃柏榮乃未能取款得手。
3
「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109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周鳳飛,佯為周鳳飛配偶周林懿情之外甥「林健成」,對之施用「想借錢應急」之詐術,周鳳飛、周林懿情及女兒周怡君見聞訊息後,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先由周林懿情於同日11時20分許 ,到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匯款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再由周鳳飛於同日15時25分許,到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合計
騙款103萬元。
備註
陳葭轉帳款項後,戴裕幗去電165查證,發覺遭到詐騙 ,旋即報案,經警通報銀行警示帳戶,圈存陳葭10萬元款項,黃柏榮乃未能取款得手。
附表三:
編號
黃柏榮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2時19分許。提款地點: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取款)。提款金額:32萬6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款地點: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提款金額: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合計
提款36萬元。
編號
黃柏榮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交款金額:36萬元。收 款 人:「業務小廖」。
合計
交款36萬元。
編號
黃柏榮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時19分許。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臨櫃取款)。提款金額:38萬8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時24分、26分許。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ATM提款)。提款金額:4萬2000元、2萬元,共6萬2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合計
提款45萬元。
編號
黃柏榮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時46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交款金額:45萬元。收 款 人:「業務小廖」。
合計
交款45萬元。
編號
黃柏榮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時57分、59分許。提款地點: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提款金額: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合計
提款12萬元。
編號
黃柏榮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10年7月9日16時23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前。交款金額:12萬元。收 款 人:「業務小廖」。
合計
交款12萬元。
總計
提款93萬元,交款93萬元。
備註
陳葭轉帳款項後,戴裕幗去電165查證,發覺遭到詐騙 ,旋即報案,經警通報銀行警示帳戶,圈存陳葭10萬元款項,黃柏榮乃未能取款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