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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8、5696、6528、7026、9409、108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前,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為「敏敏」之女子以及據稱為「蔡瑞豪」(音同)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2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未滿18歲)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2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瑩、吳燕珠、王珮珮、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謝沅儒及李欣怡,致林芷瑩等13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許琛鑫前開帳戶內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4至12號、編號3號之①至⑥所示款項轉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款項則未遭領取或轉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敏敏」、「蔡瑞豪」於110年1月8日15時27分前不久,要求許琛鑫臨櫃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許琛鑫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敏敏」、「蔡瑞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2人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琛鑫於110年1月8日15時2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王珮珮遭詐騙而於同日15時8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附表編號3號之⑦部分,而超過7萬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及後述退併辦之陳雅婷匯入),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前開2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智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芷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玟甄、陳儷瑀、杜佳穎、吳采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采歆、李欣怡、王珮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楊述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許琛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337頁至第347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FB私密社團「借錢網」找代辦貸款,
  LINE名稱為「敏敏」之女子與伊聯繫,說代辦費用是借款金額3成,還叫伊先交2,000元手續費,對方還說伊條件不好,所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紀錄,後來「敏敏」與「蔡瑞豪」一同帶伊到銀行開戶,申辦完後,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蔡瑞豪」。之後「敏敏」與「蔡瑞豪」帶伊去彰化銀行○○分行,叫伊領出15萬3,000元,說這是伊貸款拿到的錢,因為伊當時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伊領出15萬3,000元全部要拿回去公司交帳,之後才會把伊要借的10萬元另外拿給伊,伊有拿2,000元給對方,但沒有叫對方簽收據。後面伊就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聯絡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嗣於110年1月8日15時2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號之⑦所示之7萬元等節,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500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348頁至第35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0年2月8日彰中和字第110003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申設帳戶時留存之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法大字第111074231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39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和字第1110154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9409號卷第6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第317頁、第319頁)。又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王珮珮、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被害人謝沅儒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王珮珮、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及被害人謝沅儒於警詢中指證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匯款及報案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前開帳戶當初是為了儲蓄而申辦,本來疫情之前有錢可以儲蓄,伊是開戶後2個月把帳戶資料用空軍一號寄出去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稱:對方因幫伊申請貸款,且伊當時沒有帳戶,所以就要伊申設新的帳戶,並於110年1月6日帶伊去銀行申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然依上揭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0年1月6日13時51分許申辦前開帳戶,同年月7日17時6分許即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芷瑩轉入受騙款項,是被告就申辦前開帳戶目的以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方式,不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準備程序之供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具國中學歷,在工廠工作過2年、從事過酒店少爺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53頁、第321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使用,且對媒體及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絡辦理貸款之資料,而其所稱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等語,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流程有違,其竟在對方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依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並於設定網路轉帳功能時留存對方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堪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司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目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主觀上有將前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前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前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帳戶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號之⑦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敏敏」使用,並依「敏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號之⑦所示告訴人王珮珮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敏敏」、「蔡瑞豪」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係供「敏敏」與「蔡瑞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可預見「敏敏」、「蔡瑞豪」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敏敏」、「蔡瑞豪」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敏敏」與「蔡瑞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敏敏」、「蔡瑞豪」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號之⑦所示款項後交予該2人,且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包含被告、「敏敏」、「蔡瑞豪」,至少已有三人,是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敏敏」、「蔡瑞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侵害告訴人王珮珮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敏敏」、「蔡瑞豪」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敏敏」、「蔡瑞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敏敏」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前開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前往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及被害人謝沅儒部分,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李欣怡將金錢轉入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見本院卷第167頁),詐欺犯嫌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號關於幫助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敏敏」、「蔡瑞豪」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⒋就告訴人王珮珮部分,其嗣後應允提領告訴人王珮珮被騙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敏敏」、「蔡瑞豪」之要求,前往臨櫃提領7萬元後交予該2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敏敏」、「蔡瑞豪」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王珮珮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敏敏」、「蔡瑞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王珮珮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敏敏」、「蔡瑞豪」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此如前述。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王珮珮施用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之前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敏敏」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對告訴人王珮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犯嫌先後向告訴人吳燕珠、王珮珮、黃智莉接續詐騙,告訴人吳燕珠、王珮珮、黃智莉聽從其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該詐欺犯嫌對於同一告訴人吳燕珠、王珮珮、黃智莉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就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及被害人謝沅儒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告訴人王珮珮部分,被告就告訴人王珮珮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王珮珮、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及被害人謝沅儒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詐欺犯嫌,不僅侵害告訴人林芷瑩、吳燕珠、王珮珮、杜佳穎、吳采婕、黃智莉、林采歆、楊述璋、陳儷瑀、徐雅芬、陳玟甄、李欣怡及被害人謝沅儒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迄今尚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車為業、未婚、與其母同住、現無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6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敏敏」、「蔡瑞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告訴人陳雅婷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上開併辦意旨固認與前開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於110年1月8日15時2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000元係告訴人陳雅婷所轉入,故就告訴人陳雅婷受詐騙而先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而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敘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雅婷受騙而轉入前開帳戶之1萬5,000元;又因前開就告訴人陳雅婷所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核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不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受騙匯入或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芷瑩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某日透過「派愛」交友軟體,以暱稱「唐少華」帳號認識林芷瑩後,向林芷瑩佯稱:可以藉由投資平台賺錢須下載克拉肯國際APP註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右列金額至許琛鑫申設之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7日17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①2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2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②活期儲蓄存款之電子轉出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6528號卷第3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6528號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1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燕珠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吳燕珠後,向吳燕珠佯稱:投資現貨黃金獲利不少、要不要試試看一起賺錢、下載META TRADER4及MWNG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吳燕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7日21時37分許
①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4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1084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
110年1月7日21時39分許
②3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珮珮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8月某日透過WhatApp交友軟體認識王珮珮後,自稱為「張斌」,並於109年12月某日,向王珮珮佯稱:借錢幫忙公司周轉等語,致王珮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路郵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郵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及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0
時28分

①50,000元
①告訴人王珮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0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偵940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9409號卷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110年1月8日0
時29分

②50,000元
110年1月8日0
時30分

③50,000元
110年1月8日0
時32分
④50,000元
110年1月8日1
1時4分

⑤50,000元
110年1月8日1
4時54分
⑥80,000元

110年1月8日1
5時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8日14時8分,應予更正)
⑦70,000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佳穎
不詳詐欺犯嫌於110年1月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杜佳穎後,向杜佳穎佯稱:可下載「SLFX 」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杜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2時2分許
①10,000元
①告訴人杜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2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告訴人杜佳穎提出之SLFX APP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026號卷第93頁至第14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畫面1紙(見偵7026號卷第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702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采婕
不詳詐欺犯嫌於110年1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暱稱「彭晟」之身分,向吳采婕佯稱:下載「KPCB」APP進行投資、投資方式為投錢進去賺取利率、要繳保證金等語,致吳采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ATM跨行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2時7分許
①5,000元
①告訴人吳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2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告訴人吳采婕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026號卷第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7026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49頁)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智莉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黃智莉後,以LINE暱稱為「Chen Li陳黎」之帳號與黃智莉聯繫,向黃智莉佯稱:可下載「SLFX」APP投資操作外幣等語,致黃智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2時18分許

①40,000元
①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黃智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08號卷第49頁至第79頁)
③告訴人黃智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列印畫面、告訴人黃智莉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網路列印畫面(見偵500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500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110年1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5,5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11分許
③50,000元

10年1月8日13時13分許
④7,000元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采歆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27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林采歆後,向林采歆佯稱:在「金鵬國際娛樂」網站註冊後操作下單、幸運用戶可以通過儲值參加活動領取獎勵等語,致林采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0年1月8日12時50分許
①40,000元
①告訴人林采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0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林采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與金鵬國際娛樂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金鵬國際娛樂相關照片共20張(見偵940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采歆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9409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940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4頁至第95頁)
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楊述璋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1月27日13時許,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因此認識楊述璋,向楊述璋佯稱:在「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述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3時7分
①116,116元
①告訴人楊述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楊述璋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2241號卷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224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④告訴人楊述璋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儷瑀
不詳詐欺犯嫌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陳儷瑀後,向陳儷瑀佯稱:可至「FXSO LASIA」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儷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①10,000元


①告訴人陳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2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陳儷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026號卷第1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紙(見偵7026號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雅芬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網站上認識徐雅芬後,向徐雅芬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比特幣虛擬買賣等語,致徐雅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龍岡區某統一超商,透過ATM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3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①告訴人徐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9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徐雅芬提出之BLACKROCK貝萊德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第5696號卷第49頁至第74頁)
③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徐雅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偵5696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第569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玟甄
不詳詐欺犯嫌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玟甄後,乃自同日起,自稱為「陳勇豪」並向陳玟甄佯稱:可在「金沙娛樂」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玟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4時13分許

①30,000元
①告訴人陳玟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2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陳玟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字第7026號卷第2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7026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5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沅儒
謝沅儒於110年1月3日16時許,瀏覽「OKBit」網站後,加入該投資平台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比特幣,不詳詐欺犯嫌向謝沅儒佯稱:須儲值、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謝沅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4時13分許
①50,000元
①被害人謝沅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2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被害人謝沅儒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偵702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7026號卷第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702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欣怡
不詳詐欺犯嫌於110年1月7日不久前認識李欣怡後,向李欣怡佯稱:至FXTM富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1月8日15時34分許
(告訴人李欣怡係於被告提升為正犯犯意前之110年1月8日15時10分許進行匯款)
①86,400元
①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0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欣怡提出之FXTM富拓平台網頁畫面、Instegram社群軟體xinxiangshicheng74帳號頁面(見偵940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李欣怡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9409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940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