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周鳳飛
被 告 黄柏榮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幫助
詐欺原告新台幣48萬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48萬元,並自
起訴書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 0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