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被 告 黃韋澤
許翰杰
黃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3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
另案提起公訴)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名義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再由黃韋澤擔任
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輾轉透過許翰杰、黃志偉上繳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蔡文德接獲自稱「國泰人壽保險」人員來電,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犯罪,要蔡文德去刑事局報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察官向蔡文德謊稱只要將名下財產交付保管,即可不用
羈押。蔡文德誤信為真,先於同年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志偉)。後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內,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的方式,透過假檢察官所介紹之自稱「林豪財」之代書,向金主「陳科彰」借得400萬元(吳志偉、「林豪財」及「陳科彰」等人涉犯
詐欺罪嫌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再將現金
攜帶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旭光西路路口「彰化市成功公園」,交付給出面收取贓款之黃韋澤。黃韋澤再依集團成員「小雀」之指示,把裝現金的袋子放在公園對面停車場牆邊,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許翰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志偉至上開停車場,由黃志偉下車將黃韋澤放置的贓款取去,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單借款明細表及匯款帳號翻拍照片、現場
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3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五)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一)核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3人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許翰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對其擔任車手,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蔡文德共計損失高達441萬元,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為虎作倀,致告訴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導致告訴人終生積蓄遭騙,罪惡尤重,顯見被告3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尚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被告黃韋澤自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被告許翰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目前由太太撫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黃志偉自稱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家裡無需撫養之人,之前從事送酒司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韋澤可從贓款分得2%做為報酬(即8萬元,400萬×2%=8萬),被告許翰杰、黃志偉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均約為1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3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