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澤




            許翰杰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名義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再由黃韋澤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輾轉透過許翰杰、黃志偉上繳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蔡文德接獲自稱「國泰人壽保險」人員來電,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犯罪,要蔡文德去刑事局報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察官向蔡文德謊稱只要將名下財產交付保管,即可不用羈押。蔡文德誤信為真,先於同年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志偉)。後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內,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的方式,透過假檢察官所介紹之自稱「林豪財」之代書,向金主「陳科彰」借得400萬元(吳志偉、「林豪財」及「陳科彰」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再將現金攜帶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旭光西路路口「彰化市成功公園」,交付給出面收取贓款之黃韋澤。黃韋澤再依集團成員「小雀」之指示,把裝現金的袋子放在公園對面停車場牆邊,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許翰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志偉至上開停車場,由黃志偉下車將黃韋澤放置的贓款取去,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單借款明細表及匯款帳號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3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五)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翰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對其擔任車手,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蔡文德共計損失高達441萬元,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為虎作倀,致告訴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導致告訴人終生積蓄遭騙,罪惡尤重,顯見被告3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尚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被告黃韋澤自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被告許翰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目前由太太撫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黃志偉自稱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家裡無需撫養之人,之前從事送酒司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韋澤可從贓款分得2%做為報酬(即8萬元,400萬×2%=8萬),被告許翰杰、黃志偉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均約為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