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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雅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雅菊與其夫吳維碧(吳維碧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許止,提供楊雅菊所有、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以麻將象棋與骰子為賭具賭博。其賭博方法以麻將象棋56支牌為賭具,賭客們先以骰子點數決定莊家位置為1局,而後每局以自摸或胡牌的擲骰子點數決定莊家位置,每次開局後各拿7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自摸或胡牌時牌面共有8支,分別為3支湊對1對2組及2支湊對1對1組,如有自摸者,其餘3家要各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自摸者,若有人放槍,則要付50元給胡牌者,倘該回合有自摸者,則該人從彩金300元中取50元給吳維碧、楊雅菊作為抽頭金。於111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發現賭客張育宗、盧信財、魏啓勝、詹淞江在場賭博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